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
- 原告
- 潘雨涵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102 公審決字第0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為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復審,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出生於民國○○年○月○日,為被告(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工處)已故道工潘○鳳之女,潘○鳳於86年1 月1 日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死,被告核予因公撫卹,撫卹年限自86年2 月至101 年1 月止,嗣原告於101 年9 月就讀「私立○○大學推廣教育部美容保健進修B 班」,並以就讀大學之事實,再申請延長給卹,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6年7 月19日86路人三字第32503 函僅提及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並未區分何種學制之大學,亦未設有規定或告知詳情,然被告所屬四工處以101 年5 月8 日四工人字第1011002065號函告知就讀大學之規定及條件時,已過大學招生期限,致原告無法更改科系,嗣被告認原告目前進修班別無修業年限且未具正規學制之學籍,爰以被告102 年3 月25日路人給字第10200138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之母張淑芬分別於102 年4 月11日及25日向四工處陳情表示不服,當時即有提出復審之意,惟原告不知必須以本人名義表示不服,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寄予四工處復審書,惟四工處人事室廖姓承辦人員於102 年5 月14日來電要求原告重新提出,導致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1日始將復審申請書送達,經遭復審機關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決定復審不受理,本件乃因四工處人事室之疏失始導致復審不受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延長給卹年限至105 年6 月30日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四工處已故道工潘○鳳之子女。潘○鳳於86年1 月1 日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案經被告86年7月19日86路人三字第32503 號函,核定遺族年撫卹金領受期限15年,期間自86年2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備註並載明︰「給卹年限屆滿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嗣因給卹年限屆滿而原告尚未成年,被告乃以101 年7 月4 日路人給字第1010032149號函,核定原告延長給卹年限至102 年3 月23日止。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經由四工處以仍在學就讀為由向被告申請延長給卹,經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之母張○芬分別於102 年4 月11日及25日向四工處陳情;原告則於102 年5 月21日信箋附復審書經由四工處提起復審(參見復審卷第38至45頁),惟被告原處分業已載明救濟期間之規定,並於102 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陳明之地址,此有新店郵局郵務股掛號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復審卷第18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02 年3 月29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新北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 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102 年4 月29日屆滿。惟原告所提之復審書,於102 年5 月21日始到達四工處,此有原告掛號函件章戳可稽(參見復審卷第45頁)。又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提起復審期間而可申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原告所提之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洵堪認定。復審機關以其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因四工處人事室承辦人員於102 年4 月30日始檢送復審書表格予原告,並於102 年5 月14日致電告知原告需重新提出復審書等情。惟查原告所指事由並非天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送達,顯非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為之。」經查,原告提起復審時,並未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復審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況原告所主張事由,核非屬於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與前揭回復原狀之規定未合。綜上,原告提起復審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機關以其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逾期提起復審而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