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復強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魏富來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3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以原告於民國98年3 至4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勝崴有限公司(下稱勝崴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400,010元,營業稅額820,00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20,001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820,00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820,00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05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勝崴公司自96年2 月15日設立至99年12月31日廢止,期間經歷13次申請發票,2 次年度申報,勝崴公司每月均取得稅捐稽徵處核發統一發票,且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曾依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處罰勝崴公司,足證勝崴公司並未逃漏營業稅。原告既依一般商業行為及稅法規定交易,並依法申報,交易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毫無瑕疵,況原告與勝崴公司間之交易在98年3 、4 月間,距離勝崴公司99年1 月7 日被撤銷登記已有約有10個月時間,期間被告既未舉發勝崴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不可將一切責任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以勝崴公司租賃處所之房東證稱房屋係租給其他營業人,並未租給勝崴公司,勝崴公司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其本人所簽云云,但在約談紀錄中,房東承認親自與金凱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約(本院卷第115 頁),查該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格式一致,且就填寫字體應可認定係同一筆跡(本院卷第111 、115 頁)。被告既未了解現址之承租人為何人、房東租賃所得申報情形以及租金給付情形,又勝崴公司營業登記除相關資料,尚須提供房東身分證、所有權資料、完稅證明等,且須切結非偽造,並非隨意可申請核准。又附卷之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839410 號函(本院卷第116 頁),就勝崴公司有限變更事項登記符合規定,有該公司營業地址(即租賃地址)、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17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18 頁)等影本,該等資料若非房東提供,勝崴公司如何能取得該私密性之文件。故房東難以否認有租賃的事實。復依商場交易秩序,有合法營業登記、統一發票收據、商品,並依交易條件收貨及付款,即為通常合法之交易行為,如依被告認定須確認營業地址與營業登記地址相符,則訪問買賣、郵購買賣及電子交易,買受人均不會查證營業地點是否相符,只要營業人私自將營業地點遷出,依被告之解釋,即屬不實在之交易,顯非合理。
㈢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將全數貨款,分別匯入勝崴公司銀行帳戶,原告不爭執。但被告另以勝崴公司資金流向及用途及訴外人石松山提領或轉入石松山配偶許秀蘭及江松穎之個人帳戶中,又據石松山、江松穎等均稱,係借予勝崴公司前任負責人蔣世平之借款。被告遂以電話詢問蔣世平資金用途,蔣世平告知對勝崴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知情,其與原告及勝崴公司並無往來,與石松山、江松穎亦不熟識等語,從而難以認定(非確實證明)原告與勝崴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又被告認同蔣世平稱與原告、石松山、江松穎亦不熟識等語,但訴願決定上載明蔣世平於98年6 月3 日至98年6 月11日擔任勝崴公司負責人(僅9 天),卻忽略原告與勝崴公司交易時間在98年3 至4 月間,蔣世平與原告並無往來,雖合情理,惟蔣世平與勝崴公司如無往來,怎麼會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原告於98年5 月25日、6 月1 日、6 月18日,給付貨款至勝崴公司銀行帳戶,正值蔣世平擔任勝崴公司負責人期間,1,722 萬元的金額怎能說不知情,顯見蔣世平證詞並不實在。另訴外人石松山、江松穎等稱,係借予勝崴公司前任負責人蔣世平之借款,卻不被採信,被告亦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故其不備證據效力,無法推翻原告與勝崴公司確有交易的事實。
㈣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10月15日前提示相關帳證及進貨相關付款證明文件供核,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前已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陳報,並於102 年7 月17日訴願書中陳明,因於99年7 月9 日遭不明人士侵入,財務、支票,印鑑、電腦、帳冊均遭搜刮一清(本院卷第13-15 頁),又於100 年10月28日因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扣帳冊(本院卷第16-18 頁),均有向被告陳報並提供證明文件影本,並非原告故意不配合調查,實乃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被告逕認原告係空言主張,亦未由相關人士具結,顯未依法行政。
㈤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意旨,係解釋房屋租賃與房屋稅間之關係,與本件無關,被告任意援引大法官解釋意旨,更足以證明被告認定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即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係一違背法律的決定。
㈥被告援用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16條判例,其案例事實為公地放領之判例,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其事實則係政府機關沒收人民財產,與本件不同。故被告對原告所為處罰裁決,必須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合法。
㈦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明示,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件訴願決定已確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且被告亦未提出威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證明,故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雖然被告引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廢止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令,但本件交易行為在98年3 、4 月間,依從新從優原則,原告98年3 、4 月間之交易行為應適用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
⒈臺北國稅局因查獲訴外人褚凌碧珠、蔣世平及周明智等3 人(為勝崴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銷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等19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犯罪事實(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參照,原處分卷第66頁),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刑責,其中褚凌碧珠及周明智等2 人經該署調查犯罪行為屬實並依法起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原處分可閱卷第124-127 頁)論刑在案,該院判決意旨略以,褚凌碧珠與周明智2 人均明知自己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可預見曾譜峰等人邀渠等擔任勝崴公司之負責人,可能係供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虛設行號之不法使用,竟仍同意擔任勝崴公司之負責人,並與曾譜峰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褚凌碧珠與周明智2 人先後登記為勝崴公司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統一發票,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在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之情形下,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勝崴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等19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渠等19家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公平及正確性,其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與勝崴公司交易,況原告已出具承諾書承認系爭違章事實(原處分可閱卷第84頁),則被告就原告所提匯款證明,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寬認定其有向他人(實際交易對象)進貨之事實,惟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未知第三人)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勝崴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20,001 元並無不合。
⒉經查勝崴公司無銷貨事實(亦即原告無進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等19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司法機關調查屬實並論刑在案已如前述,從而其「確無向勝崴公司進貨」之違章情節已明,並非「無法查明」,與被告認定其有向「他人」進貨之事實,係屬二事,是原告亦無法援引適用上開令釋之規定,其主張容有誤解。
