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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上訴人
李沛潔

上列上訴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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