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 法定代理人藍麥特、李慶華
- 原告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麥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13504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由夏普瑞變更為藍麥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64,167,358元,經被告初查以其購買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楊梅廠銅箔基板事業處(下稱楊梅廠),逕由收購價格大於帳面價值部分以營業權入帳,不符合資產入帳定義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乃予以剔除,並核定應補稅額13,299,99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06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始發布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下稱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原告於89年度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淨資產及營業權時,稅法上對於營業權定義未特別規定。又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 月10日基秘字第074 號函(下稱會計研究會97年3 月10日函)意旨,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符合下列定義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⒈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及員工。根據原告之母公司英商庫克森海外有限公司(下稱庫克森海外公司)與亞化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條款3.12、5.02、5.03、5.08、5.13、5.14及10.01 之約定,亞化公司要協助原告持續整個「事業」的經營,讓原告得以使用、取得並經營在臺灣的資產。賣方並未知悉有臺灣資產或事業的股權變動,及客戶或主要供應商會停止訂貨或供貨的情事;且前五大供應商及前十大客戶並未有停止交易、減少交易或對交易條件有重大修改之情形。再者,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要提供所有生產所必須之資源,包括保全系統、餐廳、宿舍、資訊系統、道路使用權、水電消防管線、廢棄物處理及員工,可持續原告在收購交易後的生產品質及客戶服務品質。 ⒉處理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依系爭買賣合約條款4.02、5.01、5.05、5.13及10.01 之約定,亞化公司會提供人力資源移轉清單、有關原告經營的有效租約、重要的智慧財產相關移轉及登記文件、與事業經營相關的重要合約(合約為可移轉且確定會移轉給賣方)予原告,且與亞化公司楊梅廠事業有關之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皆完整保存。再者,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後,其留任有技術及經驗員工可提供處理產出之必要程序,包括會計、帳單及其他管理制度,且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亦確保了完整的產品製程,顯見該收購交易不僅沒有因有勞工爭議而影響生產效率,亦使得生產品質與客戶服務品質不致因收購交易而受影響。 ⒊產出:投入或處理該投入之結果,以提供有能力提供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酬,該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⑴亞化公司楊梅廠在原告取得前即已有生產銅箔基板之產出並擁有顧客通路,在收購交易後原告即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原有之客戶訂單,且亞化公司之高層在收購交易後有5 年競業禁止之規定。於該收購交易中,原告因取得原有客戶訂單與低競爭風險而節省了相關行銷、合約洽談之成本,且根據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及第28頁,已針對亞化公司楊梅廠收購當時之未來經濟效益作一明確分析。⑵根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6頁,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原有客戶關係所新增之營業收入由90年之(-7,071)仟元起步,至94年之新增營業收入預測達31,569仟元。又根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後之本期淨利財務預測由89年之(-42,428 )仟元開始成長起,於94年之淨利預測達483,817 仟元。 ⒋是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實符合會計研究會97年3 月10日函而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第323 號、93年度判字第1392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取得之無形資產,若非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所稱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其實質即與「商譽」無異,本院本應得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准許攤折。 ㈡本件併購案確實有商譽之產生,商譽之計算及鑑價報告之舉證如下: ⒈原告因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所取得之營業權,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有關出價取得規定,應准列報攤折:依商業會計法第57條、所得稅法第60條、第65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無形資產-營業權」之攤折者,必須符合二條件:一為該無形資產必須為出價取得、二為該無形資產屬營業權,須以10年攤折之。又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淨資產之價款為美金68,500,000元,該價款超過原告取得之淨資產公平價值1,454,731,851 元計640,583,625 元,依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營業權入帳,並依查核準則規定以10年攤銷該營業權,該部分並已由賣方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出價價款之實際憑證。另依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97300 號函(下稱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函)意旨,原告委託安侯公司就亞化公司楊梅廠於被收購時點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事後進行評價以還原收購時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收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該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採用各項價值評估方法進行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估以完成亞化公司楊梅廠可辨認淨資產之收購價格分攤評估報告;且採回溯評估基準日(即還原收購時點)執行收購價格分攤作業。而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合計為1,486,710 仟元,該收購交易所產生之商譽608,606 仟元,與原告原申報可辨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營業權640,584 仟元相當,足資證明原告並無明顯低估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高估營業權之情事。 ⒉系爭買賣合約已載明買賣雙方對於各標的之定價基礎,且雙方為非關係人,未有賣方為了買方之免稅利益而刻意墊高臺灣標的價款情事:本件交易總價款為美金134,000,000 元,如賣方分配予臺灣標的該公司楊梅廠之價格較高,意味著分配到開曼Achem 或香港Heirlink公司之股權收購價格相對較低,就亞化公司而言,出售該公司楊梅廠之利得需課徵25%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出售開曼Achem 公司股權利得因實現在賣方公司,在未將獲利匯回亞化公司前無須課稅。就經濟實務上言,交易買賣雙方對於標的資產之評價會有所不同,買方在交易前對於該交易標的價值認定不限於現有之資產價值,亦考量到未來預期可取得之經濟效益,就賣方亞化公司立場言,出售楊梅廠價格愈高,實際需負擔稅負亦高,在買賣雙方非為關係人情況下,賣方絕無配合買方增加亞化公司楊梅廠出售價格,使自身增加額外稅負之理。又系爭營業權係89年度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收購價大於淨資產價值差額部分,若其差額並不符合營業權之性質,亦能以其他無形資產項目入帳並進行攤銷,並無直接否認該交易溢價存在之理。 ⒊另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認定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88年收購信豪證券公司、90年收購豐源證券公司、91年收購吉星證券公司及收購信隆證券公司」,其為併購部門別,仍有商譽之產生,上述判決之交易細節與本件雖不盡相同,但有關企業收購產生之商譽或營業權或預期未來之經濟效益,本件之收購行為完全符合該判決意旨,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及上述判決之凱基證券合併及收購交易皆在93年前企業併購法公布施行前完成,且非公司組織之企業合併亦準用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是以兩案皆依照85年3 月7 日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處理並未有不合之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認定「該案係企業併購法91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後的合併案……,尚難援引適用」等,實有違誤。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交易亦為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營業、淨資產,與上述凱基證券公司收購4 家證券公司營業資產之交易相似,根據憲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應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再者,原告已就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後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加以分析論證,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符合前開會計研究會97年3 月10日函及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規定,根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合併消滅前)寶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得公司)成立於89年7 月7 日,並根據行為當時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316 條、第317 條及第318 條規定於89年8 月8 日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之事業(包括各項廠房、機器設備、客戶訂單、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管理控制程序),並取得有實際之經營成果,原告自成立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後,當年度即有營業收入,原告業已提出併購後產生之效益,89年營業收入677,421,203 元、營業毛利105,289,363 元,93年營業收入1,143,125,706 元、營業毛利11,361,070元,94年營業收入1,106,277,210 元、營業毛利109,001,256 元,足見本件併購案確實有商譽之產生。 ㈢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全面否定商譽之存在,且認會計研究會97年3 月10日函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非所得稅案件徵免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稅法相關規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適法: ⒈原告與亞化公司非為關係人,在市場上亦無與該交易相同的交易市場價格可資參酌,原告亦已提出賣方亞化公司89年4 月27日申報公布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足證該交易價格係雙方在非關係人交易的基礎下,買賣雙方考量自身之利益而議定且可接受之合理金額,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之甲說:「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條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及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函之說明,可知商譽之舉證需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但稅務機關仍須負核實審查之責。是原告據上提出還原收購當時亞化公司楊梅廠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業已盡舉證責任,可認原告之收購行為溢價部分係屬商譽無違。 ⒉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時將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價值之部分,財務會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及會計研究會97年3 月10日函以商譽認列,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根據稅法規定將商譽分年攤銷,並無不符稅法規定,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僅對查核準則之片段規定做說明,為適用法規之不當。 ㈣本件收購價格及鑑價報告均具有合理性,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對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提出之各項疑問,說明如下: ⒈安侯公司係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及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依據本交易之最終交易價格,針對原告(合併前為寶利得公司)於89年8 月8 日(下稱評價基準日)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交易進行收購價格分配,以評估透過本交易所取得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下稱評估標的)之公平價值及商譽之金額。安侯公司於執行收購價格分配分析時,係依據其服務性質、工作範圍及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向原告取得可合理反映收購交易價格的財務資訊,進行的分析程序包括與原告之管理階層進行訪談,了解與收購交易及估算評估標的公平價值之相關資訊並進行合理假設,執行適當之基本分析,針對各項資訊對於評估標的價值之影響作了解後,作為計算評估標的之公平價值及出具評價報告之依據。又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要之目的,係針對收購當時的淨資產價值作評價,還原收購當時亞化公司楊梅廠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非針對相關財務資料進行查核或稽核。此可由該評價報告中第4 頁之限制條款可稽,實為執行評價業務所出具之評價報告通常使用之一般性條款,被告不應片斷擷取文字而對鑑價專業錯誤解讀。且以安侯公司分析預測亞化公司基板事業89年至94年營業毛利率,對照原告申報之89年、95年至97年營業毛利率,可知安侯公司預測之營業毛利率尚屬合理,依安侯公司分析預測數據,亞化公司基板事業之營業外損失主要係來自匯兌損失,惟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對亞化公司基板事業價值進行分析評量時,營業外利益及損失非分析參數之一,未列入價值評估計算,為避免誤解,修正後之價值計算報告已將營業外利益及損失部分予以刪除。 ⒉為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及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函之規定,原告委請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依其專業鑑價,主要即為還原收購交易當時亞化公司楊梅廠固定資產之公平價值。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之見解「……而鑑定實施時間則非必然足以影響鑑定之正確性。」,被告不應以華淵公司出具之「回推式」報告為由,而不就該鑑價報告是否已還原固定資產於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而予以審酌;另他項物權如抵押權,雖經登記,然確定債權金額必需依實際狀況來判斷,並非以登記為確認,本次評估廠房建物不因他項權利設定而對其價值有所影響,故未將他項權利設定列入評估考量,乃屬合理。再者,根據華淵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之附件,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建物他項權利之登記日期均在99年7 月5 日,並非在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收購基準日89年8 月8 日前,故未列入此次評價範圍內,未有不合理之處。本次鑑價分析係將建物價格回溯至收購交易當時之估價方法採成本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6條後段之規定,本鑑價報告之建物總價係參考93年7 月修正之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有關建築改良物之標準單位造價範圍、建築物之耐用年限及折舊率,並非被告所指係以101 年度的資料為價格分析基礎。 ⒊安侯公司係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評估收購交易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此法所使用之收入預測係參考原告管理階層提供亞化公司楊梅廠主要客戶過去與亞化公司楊梅廠業務往來的原始資料,並經與原告之管理階層訪談,估計與客戶關係相關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得出客戶關係預測的現金流量後,再以該資產的風險係數與耐用年限所推估之報酬率,折現至評價基準日,則得客戶關係之公平價值,又按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可知,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之證據資料結果,認為有資產之估價不合理時可逕行估定其價額(轉正)。