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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莊淑旂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9280 號(案號:第10101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贈與總額超過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貳萬元課徵贈與稅及就其中超過玖佰玖拾捌萬參仟肆佰零參元部分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97年4 月22日、6 月30日及8 月25日自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0 萬元及250 萬元計750 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其次媳蔡秀容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蔡秀容則於同年1 月至12月間轉回款78萬元(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誤為72萬元);原告又於同年6 月9 日簽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並由廣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兌領;原告復於同年10月20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轉帳匯入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昶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計4,000 萬元,其中3,584 萬3,271 元、173 萬6,029 元及115 萬7,297 元計3,873 萬6,597 元,係代宇昶公司償還合庫銀行貸款,另餘款126 萬3,403 元仍留存宇昶公司帳戶內。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4,878 萬元、贈與淨額4,767 萬元、應納贈與稅額1,525 萬1,400 元,並就贈與存款部分裁處應納贈與稅額1 倍之罰鍰計131 萬5,01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5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10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113919280 號(案號:第1010150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辦理公益及大型防癌宣導活動之部分經費,於97年6 月9 日開立支票予廣和公司200 萬元,供渠籌辦之用,惟此部分未能有明確之證據。另關於伊為延續95、96年以蔡秀容股東往來名義,投入資金供宇昶等3 家公司研發健康食品營運周轉部分,該部分97年度匯入宇昶公司合庫銀行帳戶4,000 萬元,供其償還積欠合庫銀行3,873 萬6,597 元之債務,餘款留供公司營運週轉之需,至於97年度其他匯入蔡秀容帳戶轉供公司周轉營運之資金,連同此直接撥入公司帳戶4,000 萬元共計4,750 萬元之蔡秀容股東往來款,已於98年3 月因蔡秀容無力支付利息予伊,而經協議轉正為各該公司對伊之債務,亦即蔡秀容將其在各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抵充其對伊之債務,故被告99年查核時,伊與蔡秀容之間,已無任何借貸金額或贈與存在。又伊於被告通知查核時,即已將相關之協議書、借據、股東往來明細等資料送核,是伊並無被告所稱未能提供股東往來明細及相關資金流程之情。另蔡秀容自98年2 月起不再支付利息予伊、98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98年5 月1 日各該公司簽具入帳,皆為查核日前發生之事實行為,伊無法事先於被告調查前即停止付息而協議轉正,亦無法預先自95年起至98年將資金存入合庫銀行土城分行蔡秀容帳戶以供查核,經伊提供查核基準日前之事證資料後,被告始認伊無彌縫之可能。此外,依據卷內相關資金查核表、帳戶影本等資料,皆足以證明97年宇昶公司股東往來增加4,622 萬5,000 元,並與宇昶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金額總數相符,此一事實經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被告之承辦人員均無意見,亦曾有意協談解決。再者,被告雖稱伊於97年10月20日移轉之4,000 萬元資金,宇昶公司登載為蔡秀容之股東往來,故98年4 月15日之協議與本件無關,惟該協議書係協議將以前年度由伊撥予蔡秀容以股東往來名義提供各公司周轉之資金,轉正為各公司對伊之短期借款,亦即將蔡秀容對公司之債權轉為伊所有,以清償蔡秀容對伊之債務,是該協議書並非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給付廣和公司200 萬元票款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0月20日轉帳自有存款4,000 萬元予蔡秀容、陳君毅、陳翠華、陳君和及陳君平等5 人經營之宇昶公司所有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宇昶公司旋即將其中3,873 萬6,597 元用以償還其合庫銀行貸款,餘款126 萬3,403 元則由宇昶公司收取,而該償還宇昶公司銀行貸款及由宇昶公司收取款部分,伊於99年8 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依限申報贈與稅及陳述意見,原告稱償還宇昶公司銀行貸款部分,已轉列為宇昶公司向原告借款,至宇昶公司收取款部分,則係其投資之資金,宇昶公司已轉列為向其借款。另原告以其自有4,000 萬元資金轉帳匯入宇昶公司所有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並登載為蔡秀容股東往來,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4月15日與陳再生及蔡秀容另簽訂協議書,協議自98年5 月1日起改由宇昶公司等3 家公司向其借款,惟該協議與本件並無關聯。又原告雖於99年4 月15日出具說明書,稱蔡秀容因所經營之宇昶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向其借款,復於99年8 月10日出具說明書,改稱系爭資金係借蔡秀容名義投資,前後說法不一,已不可採信,且原告並未提示其與陳再生、蔡秀容、宇昶公司、鄺平公司及廣平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等相關憑證,致伊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此外,原告提示蔡秀容於95年1 月至97年12月間,每月定額6 萬元匯款予其之匯款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蔡秀容間存有債權債務或借名投資關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應核處1 倍罰鍰,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85 至292 頁、本院卷第9 至14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97年間匯款予蔡秀容、宇昶公司及簽發支票予廣和公司之性質,究為贈與抑或借貸?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明白揭示:「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㈢經查:

