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前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合法執行名義文件而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又抗告人雖二次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提起抗告時聲請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6 月18日以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確定。後於102 年12月3 日再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均應敘明。綜上,並參照首開規定,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被駁回確定後,經本院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