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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鄭淑貞徐瑞晃王立杰

原告
許琪玲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法訴字第10213501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於102 年9 月4 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審判長乃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7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9 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王立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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