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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國勳黃桂興蔡文育

再審原告
呂穆德
再審原告
呂亦真
再審原告
呂淑霞
再審原告
呂淑美
再審原告
呂寶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送達代收人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9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呂寶玉因受禁治產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指定再審原告呂理正為其監護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卷第87至89頁),故本件訴訟應由再審原告呂理正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贈與人呂芳榮於89年8 月8 日死亡。其生前於同年5 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八德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下稱「系爭1,600 萬元」),同日即由再審原告呂理正(呂芳榮之子)提領300 萬元,及同年6 月2 日分別提領600 萬元及700 萬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核定呂芳榮89年度贈與總額1,600 萬元,應納稅額313 萬5,000 元,因贈與人呂芳榮已死亡,改以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6 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313 萬5,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囑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41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再審判決」)。再審原告再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新竹商銀八德分行有關呂芳榮之設定抵押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證物,係屬被繼承人呂芳榮之放款基本資料,該資料屬於新竹商銀八德分行放款部門所保管,與伊聲請調閱之徵信、授信卷資料,係屬由新竹商銀八德分行徵信及授信部門所保管之檔案資料不同,前再審判決卻將兩者等同,顯有違法。又上開徵信、授信卷等檔案證物資料,在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即已存在而為伊所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需本院加以調閱,伊才能發現或予以使用,且該證物均係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前再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上開徵信、授信卷之檔案及證物資料,不但可證明伊繳息還本及課徵贈與稅之負擔,亦為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本院及再審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更負有協力義務將其調出,惟本院及再審被告皆不願調閱,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及第165 條之規定,是前再審判決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前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及94年最初核課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新竹商銀八德分行有關呂芳榮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逐一論駁,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情事。另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原確定判決係以被繼承人呂芳榮於89年5 月31日向新竹商銀八德分行貸得之系爭1,600 萬元,因係由再審原告呂理正分別於同日及同年6 月2 日在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簽名受領,且提領日被繼承人因病住院且無請假紀錄,暨以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該等款項已交付被繼承人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理由,而認再審原告呂理正已為系爭1,600 萬元現金之所有權人,對之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清償自已債務之用),進而謂再審原告呂理正取得其父即被繼承人貸得之系爭1,600 萬元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並就再審原告關於附負擔之贈與及是否調取新竹商銀相關借款之徵、授信卷資料之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且本件課稅要件、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並經前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駁回,是並無再審原告所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一再聲請應調閱新竹商銀八德分行之徵信、授信卷資料,惟上開徵信、授信資料倘如再審原告所訴至為重要證物,要非不可由其向新竹商銀八德分行調閱提供審酌,以盡協力義務,況再審原告亦未就上開徵信、授信資料,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具體證物,僅空言主張,顯然未盡租稅協力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略以:上開徵、授信卷之檔案之證物資料,不但可證明再審原告繳息還本及課徵贈與稅之負擔,且亦為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本院及再審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何況再審被告更負有協力義務將其調出。惟本院及再審被告皆在偏頗及忌憚敗訴之影響下,不願調閱,寧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 條及第165 條之規定,顯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狀,本院卷第10頁)。另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略以:「新竹商銀八德分行有關呂芳榮之設定抵押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證物,係屬被繼承人呂芳榮之放款基本資料,其資料屬於新竹商銀八德分行放款部門所保管,與再審原告所聲請調閱之徵信、授信卷資料,係屬由新竹商銀八德分行徵信及授信部門所保管的檔案資料,根本完全是兩碼事。……」「……上開徵、授信卷之檔案證物資料,在前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亟待鈞院前審調閱,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外,上開徵、授信卷之檔案證物資料,係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前訴訟程序原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等情,均足構成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狀,本院卷第9 至10頁),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及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皆係指其曾向法院聲請調閱新竹商銀相關借款之徵、授信卷等資料,惟法院未依職權加以調閱,致使其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且未經法院判決加以斟酌。

㈢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再審原告既對前再審判決不服,認有上開其所指摘之違法之處,則再審原告本應依法對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竟未針對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其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故前再審判決縱有誤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及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數度向法院聲請調閱之新竹商銀相關借款之徵、授信卷資料),認為係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新竹商銀八德分行有關呂芳榮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證物,並認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逐一論駁甚詳,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見前再審判決第12至15頁),亦對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況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是以,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其曾數度聲請調閱新竹商銀相關借款之徵、授信卷資料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於前再審判決程序中提出(見前再審判決卷第14頁),且經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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