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
- 原告
- 王紹萱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鐘雅惠
黃鈺雯
林秋卿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 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20907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1947600 號函否准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申請將其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之決定,而起訴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告如經被告核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其每月所得領取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8,780元為限,此有102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證物一所附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 號公告)。又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是本件原告所爭執因被告否准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所影響之救助金額,最高計為225,360 元(計算式為:18,780元×12個月=225,360 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之專屬管轄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4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