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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

消費者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蘇嫊娟

原告
國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 年1 月25日府觀行字第10230050500 號裁處書對其所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決定,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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