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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再審原告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黎維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61,221,819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25,167,994元屬交際費性質,轉列交際費後,因已超限,乃全數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136,053,825 元,嗣經重行核定,以其中599,038 元屬獎勵金及其他實物部分,准予認列,重行核定其他費用136,652,863 元,並補徵稅額6,142,239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0 年3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837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4 月26日101 年度裁字第84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99 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04 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財政部民國101 年10月31日臺財稅字第10100105170 號函(下稱財政部101 年10月31日函)可知,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並非交際費之範疇,故再審原告將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之費用列為其他費用並無違誤,再審被告不得援引財政部69年4 月19日臺財稅字第33171 號函(下稱財政部69年4 月19日函)將之改列為交際費,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徵營業稅,再審被告即屬有誤,原確定判決採納再審被告依財政部69年4 月19日函而作成之原處分實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而此項再審事由係再審原告在他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1 號(下稱他案上訴審)判決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14 號(下稱他案一審)判決廢棄後,始行知悉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他案上訴審判決將他案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將再審原告招待直銷商出國旅遊之支出,依財政部101 年10月31日函認列為其他費用,亦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情,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所稅事件,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4 月26日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確定裁定嗣於101 年5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前上訴審卷第66頁),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1 年5月10日起算,迄至101 年11月8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然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之起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自他案上訴審廢棄他案一審判決後,始知悉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等情;然依首揭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即應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不受財政部嗣後始作成之函釋所表示見解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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