亦即有關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是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固定資產及建物鑑價報告內容提出質疑,而認定營業權(商譽)為0 之主張並不合理。 ⒋另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除非稅捐機關先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納稅義務人方有進一步證明X合理性之必要。而且合理性之證明是主觀評估之證明,證明高度亦應適度降低。」,原告與亞化公司非為關係人,在市場上亦無與該交易相同的交易市場價格可資參酌,原告亦已提出亞化公司89年4 月27日申報公布之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此交易決策係依據董事會決議,交易價格係參考公正獨立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並經買賣雙方議價後決定。」,足證該交易價格係雙方在非關係人交易的基礎下,買賣雙方考量自身之利益而議定且可接受之合理金額,原告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設備及建物備有完整紀錄,並經各年度會計師盤點查核簽證,有足夠資訊供鑑價專家還原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根據專業鑑價機構華淵公司之說明,即使鑑價者勘查當時該評估標的不存在,但鑑價者可從受勘單位當時財報資料推定,包括收購合約簽訂當時之亞化公司楊梅廠固定資產財產目錄、89年度至96年度各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即使鑑價者於勘查時有部分機器設備不存在,但根據收購當時之固定資產財產清單及會計師每年度的盤點查核,足以提供鑑價者相關資訊進行評價,而被告逕行認定因標的已出售就認定收購當時機器設備不存在及其公平價值達於「不明」之主張,實不足採,且就賣方立場而言,出售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價格愈高,賣方需負擔之稅負亦愈高,在買賣雙方非為關係人的情況下,個別利益呈現相互拉拒之狀態,賣方絕無配合買方增加亞化公司楊梅廠出售價格而使自身損失額外稅負之理,又本件匯兌損失並未列入此份價值計算報告參數係因營業外損益本即非現金流量折現法分析之變數,並非個案,被告以此擴大解釋原告並未因本收購案而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即推論價值計算報告無法真確,並不合理。 ⒌有關原告集團母公司與亞化公司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合約中,如何決定各標的之交易價格,已於訴願及原審階段一再說明,總價款美金134,000,000 元部分係為各交易標的(亞化公司楊梅廠、開曼Achem 及香港商Heirlink)公平價格之總和,而各標的之公平價格係參考各標的於85年6 月30日之淨資產價值,原告支付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價款係買賣雙方合意之公平價值,且有安侯公司出具之價值計算報告佐以說明,未有不合理之處。另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商譽成本之認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X)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列為商譽(Z)」,被告認定收購成本(X)既屬原告就收購合約上所約定分配各子公司之金額,應就收購總價款134,000,000 元美金之分攤為合理之說明,原告對此亦已提出說明,依系爭買賣合約,亞化公司楊梅廠收購價格為68,500,000元美金、開曼Achem 收購價格為63,139,000元美金、香港商Heirlink收購價格為2,361,000 元美金;原告係將亞化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列為商譽,被告不得一方面承認賣方之交易價格且核課賣方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卻質疑買方之交易價格不合理,該認定方式涉有不當超徵稅收之情形。 ㈤根據亞化公司88年度公司年報資訊,該公司之電子事業處的部門損益於88年度轉虧為盈,足證收購標的之亞化公司楊梅廠之超額利潤。再者,根據亞化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停業部門停業前營業損益資料,亞化公司銅箔基板事業單位於89年1 月1 日至6 月19日期間之稅前淨利為39,114仟元,足證被告一再指稱亞化公司楊梅廠並不具有產生超額利潤之能力,難認具有商譽之要素云云,實不足採。又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有關亞化公司基板事業89年至94年之財務預測,亦基於該事業之獲利能力預測自89年起即有營業淨利(不含營業外損益),而89年預測之稅後虧損則是因預估營業外支出,如利息費用與匯兌損失發生等因素而導致,考量營業外之損失並非與事業經營能力相關,亞化公司基板事業各年度預測之營業淨利結果足證亞化公司銅箔基板事業經營之獲利能力,原告在為了證明商譽之計算,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委請華淵公司及安侯公司進行鑑價,並出具報告,已善盡舉證收購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被告應核實審查,被告將本件商譽直接認定為0 元,實不足可採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中有關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列報購買亞化公司楊梅廠而產生之營業權(商譽)攤銷數64,167,358元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買賣合約係由原告集團母公司間所簽訂,買賣標的包含亞化公司楊梅廠、開曼Achem 及香港商Heirlink等股權,雙方議定總價款美金134,000,000 元,依合約附錄B 購買價格分配表所載,該3 公司之購買金額分別為楊梅廠美金68,500,000元、開曼Achem 美金63,139,000元及香港商Heirlink美金2,361,000 元,其中僅楊梅廠另分配「Goodwill」美金20,581,000元,其餘開曼Achem 及香港商Heirlink均未分配「Goodwill」金額。又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系爭楊梅廠鑑價報告書,原告承受該廠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僅11億餘元,惟依前述合約附錄B 購買價格分配表所載,分配至楊梅廠金額達21億餘元(美金68,500,000元),則集團母公司購買總價款美金134,000,000 元究如何分配至各關聯子公司及僅楊梅廠分配「Goodwill」美金20,581,000元之原因為何仍有不明,原告迄未能提示新事證供核,致未能審酌系爭購買合約內容、評價基礎及如何評價等問題。 ㈡「營業權」亦應與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具有類似之性質與條件。而「營業權」則涵括電業權(電業法)及民營公用事業之營業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等項。又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所得稅法第60條規範內容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而言,營業權之攤銷應以法律所賦予或經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或認定者為範圍,不宜流於字面解釋,以避免「營業權」一詞由營利事業自行解釋認定而形成漏洞,以規避稅負。原告購買亞化公司楊梅廠,不僅取得有形淨資產,同時取得楊梅廠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尚非所得稅法所賦予得以營業權攤銷之範圍。原告自89年度起帳列系爭無形資產攤折,系爭無形資產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的營業權,自應依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規定審查,又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 有關「企業合併」定義,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經查原告雖申請更正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惟本件尚在行政訴訟審理中,且原告僅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並非與該公司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不符合上開公報之企業合併定義範疇,本件核無商譽認列之適用。且本件係部門別之併購案件,非單一收購事件,原告原主張適用營業權入帳並進行攤銷,經本院審理後改為主張以商譽入帳並進行攤銷,惟被告仍認定應為營業權。原告主張適用會計研究會97年3 月10日函,惟原告僅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並非與該公司合併為一個經濟體,不符合企業合併之範疇,核無商譽認列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之凱基證券公司、群創公司合併統寶公司及奇美公司等案件有其特殊屬性,無法比附援引。 ㈢原告雖補提示安侯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該報告主要係依據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且相關有形資產及負債係依亞化公司楊梅廠89年8 月8 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針對帳列資產與負債進行公平價值評價,其固定資產係依華淵公司及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公司)鑑價之鑑價報告為基礎,惟按固定資產依華淵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係屬回推式報告,且相關資料表單及部分標的實體已不復存在,另建物部分依華淵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所載,他項權利設定記錄不列入評估範疇,評估標的部分已於94年出售,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係以101 年為分析基礎。又除固定資產以外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均係依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評價,非依公平價值評估,難謂已舉證還原楊梅廠於收購時之公平價值。是原告購買亞化公司楊梅廠,不僅取得有形淨資產,同時取得楊梅廠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其取得楊梅廠之經營權,非所得稅法所賦予得以營業權攤銷之範圍,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 元,並無不合。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撤銷意旨,應探求系爭收購成本是否合理?原告提示之安侯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是否足以還原併購時亞化公司楊梅廠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及楊梅廠是否有商譽?說明如下: ⒈依據安侯公司鑑價報告第7 頁所示:亞化公司基板事業營運項目可分為膠帶事業部及電子事業部,電子事業部之產品以電路基板及黏合片為主。其中電子事業部占公司整體營收35%至50%,惟自84年起銅箔基板供過於求,產品價格下滑,該部門年年虧損而成為亞化公司基板事業處之營運包袱;為調整公司營運策略,89年4 月與庫克森海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寶利得公司)簽訂合約,出售臺灣楊梅廠及大陸惠州廠之銅箔基板相關資產及負債等語,亞化公司基板事業部自84年起年年虧損,亞化公司楊梅廠營業收入89年為(-2,159)仟元,90年為(-7,071)仟元,也是年年虧損,於未脫離母公司前,楊梅廠客觀上如何能謂具有「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更遑論該楊梅廠脫離母公司亞化公司之後,單獨具有超額獲利能力,是原告雖然延用楊梅廠脫離前之客戶、保全系統、餐廳、宿舍、資訊系統、道路使用權、水電消防管線、廢棄物處理、智慧財產、重要合約、廠房、土地、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但該等設備、制度、人員,客觀上並不具有「產生超額利潤」之能力,自難認定楊梅廠具有商譽之要素。 ⒉原告並未舉證收購價格之合理性,查原告支付價款美金68,500,000元,較其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淨資產公平價值合計美金47,919,000元(包含土地美金10,680,000元、建築物美金6,690,000 元及其他淨資產美金30,549,000元),多出美金20,581,000元(折合新臺幣640,583,625 元),金額甚鉅,核屬公司重大決策,理應於出價前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作為出資之依據,且相關買賣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考,惟其並未提示進行審慎評估之事證,實悖於公司治理原則。至原告集團母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附錄B 及附錄C 所示,原告集團母公司購買開曼Achem 公司股權之價格超出開曼Achem 公司淨資產價值部分,縱有美金25,289,000元溢價,亦屬開曼Achem 公司之股權交易金額是否公平、客觀之問題,核與系爭原告分配亞化公司楊梅廠「Goodwill」之價值是否公平、客觀,並無直接關聯。 ㈤本件收購成本部分,系爭買賣合約係由原告集團母公司與亞化公司間所簽訂,買賣標的包含亞化公司楊梅廠、亞化公司之關係企業開曼Achem 及香港商Heirlink之股權等,雙方議定總價款美金134,000,000 元,依合約附錄B 購買價格分配表所載,該3 公司之購買金額分別為楊梅廠美金68,500,000元、開曼Achem 美金63,139,000元及香港商Heirlink美金2,361,000 元,本件既非屬單一收購事件,原告雖於事後提出其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惟迄未就集團母公司購買總價款美金134,000,000 元究如何分配至各關聯子公司提出事證資料,致無從審酌其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另查安侯公司分析之預測數據,亞化公司楊梅廠89年8 月9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營業毛利率自15.54 %成長至32.69 %,而原告申報之89年度營業毛利率為16.3%,95年至97年度營業毛利率分別為20.8%、25.9%及29.5%,惟依原告佐證方式,其89年至94年度營業毛利率分別為16.3%、3.7 %、1.1 %、4.2 %、4.6 %及12.9%,無法佐證預測之營業毛利率尚屬合理,無法證明其估計91年至94年度營收成長率分別為7 %、9 %、8 %及7 %。 ㈥再依原告主張營業外損失主要係來自匯兌損失,因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對楊梅廠進行分析評量,未列入價值評估計算,原告主張其係非關係人之合併收購,適用商譽攤銷,而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既係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即應評估資產及債務,其將營業外利益及損失部分於價值計算報告書予以刪除,自無法真確反應亞化公司楊梅廠於89年8 月8 日之價值。況原告僅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並非與該公司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之企業合併定義範疇。綜上,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專利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專利權;專利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各項耗竭及攤折: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 年。」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A.具有可辨認性。B.可被企業控制。C.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A.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B.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同準則第3 段規定:「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⑹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處理)」。同準則第10段亦明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 ㈡原告購買亞化公司楊梅廠,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營業權」攤提要件: ⒈查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訴願期間,表明略以:「訴願人於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淨資產時,將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以『營業權』入帳,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之無形資產定義,並無不合……訴願人(合併消滅前寶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交易中不僅取得亞化公司銅箔基板事業處楊梅廠之有形淨資產,同時取得楊梅廠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是以訴願人於收購該淨資產時,委請專業機構將資產中應收帳款、存貨、機器、設備、土地及建築物等價值進行評估後,將楊梅廠銅箔基板事業處之收購價格扣除有形資產價值後淨額為營業權價值。進一步分析該營業權內容包括供貨行銷通路、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能力、工廠生產產能及相關營業規模等,由楊梅廠已存在銷貨合約、人員聘雇合約或法定權利所產生,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且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故訴願人將收購價格大於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以『營業權』入帳,應屬合理。此外,在進行評估可辨認無形資產價值時,其價值之認定係以公司與該無形資產有關業務未來產生的現金流量依據折現率折現後,減除其中有形資產之價值計算而得,與商譽之估價方式類似,僅商譽係以公司所有業務未來產生之現金流量折現後減除有形資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後之淨額計算之。」