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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原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中信
參加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振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參加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彬(董事)
參加人
郝愛琍
參加人
孫照臨
參加人
宗緒南
參加人
姚婉瑩
參加人
林肇宏
參加人
林肇勳
參加人
張和均
參加人
江俊明
參加人
張正道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已取得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6年建字第203 號建造執照,因建築設計變動,須辦理更新計畫變更,參加人元大公司乃以97年7 月3 日元建(都更)字第39號函擬具系爭都更案變更案報請核定,被告認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更動,遂以97年8 月7 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其後,參加人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都發局99年4 月23日核發99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後,即向輔助參加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檢附測量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款第5 目及都市更新權利實施變換辦法(下稱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5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 地號等3筆土地(原○○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下稱系爭釐正案)之核定,經被告以99年7 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准予核定實施,原告認原處分一核定之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與原經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不符,致原告獲配建物面積減少,有損其權益,就原處分一申請審議核復,經被告100 年2 月8 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異議,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被告及參加人元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33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認本件有由參加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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