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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洪慕芳

103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素吟(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170 號(案號:第10200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8 月、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660,1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83,009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3,009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3,009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915,04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0636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57,523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99年11月8 日最後收到被告中正分局(下稱中正分局)99年11月3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212599號函,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於99年9 月9 日收到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212032B 號初期調查時,原告、利傑公司黃輝嶽即在規定期間內由林麗玲陪同到場向被告經辦林坤銓(但期間經辦不在或是請假等事件)報告並解釋為提供諮詢顧問實務資料,林坤銓當時心已生「未審先判」之定論,在尚未查證狀況下即對原告下定論:「黃先生年紀那麼老,怎可能當顧問」。並說只有像原告此等小企業才會開立不實之發票,如是上櫃、上市企業不可能發生此事等語,根本不接受、不願聽原告及黃輝嶽說明,更未詳加查證。(二)原告與利傑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書,利傑公司依據顧問合約執行工作,並依據合約執行原告投標中華郵政規劃書之專業顧問諮詢工作範圍,公家單位招標應以主標廠商具名,系爭專案以主標廠商原告名義具名,不能以利傑公司具名。利傑公司依合約執行提供原告郵運管理系統及物流支援系統不同專案開標前公開招標書內容提供之建議書、工作團隊名單等及得標後之工作說明書服務;負責整合不同專案團隊開標前公開招標書內容提供之軟、硬體等建議書之整合及撰寫後校稿等團隊服務;負責整合專案團隊得標後依據中華郵政公司於簡報過程所提出需求,提供之工作說明書內容整合及撰寫後校稿等團隊服務。開標前之建議管理書,為該案於簡報中根基,與會中華郵政公司經辦單位再提出需求,得標者再將建議管理書,並整合簡報中提出之增加需求,為開標後得標者工作說明書之主要內容。顯見被告對原告所提資料未盡審慎審核及對事件之事實了解,因該二專案屬大型專案開標前及得標後所提供相關資料合計共10多大冊,無法全部影印,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向中華郵政公司求證,此事是原告提出證明黃輝嶽及其員工確有參與之最有利證明,被告可求證於中華郵政公司經辦單位,有無黃輝嶽、洪堅銘、杜偉寧等人員至中華郵政公司參與系爭專案,但被告均未盡調查責任。(三)依據利傑公司、台灣IBM公司、華經公司三方所簽署會議記錄備忘錄,證明利傑公司91年7 月12日即已開始進行廠商整合之事前合作事項,後因該案投標時間延遲至92年8 月公開招標。系爭專案按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合約規定應於簽約後8 個月於93年12月底完工,因而證明原告依據與利傑公司合約計費標準依實際發生時效為據分別於93年8 月、10月開立上述2 紙發票之合法性。即是原證10、11證明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並實際支付之證據。(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案件中,原告是在不懂法律無奈狀況下,順從法官及律師建議,臺灣刑案案例中太多被告為減少日後麻煩、煩惱,多數採取順從法官及律師之意,這是人之常情。被告在復審中應以系爭2 張發票獨立處理,而非以全案利傑公司係屬張祥飛618 家虛設行號集團自設11家公司之一,即依此判決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且於偵訊過程,原告很清楚說明當時原告所負責部分,利傑公司確實有依合約執行任務。

(五)綜上所述可證原告於系爭案標案前、後確實與利傑公司有交易,復查決定確實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8 月、10月取具利傑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係因投標中華郵政公司「92年郵運管理專案」、「93年物流專案公開召標案」等2專案,由利傑公司提供管理整合、顧問諮詢、負責整合建議書及校稿等服務,確有進貨之事實,惟利傑公司於93年1 月至94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0749 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簡易判決在案。依上揭判決意旨,利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素吟、吳俊德對虛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依張祥飛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作之談話筆錄,確認「利傑公司」係屬「張祥飛618 家虛設行號集團」自設11家公司之一,足證利傑公司之進銷貨皆無交易事實,則原告取具利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確有發票表徵之交易,不無疑義;又原告雖訴稱取得系爭發票係屬其標得92年中華郵政郵運管理專案之成本,惟依據原告99年12月3 日之聲明書,比對「92年郵運管理專案」、「93年物流專案公開召標案」之工作說明書及中華郵政公司與原告往返公文顯示,未見有利傑公司參與製作、管理整合、顧問諮詢、負責整合建議書及校稿等團隊服務過程,且原告未提示確有支付系爭勞務報酬之文據證明供核,尚難證明利傑公司有提供原告系爭勞務之事實,所訴自難採據。(二)本件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原告與利傑公司間並無交易行為,卻於93年8 月、10月間取具利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3,660,18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83,009 元,違章事證明確,核其作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罰,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五、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時,改按所漏稅額183,009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457,522 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三)本件違章期間為93年8 月至10月,調查基準日為99年6 月2 日,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0 ,本件查獲違章稅額為183,009 元,扣除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0 元,核定漏稅額為183,009 元並無違誤。(四)至原告質疑卷內第471 頁更正累積留抵稅額11,117元乙節,查11,117元係本件原核定稅額製表日期(99年11月24日)時之累積留抵稅額,即原告迄至99年8 月期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不在上揭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之期間內,當無可扣除留抵稅額等語。(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營業稅事件,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包含本稅補徵營業稅額183,009 元、處罰鍰457,522 元,惟原告僅就罰鍰部分提出訴願,就本稅部分並未經訴願。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除就罰鍰不利原告部分聲明請求撤銷外,尚請求就其餘復查不利部分(即本稅183,009 元部分)撤銷,該部分核屬未經訴願即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罰鍰處分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第5 款)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第1 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 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第2 款)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

