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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碧芳洪遠亮高愈杰

聲請人
呂宗慶
相對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聰賢(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2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38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以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6 千元,合計1 萬元。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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