等語(參見訴願卷第236-237 頁);次查原告89-94 年度之財務報表每年均經依法應超然獨立之會計師查核竣事,並簽證表示原告該等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寶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查核結論,而原告於89至94年度,每年均係將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帳載為「Business rights 」(營業權)並揭露於其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1 第149-154 頁反面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資產負債表)。則原告於89年度因亞化公司楊梅廠之交易,所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依其前揭主張可知,該性質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所定義之「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且可從「公司所有業務未來產生之現金流量」中,區辨出「與該無形資產有關業務未來產生的現金流量」,故系爭「可辨認之無形資產」「營業權」之性質與「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商譽」之性質有別,合先陳明。 ⒉次查所謂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標權)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譽)。觀諸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可知該條係針對營利事業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所為之規定,而同條第3 項第3 款則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 ⒊又所謂「營業權」,依財政部100 年8 月12日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該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 ,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不包含經營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板製造業之營業權,何況原告並非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後,始得經營印刷電路板、印刷電路基板製造業,亦無須被收購之亞化公司楊梅廠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原告主張系爭併購對象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營業權」定義云云,尚無足採。 ⒋再者依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即無形資產須可得單獨評價。商譽既係指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即商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屬非可「單獨估價」之資產,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自不包括「商譽」。且原告縱認有同時受讓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但原告僅由管理階層表示客戶具有忠誠度,並未舉證證明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其他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該客戶名單,無法預期「該客戶於併購後將與原告進行交易」及「有如何之經濟效益」,原告顯無從評估該員工、客戶、營業資料之經濟價值,尚不符合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有關無形資產入帳之規定,顯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列舉之無形資產(營業權)範圍。 ㈢次查,原告購買亞化公司楊梅廠,亦不符合商譽之攤折要件,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 段規定:「壹、前言:1.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規定:「2.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被取得股權之公司可能存續或消滅。」第17段規定:「17. 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至於資產或負債之課稅基礎則不影響其公平價值之衡量。」第18段規定:「18. 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 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8) 應計負債:……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9) 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又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另按「……(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之查核規定。……」亦經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示在案。末按會計研究會97年3 月10日函闡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組成事業之三要素,定義如下:1.投入……。2.處理程序……。3.產出……。」準此,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可辨認資產與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等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 ⒉次按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⑴高素質的職工隊伍;⑵科學的管理制度;⑶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⑷悠久的歷史;⑸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⑹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雖然「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因素,但「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也正因為商譽之特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計研究會97年3 月10日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但此所謂之「事業」,只是企業之一部分,若欲具有前揭「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母企業後而仍能獨立存在。蓋事業於脫離母企業前,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母企業而單獨營運時,可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來使用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為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性企業中脫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因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母企業固然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母企業之信譽,才購買該「事業」生產之商品,但該「事業」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消失無蹤,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事業」在脫離母公司前,雖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脫離母公司之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事業」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因「事業」並非企業體本身,而僅是企業內部某一部門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商譽,乃企業併購之例外規定,其就「事業」之認定,自應該從嚴。 ⒊原告雖主張根據系爭買賣合約條款3.12、5.02、5.03、5.08、5.13、5.14及10.01 約定,亞化公司要協助原告持續整個「事業」的經營,且前五大供應商及前十大客戶並未有停止交易、減少交易或對交易條件有重大修改之情形,原告且取得保全系統、餐廳、宿舍、資訊系統、道路使用權、水電消防管線、廢棄物處理及員工等生產所必須之資源,可見本併購合於「事業」併購之「投入」要件。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條款4.02、5.01、5.05、5.13及10.01 約定,亞化公司會提供人力資源移轉清單、有關原告經營的有效租約、重要的智慧財產相關移轉及登記文件、與事業經營相關的重要合約(合約為可移轉且確定會移轉給賣方)予原告,且與亞化公司楊梅廠事業有關之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皆完整保存,並留任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即提供會計、帳單及其他管理制度,而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亦確保了完整的產品製程,可見合於「事業」併購之「處理程序」要件。