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張山水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潘立山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9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8日函所定「在職實質所得」,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函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不合,亦與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事實不符。又其規定「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2分之1 之金額之合計」,亦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不符。年終工作獎金並非公務人員固定俸給,並非每月發給之待遇,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否定依法律規定之行政行為,其違法事實甚為明確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