1.原告簽發面額200 萬元支票部分:原告於97年6 月9 日簽發其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廣和公司兌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3頁)。就此,原告於原核階段主張係借予廣和公司作為莊園養生餐廳開業之用等語(原處分卷第42頁),嗣於復查階段改稱係代廣「平」公司償還以股東往來入帳並於98年轉正為短期借款等語(原處分卷第143 、157 頁),並檢附廣「平」公司報表及股東往來明細及帳冊資料為證(原處分卷第133 至140 頁),至訴願階段又改稱係廣和公司向原告之調票,並已償還等語(訴願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因無法提出資金流入、流出廣和公司之帳載記錄資料(包括借款、還款或是股東往來)及廣和公司已還款或支付利息之證明,遂表示針對原處分就此一票款認定為贈與補稅、裁罰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7、55頁)。是被告認定原告給付上開票款予廣和公司,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行為,並無違誤。

2.原告轉帳750 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97年4 月22日、6 月30日及8 月25日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200 萬元、300 萬元及250 萬元存入次媳蔡秀容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取款條影本、蔡秀容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單影本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51至54頁),堪予認定。

⑵又自97年1 至12月間,蔡秀容自其帳戶按月匯款6 萬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其中4 月份則匯款2 筆6 萬元,合計97年間共匯款78萬元予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對帳單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45 至248 頁)。是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就此部分,認定原告贈與蔡秀容之金額,僅扣除72萬元,而非78萬元,即有未洽。被告雖辯稱因公司之會計制度係採「權責基礎」,故97年公司週轉每月之轉回款應核認12筆(月)計72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轉帳750 萬元至蔡秀容帳戶部分,被告既係以蔡秀容為受贈人而核課贈與稅(見被告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編號A3,本院卷第138 頁),亦即受贈人並非公司,即無權責基礎之適用,故此部分贈與額之計算仍應扣除13筆6 萬元共計78萬元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97年度匯入蔡秀容帳戶之750 萬元,係蔡秀容向原告借貸後,以股東往來名義轉供所經營之宇昶公司等3 家公司周轉使用,且上開資金已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之98年4 月15日經協議將蔡秀容在各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抵充蔡秀容對原告之債務,亦即蔡秀容對各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已轉回(正)為原告對各該公司之短期貸借,是於被告查核時,原告與蔡秀容間已無債權債務或贈與情事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上開750 萬元係借貸予蔡秀容,而非無償贈與蔡秀容,並舉蔡秀容於97年1 至12月間,自其帳戶按月匯款6 萬元利息至伊帳戶,以資佐證。惟上開750 萬元係原告先後於97年4 月22日、6 月30日及8 月25日始分次轉帳200 萬元、300 萬元及250 萬予蔡秀容,蔡秀容豈有於借款前即開始預先按月付息之理?況上開款項如為借款,每月利息自應隨借貸本金餘額之不同而異其金額,豈有如同本件無論借款本金餘額每月一律均為6 萬元之理?尤有甚者,蔡秀容於97年4 月間轉帳2 筆6 萬元予原告,更與按月付息一次之習慣不符。足徵蔡秀容於97年1 至12月間自其帳戶分13次匯款6 萬元共78萬元至原告帳戶,並非用以清償上開750 萬元之利息甚明。是原告主張上開750 萬元係屬借貸而非無償贈與云云,尚難憑採。

②又經查核比對原告於97年4 月22日、6 月30日及8 月25日將200 萬元、300 萬元及250 萬元匯入次媳蔡秀容陽信天母分行帳戶之後的資金流向,該750 萬元中,蔡秀容除於97年7 月29日及8 月28日分別匯出120萬元及245 萬元至原告所稱係供公司所使用之蔡秀容合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本院卷第72至74頁)外,針對其餘385 萬元,原告均無法清楚說明後續之資金流向及用途,自無從證明上開385 萬元係屬蔡秀容與三家公司間之股東往來。

③至上開匯至蔡秀容合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120 萬元及245 萬元,旋於97年7 月31日及8 月28日分別轉帳支出107 萬150 元及222 萬5,120 元(本院卷第116頁),其中2 筆70萬元共計140 萬元,則匯至宇昶公司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31 頁),1 筆100 萬元匯至鄺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1 筆8 萬5 仟元匯至廣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除上開4 筆係匯入公司之銀行帳戶以外,其餘資金81萬270 元則係匯入蔡秀容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或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陳再生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蔡素如永和秀朗郵局或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放款業務專戶及提領現金等(本院卷第190 至207 頁)。是以原告主張97年度轉入蔡秀容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以供公司周轉使用之750 萬元資金,最終僅140 萬元流入宇昶公司之銀行帳戶、100 萬元流入鄺平公司之銀行帳戶、8 萬5 仟元流入廣平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非全數如原告所主張係供公司周轉使用。

