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
- 原告
- 友可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國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鍵誠 會計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7640 號(案號:第1020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代表人暨其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以李國生為代表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原告公司狀況欄記載「解散」(本院卷第4 頁),另被告所提原告公司全體股東簽具之民國101年3 月1 日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則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關係申請解散,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黃月里為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本院卷第61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清算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則原告以李國生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暨其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委任,其代理權之欠缺亦請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