⑵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二點五倍之罰鍰。」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⑶再者「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外,……」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上開令釋乃就營業稅法中,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相關營業稅法及罰則之解釋及法律適用,為營業稅法主管機關就權限範圍內所發布之解釋令,且未逾越其權限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用。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而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時,對納稅義務人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基此,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已據相當證據,以為證明;如納稅義務人為相反之主張,而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所須之相關證據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或所得支配時,納稅義務人對此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課稅處分的要件事實,進項稅額係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之扣減項目,乃係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是進貨(勞務)存在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證明其事。再者,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乃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進貨(勞務)交易之過程係發生於私人之間,且交易書面資料亦幾由納稅義務人所完全掌握。因此,不論從利益之歸屬或證據之掌控觀點,都應該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進貨(勞務)事實真實性之證明責任。

⒉查被告依據彰化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3年8月、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利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計3,660,18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83,009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3,009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3,009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915,04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1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0636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57,523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復查決定書(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10頁至第15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利傑公司確實有參與中華郵政公司「92年郵運管理專案」以及「93年物流專案公開召標案」之製作、管理整合、顧問諮詢、負責整合建議及工作說明書校稿等工作云云,並提出與利傑公司簽訂之顧問合約書、利傑公司與訴外人華經公司、IBM 公司三方會議記錄備忘錄、原告為利傑公司人員報名參加物流協會訓練課程、91年以及92年利傑公司參與人員因郵運專案需求所提之費用單、利傑公司參與郵運管理專案人員洪堅銘、杜偉寧分別於92年8 月18日、93年5 月21日轉入原告公司,洪堅銘成為該專案建議書之工作人員等資料為證,並援引其於刑事案件所提付款予利傑公司之資料為據。惟查:

⑴被告前查獲張祥飛618 家虛設行號集團,據張祥飛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時所稱,利傑公司係其自設11家虛設行號之一,無進銷貨事實(見原處分卷一第600 頁),且被告經調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認利傑公司93年1 月至94年12月申報進項憑證共167 紙,銷售額合計97,057,183元,取自虛設行號姵妮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及異常營業人善悅色股份有限公司等異常進項金額60,515,660元,比例達62.35 %,而向彰化地檢署告發(見原處分卷一第623 頁)。而93年間登記為利傑公司負責人之黃輝嶽於彰化地檢署訊問時供稱:「我不是(利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劉素吟叫我接的時候,公司已經要關門了,她拜託我我才接的,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吳俊德。」等語,原告之代表人劉素吟亦稱:「我以前是黃輝嶽的部屬,所以我拜託他來當公司負責人。」「他(黃輝嶽)只是當顧問。平均一個禮拜我們會拿專業性的問題去問他。譬如我們會問他軟體系統的整合。」「我們有付過顧問費給他,我們是算月薪。」「二公司(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的投資股東大部分有重疊,但公司間沒有互相投資。」黃輝嶽亦稱:「利傑公司或巨環公司曾經付過每月5 萬元的費用給我。」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第243 頁、第244 頁)。前開刑案嗣移轉由臺北地檢署偵查,原告之代表人劉素吟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自承,其於82年6 月9 日至93年2 月16日擔任利傑公司負責人,之後到原告公司擔任負責人,原告與利傑公司在同一辦公處所,93年2 月16日以後利傑公司係由黃輝嶽擔任負責人,但黃輝嶽沒有實際處理利傑公司業務,實際經營利傑公司的人是吳俊德,93年2 月至94年6 月利傑公司共開了16張發票給包括原告在內之16家公司,發票是其開立的,巨環有去外面標案,利傑就軟體的方面有提供相關的意見,所以利傑才會開發票給巨環,黃輝嶽不知道前述開發票的事,是其拜託黃輝嶽去當負責人,他的專長也不是軟體方面,所以他不需要負責利傑的業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10頁、第11頁)。吳俊德亦稱:利傑公司業務由其處理,黃輝嶽沒有參與,也沒有要他開發票給上開16家公司,利傑公司發票是劉素吟在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12頁)。

