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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

住宅補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張培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發文字號台內訴字第102010574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為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向被告申請核發民國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 項第1 款所定新婚購屋者申請該項住宅補貼應具備之條件,以102 年1 月2 日北府城企字第101322625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而依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所具行政補正狀所載,其上述申請如經被告准許,可獲得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2,860 元,是以本件為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住宅補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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