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 代表人
- 吳紹起
- 訴訟代理人
- 楊尚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為胡大興、金國銓、蔡之貫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本院對該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人民團體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