再依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6頁,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原有客戶關係所新增之營業收入由90年之(-7,071)仟元起步,至94年之新增營業收入預測達31,569,000元。並根據收購價格分攤報告第23頁,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後之本期淨利財務預測由89年之(-42,428 )仟元開始成長起,94年之淨利預測達483,817,000 元,可見楊梅廠確有獨立之商譽云云。 ⒋惟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認列,自行發展之商譽不能認列,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即明,茲依據原告所提出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表內容略以,亞化公司營運項目可分為膠帶事業部及電子事業部,電子事業部的產品以電路基板及黏合片為主,曾經佔公司整體營收約35-50 %的電子事業部,因自84年起銅箔基板供過於求,產品價格下滑,該部門年年虧損而成為亞化公司基板事業的營運包袱;為調整公司營運策略,89年4 月與庫克森海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寶利得公司)簽訂合約,出售臺灣楊梅廠及大陸惠州廠的銅箔基板相關資產及負債等語(參見本院卷內所附外放之證物22第7 頁),可知亞化公司基板事業部自84年起年年虧損,亞化公司楊梅廠營業收入89年為(-2,159) 仟元,90年為(-7,071)仟元(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22第28頁),也是年年虧損,於未脫離母公司前,楊梅廠客觀上如何能謂具有「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更遑論該楊梅廠脫離母公司亞化公司之後,單獨具有超額獲利能力。是原告雖然沿用楊梅廠脫離前之客戶、保全系統、餐廳、宿舍、資訊系統、道路使用權、水電消防管線、廢棄物處理、智慧財產、重要合約、廠房、土地、有技術及經驗之員工,但該等設備、制度、人員客觀上並不具有「產生超額利潤」之能力,自難認定楊梅廠具有商譽之要素。 ⒌至原告主張安侯公司101 年5 月2 日出具之價值計算報告(參本院卷2 證物21),因營業外利益及損失並非分析參數之一,已將此部分剔除,修正前後之資料詳所提出之原證27及28(參本院卷2 ),惟此部分資料原告並非本件起訴時所存在之證據資料,乃原告於本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始提出,係於評價基準日(89年8 月8 日)後,以原告合併基準日經查核之合併報表及其提示之亞化公司楊梅廠於89年8 月9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財務預測及其相關假設、其他資訊等所為評價之價值計算,係合併後所為評價,然嗣卻又更正價值計算,則其價值計算之正確性容有疑慮;又原告主張價值計算報告中,財務預測之毛利預估與原告實際營業相符云云,然查安侯公司分析之預測數據,亞化公司楊梅廠89年8 月9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營業毛利率自15.54 %成長至32.69 %(參見本院卷2 原證21第10頁),惟依原告89年至94年度營業毛利率分別為16.3%、3.7 %、1.1 %、4.2 %、4.6 %及12.9%(參見本院卷2 被證1 ,即第582 至584 頁),此顯與上揭預測數據有差距,則如何佐證上揭預測之營業毛利率合理,是此預測數難謂合理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營業外損失主要係來自匯兌損失,因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對楊梅廠進行分析評量,未列入價值評估計算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其係非關係人之合併收購,適用商譽攤銷,而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則既係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即應評估資產及負債,其主張將營業外利益及損失部分於價值計算報告書中予以剔除,自無法真確反應亞化公司楊梅廠於89年8 月8 日之價值,是此部分證據,難採為本件原告有利之事證。 ⒍且查原告於89年8 月間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之經營,就原告89-94 年度之獲利情形以觀,89年度尚有營業利益5,837 萬餘元,嗣90至93年度連續4 年期間卻年年發生鉅額虧損,營業損失(Operating loss)各年分別為-6,037 萬餘元、-7,372 萬餘元、-4,574 萬餘元、-7,669 萬餘元(原告89至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Statements of Operations〉,見本院卷1 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亦即,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之經營以後,獲利能力不僅未有明顯提升,甚至陷入營業所收不足支應日常營業支出之窘境,且達數年之久,則原告所稱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與其原本所作生產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有整合及綜效云云,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商譽具有「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亦委不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認定凱基證券公司「88年收購信豪證券公司、90年收購豐源證券公司、91年收購吉星證券公司及收購信隆證券公司」,其為併購部門別,仍有商譽之產生,本件之收購行為完全符合該判決意旨云云,然原告本件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尚難認有超額獲利能力,又其之所以未能認定有商譽乙節,已詳如前述;至原告所舉上揭案例或其他個案判決,其情形與原告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茲由承審法院依個案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分別認定,並無不合,自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本案應等同辦理之,核無所據。 ㈣又縱認原告主張其收購亞化公司楊梅廠,確有商譽存在,其亦應舉證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⒈原告主張其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支付成本(X=美金6,850 萬元),高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淨資產公平價值(Y=美金3,054.9 萬元),故而產生溢價美金2,058.1 萬元(即X-Y=Z=6,850 萬-3,054.9 萬=2,058.1 萬元),是主張該溢價金額美金2,058.1 萬元係屬商譽,並按10年攤銷,另帳外調整增列屬長期應付款折價247,453,676 元之攤銷金額,其96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64,167,358元。 ⒉惟如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述,因商譽攤提為稅捐之減項,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於商譽「不可辨認」之特質,無法依通常方式證明其價值,故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稱「商譽成本之認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X)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列為商譽(Z)……」(即X-Y=Z)之特別方式,以減除法來舉證商譽之價格,但此方式乃以收購成本(X)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均已明確為前提,若X、Y不明,即不能適用前開特殊舉證方式,此時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商譽(Z),尚不能要求稅捐機關就不明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加以「轉正」。蓋原告只要提出毫無參考價值之鑑定報告,稅捐機關在無可憑認之情況下,勢必要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轉正」為零,但此反而使原告獲得最大之商譽(Z),故原告當然樂於提出不實之鑑定,視被告能否舉證(轉正)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為何,此無異將商譽之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原告反而免除舉證責任,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⒊是原告主張系爭溢價金額美金2,058.1 萬元係屬商譽,須以其收購成本(X)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均已明確為前提,始可證明溢價(Z)美金2,058.1 萬元之數額係屬明確。 ⒋原告主張之取得成本(X)為美金6,850 萬元,尚難憑採,分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之母公司庫克森海外公司與亞化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第2.01、2.02條所載(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1 第46頁),買賣標的包含亞化公司楊梅廠、開曼Achem 股權(其擁有亞化科技〈中國〉有限公司〈簡稱ATC 公司〉之100 %股權、新加坡亞化科技有限公司〈簡稱ATS 公司〉100 %股權、香港依聯實業有限公司58.33 %股權,關係企業組織圖詳本院卷2 第444 頁反面及本院更審前卷1 第197 頁)、香港商Heirlink股權等,購買總價為美金134,000,000 元,此一總價將以附表B 方式分配至各個標的。