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9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24頁可稽。嗣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3 月24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等情,分別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附本院卷第22、23、26頁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