④再依98年5 月1 日宇昶公司、鄺平公司及廣平公司之股東往來總分類帳上分別借記股東往來5,500 萬元、1,200 萬元及600 萬元,上述借記係轉銷各公司98年5 月1 日以前股東往來分別為7,049 萬48元、124 萬3,000 元及624 萬6,000 元之貸方餘額(原處分卷第16、28、39頁)。因此,上揭98年5 月1 日轉銷之股東往來,應係各公司於轉銷前貸方餘額內所包含之會計事項記錄。惟上述於97年7 月31日及8 月28日流入宇昶公司之140 萬元、鄺平公司之100 萬元及廣平公司之8 萬5 仟元,甚或是流入蔡秀容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等帳戶之81萬270 元(原告主張蔡秀容合庫土城帳戶係供公司使用,81萬270 元雖由蔡秀容合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匯出,惟因係匯至私人帳戶及提領現金,無法證明為供公司使用),經與97年度宇昶公司、鄺平公司及廣平公司之股東往來總分類帳之帳載記錄核對(原處分卷第16至17、28至29、39至40頁),並無相同日期、金額之貸記股東往來之會計記錄。是以,上述款項雖有流入三家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惟並未記錄於轉銷前之股東往來帳戶餘額內,難認上開流入款項係屬蔡秀容與三家公司間之股東往來,顯見原告主張伊轉帳750 萬元至蔡秀容之帳戶,係借予蔡秀容以股東往來名義轉供宇昶公司等三家公司周轉之用,即屬無據。況陳再生及蔡秀容分別為原告之次子及次媳,蔡秀容復為宇昶公司之負責人,蔡秀容之子陳君平及陳君毅則分別為鄺平公司及廣平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卷第207 至209 、270 頁),是原告與蔡秀容、陳再生嗣於98年4 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宇昶公司等三家公司於98年5 月1 日所書立向莊淑旂借款之借據(原處分卷第206 至209 頁),將蔡秀容對三家公司之股東往來轉成原告對三家公司之短期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轉帳上開750 萬元至蔡秀容之帳戶,係屬借貸行為,而非無償贈與,更無從使原告贈與蔡秀容之款項,轉為原告對宇昶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短期借貸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宇昶公司97年度現金流量表,佐以被告原查所編之現金流量表、宇昶司合庫銀行仁愛分行、蔡秀容陽信銀行天母分行、蔡秀容合庫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足證97年度宇昶公司股東往來增加4,622 萬5,000 元,與宇昶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金額相符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轉入蔡秀容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以供公司周轉使用之750 萬元資金,經查最終僅分別於97年7 月31日及8 月28日兩日流入宇昶公司之銀行帳戶各70萬元共計140 萬元,且宇昶公司股東往來科目於97年7 年31日之後僅有2 筆貸記,分別係97年8 月26日貸記10萬元及97年12月6 日貸記132 萬5,000 元,則依據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務處理原則判斷,實難認定上述140 萬元係屬蔡秀容對宇昶公司之股東往來。此外,雖於97年8 月28日流入100 萬元至鄺平公司之銀行帳戶、8 萬5 千元至廣平公司之銀行帳戶,惟鄺平公司股東往來科目於97年8 月28日之後並無任何會計事項記錄,至於廣平公司股東往來科目於97年8 月28日之後記錄,則係於97年8 月30日、97年9 月1 日、97年10月19日及97年12月5 日分別貸記5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40萬元,亦無貸記股東往來8 萬5 千元之記錄,可知同樣無法證明上述100 萬元及8 萬5 千元係屬蔡秀容與鄺平公司及廣平公司之股東往來。從而,本院自無從僅以97年度宇昶公司股東往來增加4,622 萬5,000 元,與宇昶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金額相符一節,即據以認定原告轉入蔡秀容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750 萬元資金,確係借予蔡秀容以股東往來名義轉供三家公司周轉使用。是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3.原告轉帳4,0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97年10月20日自其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4,000 萬元至宇昶公司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同日,宇昶公司自該帳戶分別轉帳支出3,584 萬3,271 元、173萬6,029 元、115 萬7,297 元(共計3,873 萬6,597 元),用以償還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對宇昶公司之放款,餘款126 萬3,403 元則仍留存於宇昶公司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原告帳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原告匯款申請書影本、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宇昶公司存摺影本、宇昶公司放款繳款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5至46、48至49頁)。