亦即,本件非屬單一收購事件,系爭買賣合約第2.04條載明(立約人承認並同意除磁帶業務外,賣方電子業務之買賣係為全球性之收購,且為本合約、股權購買合約及補充合約中之任一者係為整體合約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該些合約所計議之交易不得與全球收購分離、獨立為之。)(合約條款見本院更審前卷1 第41、47頁)。再按上市公司亞化公司重大訊息內容所載,其處分之標的物為「本公司印刷電路基板事業,包含臺灣印刷電路基板事業單位之相關資產及負債,及英屬開曼群島亞洲電子材料國際(股)公司所有股權及該公司所屬子公司(不含膠粘產品相關之資產及負債)。……交易總金額依移轉日之淨資產價值計算,預估約新臺幣40.87 億元(美金1.34億元。)」、「交易決策係依據董事會決議;交易價格係參考公正獨立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並經買賣雙方議價後決定」、「專業鑑價機構名稱:中華徵信所;鑑價結果:1 億1,979.3 萬美金。」、「專業鑑價機構名稱:大公興業(股)公司;鑑價結果:1 億2,111.9 萬美金。」(參見本院卷1 第38頁)。綜上,本件係一全球性印刷電路基板業務之整體收購行為,所購買之標的並非單一特定資產,此從上揭購買合約之標的價格為1 億3,400 萬美金、中華徵信所對標的之鑑價結果為1 億1,979.3 萬美金、大公興業(股)公司對標的之鑑價結果為1 億2,111.9 萬美金,及買賣合約特別申明「合約所計議之交易不得與全球收購分離、獨立為之」等事證即可得知。亦即,本件收購行為之買賣雙方議價標的、合約價金標的、中華徵信所等機構之鑑價標的均為「賣方全球性印刷電路基板事業之整體」,且買賣雙方不得就單一特定資產分離、獨立進行買賣之計議甚明。雖然買賣合約條款第2.03條載明1 億3,400.0 萬美金價格之分配依附錄B 所示(參見本院更審前卷1 第46頁),而分配予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價格為美金6,850 萬元、分配予開曼Achem 之價格為美金6,313 萬9,000 元、分配予香港商Heirlink為美金236 萬1,000 元,三者合計為美金1 億3,400 萬元(6,850 萬+6,313.9 萬+236.1 萬=1 億3,400 萬)(參見本院更審前卷1 第124 頁)。然前揭價格之分配依據為何、附錄B 所載「68,500」、「63,139」、「2,361 」仟元美金係如何自整體計議不可分割之交易中拆算而得、如何決策而得、又此一拆配分式是否客觀合理等,原告均未能舉出事證詳加說明,尚難遽信之。 ⑵次查,全球收購標的之一的開曼Achem (即英屬開曼群島亞洲電子材料國際(股)公司)持有「亞化科技(中國)有限公司」(即ATC 公司)100 %的股權,而該ATC 公司亦於大陸廣東省惠州市設廠「生產及銷售印刷電路基板」等產品(參見本院卷2 第444 頁反面、第446 頁),則買方庫克森海外公司向亞化公司購入開曼Achem 之股權,即可取得大陸惠州廠印刷電路基板業務之營業權及控制權。茲據原告於訴願時表示略以「收購標的開曼Achem 公司100 %持有亞化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化中國公司)及亞化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化新加坡公司)之股權,亞化中國公司從事印刷電路基板之生產及銷售,亞化新加坡公司從事印刷電路基板銷售業務」等語(參見訴願卷第92頁),又據原告提出之亞化公司銅箔基板事業部價值計算報告(下稱價值計算報告)載明略以「亞洲化學……為調整公司營運策略,2000年4 月與Cookson Overseas Ltd. 及其聯屬公司Polyclad Asia Ltd.簽訂合約,出售臺灣楊梅廠及大陸惠州廠的銅箔基板相關資產及負債……」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514 頁)可知,原告之母公司庫克森海外公司等自亞化公司收購之「全球性印刷電路基板事業之整體」包含臺灣楊梅廠、大陸惠州廠、新加坡公司等印刷電路基板事業。而亞化公司董事長於89年5 月間於致股東報告書中亦表明略以「……中國惠州廠終於在第四季達成每月基板13萬張……之全能量設計目標。不論臺灣及中國,基板良品率皆順利提昇到96%,超薄板及薄板之高級品組合率拉昇到67%。這些努力,使臺灣電子事業處的部門損益由前年虧損轉成獲利5,5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405 頁反面)。則89年間大陸惠州廠之印刷電路基板產能、良品率均已達成目標。另就地區差異性而言,據原告所提業者對印刷電路基板產業之分析為:「……臺灣及南韓亦難擺脫產業負成長之情形。至於中國大陸則受惠於內需市場持續熱絡,電子產品需求量不斷上升,加上生產成本相對低廉,政府當局招商積極,遂吸引國內外廠商持續湧進,促使其PCB 產業規模逐步擴大,故為全球唯一不受景氣影響且仍呈成長之地區,根據美國印刷電路板IPC 資料顯示,2001年大陸地區印刷電路板之產值佔全球比重已由2000年之8.7 %竄升至13.7%,並超越臺灣成為全球第三大印刷電路板生產地,成長力道十分強勁,由於大陸經濟正處高成長階段,資訊及通訊產品銷售額不斷向上推升,印刷電路板之需求亦隨之水漲船高,故大陸市場已為全球PCB 廠商兵家必爭之地。」等語(參見本院卷1 第338 頁);而據原告提出之價值計算報告亦說明略以「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化,預估市場需求量相當大,據統計,1999年臺灣使用手機的人口已達70%以上,中國僅6 %;長期來看,中國幅員廣大,若架設有線電話不但速度慢,成本也較行動電話來的高,因此國際大廠普遍看好中國在未來無線通訊市場的開發潛力。」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524 頁)。則綜上資料顯示,原告母公司庫克森海外公司收購開曼Achem 之股權,即可取得大陸惠州廠之經營控制權,而相較於臺灣楊梅廠,大陸惠州廠具有較高之成長性及優勢且產能及良品率亦能與臺灣楊梅廠相匹敵,而開曼Achem 尚另擁有從事印刷電路基板銷售業務之新加坡公司,然何以原告母公司庫克森海外公司僅將全球收購價格美金1 億3,400 萬元其中之美金6,313.9 萬元分配予開曼Achem ,卻分配較高之美金6,850 萬元予臺灣楊梅廠(參見本院更審前卷1 第124 頁),確與常理不符,復無合理說明,乃不可信。 ⑶且查,原告母公司等89年間購買亞化公司楊梅廠,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支付價款美金68,500,000元(折合新臺幣2,128,980,000 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按5 年分4 期付款,雙方約定利率6 %,複利現值1,881,526,324 元,長期應付款折價247,453,676 元(2,128,980,000 -1,881,526,324 元)。茲查原告被分配之付款達美金6,850 萬元,開曼Achem 為美金6,313.9 萬元、Heirlink為美金236.1 萬元,其中僅臺灣楊梅廠必須負擔全球收購交易結案後第36個月、第48個月、第60個月之分期款分別為美金1,700 萬元、美金1,300 萬元、美金1,000 萬元(參見本院更審前卷1 第124 頁「Purchase PricePayment Allocation」〈付款時間分配表〉所載),合計美金4,000 萬元,逾新臺幣10億元,該美金4,000 萬元包含分期支付款項之利息(即長期應付款折價247,453,676 元,折價係延遲支付現金所發生之利息費用),惟既係原告母公司全球性整體收購亞化公司之電子業務,何以分配至開曼Achem 、Heirlink之價額無須分期付現,而分配至臺灣楊梅廠之價額卻須分期付現,並使臺灣楊梅廠業務額外承擔分期款美金4,000 萬元,致使原告就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取得成本大幅墊高至美金6,850 萬元,則何以同為被收購標的之一部,僅原告須支付分期款美金4,000 萬元,開曼Achem 及Heirlink卻無分期款之負擔,則原告此部分就臺灣楊梅廠支付過高之取得成本,亦顯違交易常情。 ⑷雖然,若原告母公司分配過高之價額至亞化公司楊梅廠,亞化公司須開立較高額之發票銷售額,惟系爭買賣合約條款第2.03條載明美金6,850 萬元之價額並不包含營業稅(參見本院更審前卷1 第46頁),且系爭電子業務之買賣係為全球性之收購,買賣雙方均涉及不同稅制之地區或國家,亦涉及原告母公司對各聯屬企業資金負擔程度多寡、負產負債如何配置、集團利益如何分配等諸多決策事項,稅賦應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且賣方若以較高售價處分楊梅廠,其停業部門之處分亦可有較高之盈餘績效報導,對賣方並非全然不利。再者,商譽之攤折須符合規定之要件,並非憑賣方申報售價若干,被告即須全額核認。則原告所稱賣方無配合買方增加出售價格之理、賣方之交易價格已申報課稅,被告不應要求調整減少云云,尚不足採。 ⑸又原告固提示安侯公司2012年5 月2 日出具之價值計算報告(參見本院卷2 第509-525 頁),擬用以佐證亞化公司楊梅廠於2000年8 月8 日之價值約為2,066,342 仟元至2,283,852 仟元之間(參見本院卷2 第513 頁),惟該價值報告載明略以「永續成長率:根據貴公司提供之財務預測假設,以進行現金流量之估算;2005年後終值之估算乃基於標的之永續經營假設基礎,因此假設現金流量將維持一恆常之年成長率,經與貴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後,採用3 %為永續成長率。」、「財務預測期間之營業毛利率於2000年8 月9 日至2000年12月31日預估約為15.5%,隨著營業收入的增加及有效之成本控管結果,預期至2005年營業毛利率至32.7%」、「財務預測期間之營業淨利率預估約為8.6 %至27.7%」(參見本院卷2 第518 頁)。茲查,原告經獨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原告於89年度尚有毛利率15.5%、90至94年度各年之毛利率則僅為3.2 %、2.0 %、4.9 %、1.0 %、9.9 %。此外,原告89年度尚有營業利益率8.6 %、90至94年度各年之營業利益率卻明顯衰退為-6.4 %、-8.6 %、-5.3 %、-6.7 %、4.5 %(各年度損益表參見本院卷1 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次查,原告歷經數年之大幅營業虧損後,於95年12月31日前業將工廠停止生產,而有「已停止生產工廠之固定資產」等閒置資產121,244,733 元及資產之「減損損失」60,800,728元,更於95年間「資遣員工支付相關費用」(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第11頁)。