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何岳儒 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汶臻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年5 月2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