㈡罰鍰:本件原告之行為已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財政部97年6 月30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意旨,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所漏稅額820,001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4,100,005 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1,640,010 元處5%之罰鍰820,000 元,擇定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820,00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820,001 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核屬適法允當。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向勝崴公司進貨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⒉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同條1 項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財政部該項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法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相符,尚無逾越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⒊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稅義務人作成,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本件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係列為稅捐債權之減項,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
⒋本件被告依據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於98年3 至4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勝崴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3紙,銷售額合計16,400,01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20,001 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5-66 頁),並據提出臺北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351、715 號判決( 原處分卷一第120-127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卷二第54頁)及銀行資金匯付往來憑證(原處分卷二第157-17 5頁)等案關查核資料為證。
⒌原告雖稱:⑴勝崴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設立,至99年12月13日廢止,期間經歷3 年10個月,其能長時間取得統一發票,必然有按時申報,應可推斷該期間尚屬正常營業公司;被告以勝崴公司租賃處所之房東證稱房屋係租給其他營業人,並未租給勝崴公司,勝崴公司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其本人所簽云云,但在約談紀錄中,房東承認親自與金凱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約,查該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格式一致,且就填寫字體應可認定係同一筆跡,足見勝崴公司之租賃契約亦屬真正。⑵其確有匯款至勝崴公司之事實,足可證明其與該公司有交易事實,故勝崴公司資金流向應與其無關,且原處分機關電訪該公司前任負責人蔣世平君無法證明其未與勝崴公司交易,原處分機關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⒍惟查:
⑴本件原告係於98年3 至4 月間進貨,取具勝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3紙,銷售額合計16,400,01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依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顯示,該局曾向勝崴公司營業處所之房屋所有人廖榮元查詢98年3 至4 月間之租賃情形,其證稱該房屋係出租予金凱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出租予勝崴公司,此有廖榮元談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及124 頁),並有廖榮元簽名之金凱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126 頁)。至原告所提出之勝崴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其筆跡肉眼觀察,與金凱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稱二者同一筆跡,勝崴公司之租賃契約亦屬真正云云,要不足採,勝崴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顯有不實。
⑵又依原告提示之支付憑證及銀行提供之系爭資金往來資料(原處分卷二157-175 頁) ,原告於98年5 月25日及同年6 月1 日以存現之方式,分別將款項3,200,000 元及3,386,000元直接存入勝崴公司銀行帳戶中;另於同年6 月18日自案外人黃麗君銀行帳戶分別轉入4,000,000 元、3,634,000 元及3,000,000 元至勝崴公司銀行帳戶中,合計17,220,000元(17,220,000÷1.05=16,400,000)。上開款項存(轉)入勝崴公司銀行帳戶後,除3,200,000 元係以現金提領外,其餘款項則以相當之金額分別由石松山提領或轉入石松山配偶許秀蘭及江松穎之個人銀行帳戶中,經通知石松山及江松穎2人說明收受款項之資金用途( 參原處分卷二186 、199 頁通知函) ,渠等均稱係借款予勝崴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蔣世平之還款,此有石松山及江松之談話筆錄可稽( 參原處分卷二192 、212 頁) 。惟查蔣世平係於98年6 月3 日至98年6 月11日擔任勝崴公司負責人,原處分機關原分別以蔣世平之戶籍地址及查得之聯絡地址發函通知其至原處分機關備詢,惟分別經郵政機關以該址拆遷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以電話詢問蔣世平有關系爭資金來源及用途,蔣世平告知對於勝崴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知情,其與原告及勝崴公司並無往來,與石松山及江松穎亦不熟識等語,從而依查得之資金匯付往來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勝崴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抑有有進者,關於物流方面,原告亦未提出勝崴公司直接交付貨品予原告之證據,卷附之銷貨單係由訴外人聯通威智有限公司開立,其客戶名稱記載為原告( 原處分卷二第1 至第5 頁) ,亦不能證明勝崴公司係原之直接交易對象。
⑶另原告於99年9 月21日立具承諾書亦載明:「本公司98年3-4 月購買食材,因一時疏忽不察,致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勝崴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進項扣抵,發票字軌:……等13張,銷售額合計16,400,010元,稅額合計820,001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公司確有進貨事實,惟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情事本公司願繳清稅款及罰鍰請從輕處罰。」( 原處分卷一第84頁) ,益徵原告所取得勝崴公司之發票並非真實。原告代表人魏富來雖於103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該承諾書負責人魏富來三個字不是我簽的,承諾書上公司章並不是我們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的印章,魏富來的私章也不是我個人的」等語,嗣魏富來於103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我一般案件都委託會計師去國稅局說明,會計師會帶我的委託書去,會計師說如果沒有承諾,可能會受比較重的處罰,或許會計師會拿我的委託書的印章去蓋承諾書也有可能。」足見上開承諾書係由原告授權會計師所簽立,自堪認為真實。
⑷此外,勝崴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褚凌碧珠與周明智2 人,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告等19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亦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351號及71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復有該刑事判決書(原處分卷一第120-127 頁),及台北地方法院函( 本院卷第92頁)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亦難認勝崴公司係屬正常營業之公司。
⒎綜上,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勝崴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20,001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
⒉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已修正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2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
⒊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2 年9 月1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⒋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勝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業如前述,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原告上揭違章行為,已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意旨,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所漏稅額820,001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4,100,005 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1,640,010 元處5%之罰鍰820,000 元,擇定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被告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820,00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820,001 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