綜上,原告於101 年間委託安侯公司出具2012年5 月2 日之價值計算報告時,楊梅廠前開90至94年間大幅經營虧損實況已歷歷在目,惟安侯公司仍基於上開「永續經營」、「永續成長率3 %」、「營業毛利率至32.7%」、「營業淨利率預估約為8.6 %至27.7%」等明顯悖離原告經營狀況之假設,而出具系爭價值計算報告聲稱楊梅廠之價值約為2,066,342 仟元至2,283,852 仟元之間,此一價值結論,實難憑採。 ⑹至原告雖提示安侯公司2012年5 月15日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參見本院卷2 第526-558 頁),惟該報告係設定原告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成本即為美金6,850 萬元,再以匯率30.59 換算為新臺幣20億9,531 萬5 仟元(參見本院卷2 第534 頁),該報告並未就系爭取得成本美金6,850 萬元數額之必要性、合理性、公平性等予以評定,是無由據以審酌取得成本(X)美金6,850 萬元為可採信之憑據。另原告提示之華淵公司及戴德梁行公司之鑑價報告,係就土地、建物、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所做價值評估報告,然上揭鑑價報告並未就系爭取得成本美金6,850 萬元數額執行勘估鑑定,無從據採為本件取得成本(X)確為美金6,850 萬元之證據。 ⑺綜上,原告主張取得亞化公司楊梅廠之成本(X)為美金6,850 萬元,並無不當云云,尚難憑採。 ⒌再者,原告主張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為美金3,054.9 萬元,亦難採信,分述如下: ⑴依前述可知,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 項要素即「收購成本」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亦即,以減除法舉證商譽之價格,須以取得成本(X)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均已明確為前提,是原告尚須舉證證明,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以證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係屬明確。 ⑵就「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之決定而言,原告就其取得之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可辨認資產」,不論其等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須「逐項」衡量其公平價值,並予以加總合計(簡稱為「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合計數」,並以「Y1」代稱之),原告另須就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等承擔之負債,亦不論其等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逐項」衡量其公平價值,並予以加總合計(簡稱為「承擔負債之合計數」,並以「Y2」代稱之),嗣以「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合計數(Y1)」減去「承擔負債之合計數(Y2)」,即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亦即Y=Y1-Y2。若原告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如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未充分評價,有部分遺漏致未計入Y1,縱使Y2係屬明確,仍將造成「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之數額有所低估而陷入不明確之狀況。 ⑶經查,本件買賣雙方之買賣合約附件A ,載明賣方亞化公司出售之臺灣資產,包含賣方在臺灣地區從事銅箔基板之研發、製造、行銷等業務(所擁有之未經除外之所有財產及權益等其項目包含:(i )賣方資產負債表所列示之資產含應收帳款但不含現金及公司間之借貸款項、(ii)不動產、(iii )租賃權益)……(v )存貨、(vi)契約權利、(vii )智慧財產權……(參見本院更審前卷1 第110-111 、113 、115 頁)。其中所謂智慧財產權,則包含所有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益、創作、營業秘密、……、設計、電腦軟體、檔案、電腦程式及使用手冊、版權……等(參見本院更審前卷1 第117 頁)。 ⑷惟查,據原告所提示系爭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參見本院卷2 第526-558 頁)、不動產及機器設備之鑑價報告,均未就上開買賣合約要求賣方交付之有形資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逐項衡量其公平價值。就無形資產而言,系爭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僅評估「客戶關係」之公平價值,就買賣合約要求賣方交付移轉之租賃權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益……電腦軟體……等諸多資產及智慧財產權均略而未評估其公平價值,而聲稱「根據與管理階層討論及本公司分析,亞化基板事業並不擁有任何專利權/特許權。」、「據德聯管理階層表示,亞化基板事業……所簽訂之合約……並無任何特殊有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538 頁),其所聲稱與上開買賣合約所載資產項目內容已有不符。則系爭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之作成既表明「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參見本院卷2 第527 頁),則如何確保買賣雙方買賣合約所載之有形資產或可辨認無形資產均經客觀衡量其等之公平價值,又如何確保可辨認資產,不論是否列示於亞化公司楊梅廠之財務報表上,均經充分評價,無所遺漏,則此報告是否屬客觀有據,亦難遽信。另參酌華淵公司之鑑價報告及戴德梁行公司之鑑價報告,僅就不動產及機器設備進行評價,且關於固定資產依華淵公司之鑑價報告書係屬回推式報告,相關資料表單及部分標的實體已不存在,其鑑價是否能反映當時之真實狀況容有疑慮;又除固定資產以外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均係依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評價,非依公平價值評估,是上揭鑑價報告難謂已完整包含評價基準日之所有可辨認資產,自不足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由於「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合計數(Y1)」-「承擔負債之合計數(Y2)」,惟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收購價格分攤報告、鑑價報告,未能確保臺灣楊梅廠在評價基準日之「所有可辨認資產(不論是否列示於資產負債表上)」均經客觀衡量公平價值,則在「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合計數(Y1)」顯有疑慮而未臻明確之情況下,縱使「承擔負債之合計數(Y2)」未存在重大疑慮,仍將造成「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之數額有所低估而陷入不明確之狀況。則原告主張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為美金3,054.9 萬元,即難憑採。 ⑹以X-Y=Z減除法舉證商譽(Z)之價格,必須收購成本(X)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均已明確為前提,若X、Y其中一者不明,即不能證立商譽(Z)之數額,遑論X、Y兩者皆不明。則原告主張96年度系爭商譽(Z)之攤折金額為64,167,358元,尚難採信。⒍末查,原告於89年間原將取得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以現值393,129,949 元帳列營業權,然原告於94年間即因系爭營業權(原告所稱之商譽)低於公平價值而發生鉅額減損損失達2 億2,009 萬餘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以致94年間系爭營業權(商譽)之價值已減損為「零」元(原告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Business rights」餘額為零元,參見本院卷1 第154 頁),則原告主張其收購成本達美金6,850 萬元、亞化公司楊梅廠之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客觀尚可得確定、收購行為溢價部分係屬商譽、其已盡舉證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亞化公司楊梅廠之併購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營業權」攤提要件,原告未舉證亞化公司楊梅廠在客觀上具有商譽;未證明其收購成本合理;亦未充分舉證系爭楊梅廠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尚不符合商譽攤提之要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因而剔除96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64,167,358元,並核定應補稅額13,299,997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玉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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