⑵而原告之代表人劉素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與吳俊德為利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至94年6 月止,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8,639 萬6,933 元,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49 號,起訴書見原處分卷一第604 頁至第610 頁),起訴後因劉素吟、吳俊德自白犯罪而經臺北地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101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判決,見原處分卷一第601 頁至第603 頁)。雖原告代表人劉素吟於本院陳稱:刑案係因法官、律師勸說始自白犯罪,實則利傑公司確實有參與原告得標之中華郵政標案云云,惟依前開劉素吟、吳俊德、黃輝嶽於偵查中之供述,已足認原告與利傑公司二家公司辦公處所相同,股東大部分重疊,93年2 月以後黃輝嶽雖名為利傑公司負責人,但當時利傑公司已經快關門,黃輝嶽係受劉素吟所託而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但並不實際處理利傑公司業務,劉素吟平均一週一次向黃輝嶽請教專業問題,黃輝嶽則每月支領5 萬元薪水,且93年間利傑公司統一發票係由劉素吟保管開立;另參刑案卷內檢察官調取之利傑公司93年12月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取款憑條,斯時利傑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黃輝嶽,但銀行帳戶負責人印鑑仍為劉素吟之印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716號卷第102 頁),堪認原告之代表人劉素吟,同時亦實際掌握利傑公司。

⑶而利傑公司開立予原告2 紙統一發票,其中93年8 月19日金額2,268,190 元之發票記載品名為「顧問諮詢費」、93年10月4 日金額1,575,000 元之發票記載品名為「專案管理顧問收入」備註欄記載中華郵政郵運管理案號92-1187 (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經本院查詢,原告雖曾於93年8 月20日由原告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2,268,190 元入利傑公司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但利傑公司同日即將其中2,218,095 元轉入訴外人李志耘、李榮坤帳戶(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95 頁);而原告於93年11月8 日由原告之上海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575,000 元入利傑公司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但同年月15日即將其中6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2 頁、第198 頁)。原告之代表人劉素吟雖稱匯款予李榮坤係黃輝嶽向其商洽之民間借款云云,並提出李榮坤聲明書為證,惟營利事業之現金流量與營運活動習習相關,黃輝嶽既未實際處理利傑公司業務,如何掌握現金流入及流出狀況以進行資金調度?況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發現除利傑公司開立系爭2 紙統一發票予原告外,原告亦有開立多紙統一發票予利傑公司之情事,惟利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俊德供稱:利傑公司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第244 頁),而原告之代表人劉素吟則稱:「因為二家公司有互相支援工程師,利傑公司在結束營業前,他們的工程師還沒有歸到巨環公司這裡來。」

是利傑公司的工程師在該公司停業前先來支援巨環公司的業務,所以有可能是利傑公司會開發票給巨環公司,為何巨環公司會有機會開發票給利傑公司?」劉素吟稱:「我不曉得,有可能是之前利傑公司談到的案子由巨環的工程師去做。」(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第24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何以93年12月7 日原告開立銷售金額1,650 萬元發票予利傑公司,發票所載品名為「郵運管理系統專案管理及規劃」(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宗第74頁)?原告代表人劉素吟則稱該筆發票之交易係「巨環公司之前委請利傑公司幫忙開發,故取得利傑公司發票,開發之後know-how在巨環公司手上,利傑公司想去對岸開發中國郵政所以再向巨環公司購買know-how,該些資料須經巨環公司同意才能帶出去。」(見本院卷第147 頁),不僅與其偵查中之供述歧異,且對照本件系爭交易發票金額僅有3,843,190 元,亦即原告將取自利傑公司已開發完成而無需再投入成本之know-how,以4 倍多之不合理價格再授權予利傑公司使用,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雖有資金流入利傑公司帳戶之形式外觀,然其流入資金同日旋即轉匯他人,或短期內即部分匯回原告帳戶,且利傑公司實際上亦為原告之代表人劉素吟所得控制,已如前述,自難憑此形式上之金流即認系爭交易為真實。

