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
- 原告
- 環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婉苓
- 被告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3424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及第77條第1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等規定可知,原告如係法人,惟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未於訴願書上載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認原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以公處字第102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公司新臺幣48萬元罰鍰,及命原告公司應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於102 年1 月22日,將原處分書送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婉苓等情,有原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乙卷第672 頁可稽。次查,高婉苓嗣先於102 年2 月21日向被告提出以其為訴願人、訴外人高書傑為其代理人之訴願書(下稱第1 份訴願書),經被告轉送行政院,行政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011660號函,通知高婉苓應於函到之次日起20日內,由其與代理人於訴願書上補正簽名或蓋章,並陳明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文號,連同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及代理人委任書送行政院。高婉苓收受上開補正函後,另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下稱第2 份訴願書),於首頁仍記載其為訴願人、高書傑為代理人,並由其2 人於末頁相對應之欄位簽名及蓋章,惟於該訴願書末頁之訴願人欄上方,另蓋有原告公司印章,行政院遂再以102 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016794號函,通知高婉苓應於函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原告公司是否亦有提起訴願之意?倘是,請補具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連同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與代理人委任書一併送行政院。然高婉苓於102 年3 月25日收受該補正函後,復於102 年4 月1 日提出之訴願書(下稱第3 份訴願書),首頁仍列其為訴願人,高書傑為代理人,並由其2 人於末頁簽名,且未補提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情,有高婉苓提出之第1 至3 份訴願書及行政院上述2 通知補正函,附訴願卷足憑。是上述3 份訴願書均係原告公司代表人高婉苓以其本人為訴願人所提出,自不得認係原告公司所提訴願;原告公司雖在其中第2 份訴願書末頁蓋章,然經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書面通知高婉苓說明原告公司是否亦有提起訴願之意思,如有,即應補正其公司之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高婉苓或原告公司卻逾期仍未補正,故原告公司未對原處分提起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堪以認定。原告既未合法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非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檢舉人即訴外人陳科佑係與訴外人高書傑簽訂「福氣啦手作粉圓單店代理開店加盟簡式合約」,而非與原告公司簽約,縱令該加盟合約有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僅得對契約當事人即高書傑為處分,不得處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為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旨,既已於訴願書末尾加蓋公司印章,其真意即表示由其為當事人提出訴願,行政院自應以原告公司為訴願人加以審理,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檢舉人陳科佑向被告檢舉原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時,已先後於101 年10月3 日及21日提供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予被告,行政院自不得以訴願書程式不合而不受理云云。惟查:
㈠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法人提起訴願者,依前引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必須於訴願書內載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此乃訴願書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前述第1、3 份訴願書,首頁之訴願人欄均僅記載高婉苓及其年籍資料與住址,末頁之訴願人欄亦僅有高婉苓之蓋章或簽名,自係由高婉苓提起之訴願,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從僅因高婉苓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即遽予推論該2 份訴願書係高婉苓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訴願。另第2 份訴願書雖於末頁「訴願人」欄上方蓋有原告公司印章,然並未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與其個人資料,故原告公司縱有以第2 份訴願書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其訴願書之記載仍不符法定程式。則行政院於102 年3 月21日發函通知高婉苓:若原告公司亦有提起訴願之意,請補正原告公司訴願書法定程式之欠缺,復於高婉苓逾期未補正後,認該訴願書係高婉苓個人提起訴願,惟高婉苓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即難謂其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經核與訴願法第62條及第77條第1 款等規定均無不符;至於訴外人陳科佑先前向被告檢舉原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時,有無如原告所述,於101 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21日提供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予被告,要與高婉苓依行政院102 年3 月21日所發通知補正函,負有為原告公司補正訴願書法定程式欠缺之義務者,毫無關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科佑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即可補正原告公司訴願書法定應記載事項之不完備云云,委無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科佑係與另名訴外人高書傑簽訂「福氣啦手作粉圓單店代理開店加盟簡式合約」,故原告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該加盟合約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被告亦不應以原告公司為處罰對象云云,核係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持實體理由為違法。惟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因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