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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

有關眷舍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高大偉
原告
高立承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代表人
陳家欽(總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51年間,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無償、無條件之方式提供訴外人高○○(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管領、使用,高○○自有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及使用權;然高○○因公殉職後,被告即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強令原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不當得利之金額,此有被告所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所有訴狀,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案)可稽,被告遲遲無法提出其所謂之「宿舍借用保證書」,被告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爰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民案,並依國家行政權行使,確認原告等人具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益。

三、經查,法律關係究屬公法上爭議或私法上爭議,涉及法院審判權有無,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以契約方式管理公有財產而發生私法上的效果,即屬私法契約,締約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無償、無條件之方式提供高○○管領、使用系爭房屋,性質上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使發生公法效果而訂定之行政契約。被告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賠償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無法提出其所謂「宿舍借用保證書」,顯有違誠信原則,應撤銷系爭民案,並確認原告具有民事上之居住權云云,核屬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否及相關的私權爭議,無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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