⑷況依下列說明,本件亦難認利傑公司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①原告雖提出與利傑公司簽署之顧問合約書為證,惟該合約範圍係「以甲方(按即原告)所提供服務及各投標對象,提供甲方撰寫規劃書之專業顧問諮詢為依據。」計費標準及時程為「依實際專案發生時效為依據」(見本院卷第66 頁 ),惟原告與利傑公司訂定之顧問合約既未約定利傑公司應提供工作項目之具體內容及計費標準,原告如何確認利傑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而須支付服務報酬?且如何計算報酬?原告與利傑公司之締約條件顯不合理。

②再者,關於利傑公司對原告之履約成果,原告於原處分時聲明中華郵政管理公司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號:92-1187)廠商建議書二冊、簡報資料、工作說明書、與中華郵政公司往返公文以及中華郵政管理公司郵政物流支援系統設備(採購案號:93-1007)廠商建議書二冊等等文件(原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上揭文件內容見原處分卷第二冊)係利傑公司提供整合協力廠商及管理專案進度等資料諮詢並校稿,然觀上揭文件之製作人均係原告而非利傑公司,且原告未能提出上揭文件係基於利傑公司所提供之專案管理顧問或整合諮詢建議等而始可完成製作。

③而原告所提利傑公司與訴外人華經公司、IBM 公司三方會議記錄備忘錄(見本院卷第38頁),依該備忘錄所載,開會日期為91年7 月12日,與會者係利傑公司、IBM 與華經公司人員,會議主旨係「郵政總局郵運管理專案系統建置合作團隊協議事項」,說明該案「經三方同意組成合作團隊,並同意下列主要工作職掌範圍:⒈利傑為主包廠商,且為本合作團隊對郵局之惟一聯絡窗口。⒉IBM 協同利傑與華經,依本案需求提供完整之規劃建議書(含成本),經本團隊評估後提交郵局……規劃建議書,應就本案之系統建置範圍、理由及利弊得失予以詳述……交由利傑評估,而其相關成本……提供予利傑……。」是由會議記錄備忘錄內容,僅能證明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公司標案原本係由與原告同一實際負責人掌控之利傑公司與IBM 、華經公司組成合作團隊,其後縱由原告取代利傑公司參與投標,然僅依上揭會議記錄備忘錄內容以及原告與利傑公司訂定範圍概括之顧問合約書,但利傑公司依約提供勞務成果之具體事證卻全然無法提出。且原告稱利傑公司黃輝嶽、洪堅銘、杜偉寧等人員參與系爭專案云云,惟黃輝嶽、洪堅銘、杜偉寧等人於93年間均領受原告支付之薪資,此有原告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646 頁),況依原告自承洪堅銘於92年8 月18日、杜偉寧於93年5 月21日即由利傑公司轉入原告公司,則黃輝嶽、洪堅銘、杜偉寧等人縱有參與系爭專案,因渠等於93年間支領原告公司給付薪資,亦難認渠係代表利傑公司向原告提供勞務,而應由原告另支付3,660,181 元顧問費予利傑公司。

④至於原告提出於91年6 月17日支付中華民國物流協會訓練課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於91年6 月21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支付系爭專案之雜支費用(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第119 頁),惟觀前揭會議記錄備忘錄顯示該會議於91年7 月12日開會時,三方合意團隊之主包廠商係利傑公司並非原告,甚且,原告係完全未參與該合作團隊,然原告竟於上揭會議前一個月自91年6 月起即已有支付系爭標案費用之情形。再者,原告雖主張自91年起利傑公司人員黃輝嶽、洪堅銘(James )、杜偉寧(Willie)、龔仁琴(Debra )因參與系爭標案而有費用需求,然查原告所提事證,竟係直接由上揭利傑公司之人員填寫原告內部之記帳憑證。綜觀上開事證,益證原告與利傑公司顯受同一控掌而致二家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混雜不清。

⑸綜上,本件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利傑公司間確有由利傑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與利傑公司間並無交易行為,原告於93年8 月、10月取具利傑公司開立系爭2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660,18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83,009 元,應堪認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規定,其前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參酌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83,009 元處2.5 倍罰鍰457,522 元,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檢察官追問:「既然利傑公司當時已經形同停業,應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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