⑵依宇昶公司97年10月19日帳上「股東往來」科目增加4,000 萬元,摘要記載「股東借款予公司」(原處分卷第40頁),惟因原告並非宇昶公司之股東,且因96至98年度宇昶公司僅蔡秀容股東有投入或提出資金,其餘股東(陳君毅、陳翠華、陳君和、陳君平、陳再生、莊國治,見宇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名冊,原處分卷第267至268 頁)與宇昶公司間均無資金往來(詳宇昶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27 至129 頁),可知上開宇昶公司帳上記載4,000 萬元之股東往來,係蔡秀容與宇昶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是以,復查決定以蔡秀容為原告轉帳上開4,000 萬元之受贈人,以供蔡秀容以股東往來名義借予宇昶公司周轉之用,而據以核課贈與稅,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97年度匯入宇昶公司帳戶之4,000 萬元資金,係蔡秀容向原告借貸後,以股東往來名義轉供所經營之宇昶公司周轉使用,且上開資金已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之98年4 月15日經協議將蔡秀容在宇昶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抵充蔡秀容對原告之債務,亦即蔡秀容對宇昶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已轉回(正)為原告對宇昶公司之短期貸借,是於被告查核時,原告與蔡秀容間已無債權債務或贈與情事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上開4,000 萬元係借貸予蔡秀容,而非無償贈與蔡秀容,亦舉蔡秀容於97年1 至12月間,自其帳戶按月匯款6 萬元利息至伊帳戶,以資佐證。惟原告係於97年10月20日始轉帳上開4,000 萬元至宇昶公司帳戶,蔡秀容豈有於借款前之97年1 月即開始預先按月付息之理?況上開款項如為借款,每月利息自應隨借貸本金之不同而異其金額,豈有於97年10月20日原告轉帳4,000 萬元後,蔡秀容仍繼續按月轉帳6 萬元予原告之理?尤有甚者,蔡秀容於97年4 月間轉帳2筆6 萬元予原告,更與按月付息一次之習慣不符,亦如前述。足徵蔡秀容於97年1 至12月間自其帳戶分13次匯款6 萬元共78萬元至原告帳戶,並非用以清償上開4,000 萬元之利息甚明。

②又上開4,000 萬元之受領人為原告之次媳蔡秀容,而資金係流入原告至親(次媳、孫)所經營之宇昶公司帳戶,而宇昶公司於帳上將與蔡秀容之股東往來轉為與原告之短期借款後,除於98年12月31日帳上登錄「其他應付款(莊淑旂借款5500萬*1%* 8/12 )366,677 」(本院卷第253 頁)外,並未實際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亦未清償任何本金。可知系爭資金無論在宇昶公司帳上轉回(正)為與原告之短期借款之前或之後,資金迄今全部未回流至原告,原告也未實際收受任何利息。是原告與蔡秀容、陳再生於98年4 月1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中雖提及原告與蔡秀容間係為借貸關係,惟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均為原告之一等親,實難僅憑該協議書即認原告與蔡秀容間為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上開4,000 萬元係屬借貸而非無償贈與,且上開資金已於98年4 月15日經協議將蔡秀容對宇昶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轉回(正)為原告對宇昶公司之短期貸借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可知贈與稅之課徵,係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限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如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則應依法加處罰鍰。且依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

㈤經查:

1.原告於97年6 月9 日無償簽發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廣和公司兌領,又於97年4 月22日、6 月30日及8 月25日無償將200 萬元、300 萬元及250 萬元轉入蔡秀容之帳戶,復於97年10月20日無償匯款4,000 萬元至宇昶公司合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使蔡秀容相對取得與宇昶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債權;惟因蔡秀容自97年1 至12月間,分13次匯款6 萬元至原告帳戶計78萬元,故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應為4,872萬元(計算式:200+200+300+250+4,000-78=4,872),惟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生漏稅之事實,自應負漏報之責。被告以本件贈與行為已然成立,據以核課贈與稅,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納稅額課處罰鍰,即非無憑。

2.惟因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4,878 萬元、贈與淨額4,767 萬元、應納贈與稅額1,525 萬1,400 元,並就原告無償轉帳自有存款其中678 萬元(計算式:200+300+250-72=678)、126 萬3,403 元及200 萬元計1,004 萬3,403元部分,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本件贈與標的為資金,非屬不動產、車輛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於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按該部分應納稅額131 萬5,018 元處1 倍罰鍰計131 萬5,018 元,其關於贈與總額4,872 萬元部分,固屬有據,惟於贈與總額超過4,872 萬元部分,即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核定就原告97年度贈與總額4,872 萬元課徵贈與稅,並就無償轉帳自有存款其中672 萬元(計算式:200+300+250-78=672)、126 萬3,403 元及200 萬元計998 萬3,403 元部分,裁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課稅及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予以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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