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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玉秀(董事)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71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8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至97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3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4,291,754元,營業稅額2,714,588 元,作為進項憑證,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14,588 元外,並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272,100 元部分,核定為所漏稅額,乃按所漏稅額1,272,100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3,180,2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530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否對原告補稅、處漏稅罰或行為罰,如國家公庫並未短漏徵收稅款,自無補稅、處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餘地。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凡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而毋庸對之科處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 條第5 款分別明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1 條亦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暨同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已發布解釋令廢止該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臺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臺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並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關於取得虛設行號開立憑證之相關處罰規定。

㈡財政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表示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為:「主旨: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84年3月24日臺財稅第841614038號函、84年5月23日臺財稅第841624947號函及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基此,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的事實、是否逃漏稅款等情節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是依上揭財政部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被告應就原告沒有向濠鉦公司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無向濠鉦公司進貨,且該涉嫌虛設之行號濠鉦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即應免予補稅處罰。

㈢被告原處分理由一引用財政部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所明釋顯然有誤原告系爭時間為95年3 月至97年4 月間,應以當時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法律方向辦理,被告於查核時應先查明濠鉦公司是否確實進貨與正常交繳營業稅(濠鉦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期營業稅均確實繳納),實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囑託之案件,便朝向裁罰辦理,而造成今日誤罰之結果。

㈣被告原處分理由二之部分,則引用濠鉦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認定原告與濠鉦公司之交易為不實交易,實之離譜。原告確實與濠鉦公司為長時間並固定之實際交易進貨供應商,倘若屬不實交易卻行之2 年多之久不合常理,至於濠鉦公司吳天銘為何於法院供詞為此,然原告已寄存證信函給濠鉦公司,待了解後再另補理由書。

㈤被告原處分理由三、四之部分以原告提供與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事項與本件系爭事實內涵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尚難採信有所誤解,因原告提供與精英公司事項係告知被告,原告是因受精英案件其會計小姐惡意去法務部調查局造謠原告與精英公司交易為不實交易,使法務部調查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了6 年多才還原告清白,但於95年當時精英公司其會計至法務部調查局不實檢舉後,法務部調查局就發文給原告中壢管區將原告所有大額進項供應商都嚴查交易事項,原告於查核時完全配合並提供任何相關憑證,但最後管區表示知道原告確實進貨實情但其將完整資料給上級簽結時都被退件並告知此為法務部調查局案件,一定要有裁罰,實不合理,且法院調查近6 年才還原告清白,被告查都沒查便逕為認定。

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二部分,原告確實有實際進貨,並無任何違章事項,當然亦無任何罰鍰計算方式,且應免於裁罰。另原告所營業項目為單一產品,高溫染布機,且每臺設備製造過程予材料須政府機關(中華鍋爐協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場勘驗5 次以上,設備賣至客戶端時,每年還要定期檢查一次,每臺高溫染布機皆有一本執照,比汽車更嚴格,故進項不實並無可能。

㈦再者,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3 頁第9 行「訴願人與濠鉦公司計簽訂4 份買賣合約書(卷第196 至208 頁),……訴願人亦未能提示運費憑證及托運單等貨物運送證明資料供核」云云,應為有誤。原告於查核時完成配合提供任何帳冊等資料,至於合約書所載交貨地點與原告營業地址不符原因為原告於95年間因營運需要向濠鉦公司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廠區(原告廠區僅230 平方公尺,向濠鉦租之廠區約4950平方公尺),故原告與濠鉦公司均位於同一廠區內,理當無運費憑證及托運證明資料,且如濠鉦公司送貨地為原告「桃園縣蘆竹鄉○○街○○○ 巷○○號」廠區、貨車亦屬濠鉦公司(當時約11台貨車)載運,故該推斷實相當不合理。

㈧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本稅:

⒈原告於95年3 月至97年4 月期間並無進貨事實,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銷售額合計54,291,75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14,588 元,經被告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談話筆錄、調查通知暨輔導函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首揭規定,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14,588 元。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稅義務人作成,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本件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係列為稅捐債權之減項,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證明其與濠鉦公司進貨事實之真實性。

⒊原告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銷售額合計55,511,754元,扣除退回及折讓1,220,000 元,系爭銷售額合計54,291,754元(55,511,754-1,220,000 ),明細分別為:95年3 月1 日(LU00000000)409,524 元、95年3 月15日(LU00000000)28,575,000元、95年7 月20日(NU00000000)23,100元、95年7 月1 日(NU00000000)420,000 元、95年11月1 日(QU00000000)1,980,000 元、95年12月1 日(QU00000000)380,000 元、95年12月5 日(QU00000000)1,141,932 元、95年12月6 日(QU00000000)2,224,784 元、95年12月8 日(QU000 00000 )500,914 元、96年5 月21日(TU00000000)5,856,045 元、96年1 月5 日(RU00000000)65,280元、96年1 月5 日(RU 00000000 )443,718 元(扣除退回及折讓60,000元)、96年1 月10日(RU00000000)56,880元、96年1 月10日(RU00000000)1,606,108 元(扣除退回及折讓500,000 元)、96年1 月15日(RU00000000)161,650 元(扣除退回及折讓60,000元)、96年1 月30日(RU00000000)1,634,449 元(扣除退回及折讓600,000 元)、96年1 月31日(RU00000000)1,349,889 元、96年2 月2 日(RU00000000)371,559 元、96年2 月28日(RU00000000)952,901 元、96年2 月28日(RU00000000)325,510 元、96年2 月28日(RU00000000)1,478,761 元、97年1 月12日(XU00000000)2,400,000 元及97年2 月23日(XU00000000)1,933,750 元,上開進項內容,依其與濠鉦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訂購明細分別為:「316 白鐵6"布管」192 支、「316 白鐵5"布管」175 支、「白鐵門蓋」20組、「PC板組」30套、「機械軸封」3,500 (未具單位)、「軸封」10組、「高溫染色機600KG 」1 台、「染機機尾製新」2 組、「316L不銹鋼板4.0 」3,560KG 、「316L不銹鋼板5.0 」1,852KG 、「316L不銹鋼板4.0 」10,544KG、「316L不銹鋼板4.0 」2,374KG 、「染機桶身製造」10管、「304 不銹鋼板」10支、「316 不銹鋼板」5 支、「不銹鋼板」1 批、「316不銹鋼板」20支、「不銹鋼板4.0 」10,752KG、「不銹鋼板2.0 」3,307KG 、「手續費」1 式、「不銹鋼管」1 批、「不銹鋼板5.0 」10,297KG、「不銹鋼板」10,212KG、「手續費」1 式、「不銹鋼管」4 批、「手續費」1 式、「車床2米」2 台、「自動校正接合模具」1 套、「銑床」2 台及「鐵屋制新」675 坪等,經查濠鉦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存貨為0 元,其97年度僅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進貨,並無上開316 白鐵6"布管、316 白鐵5"布管、白鐵門蓋、PC板組、機械軸封、高溫染色機、染機機尾製新、316L不銹鋼板、車床、自動校正接合模具、銑床及鐵屋制新等貨品可資供應。

⒋次依合約書所載交易之交貨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核與原告營業地址不符(原告93年10月12日至97年1 月23日營業地址:桃園市○○路○○○○號1 樓,97年1 月24日變更營業地址遷入桃園市○○市○○路○○號),系爭進項其中不銹鋼板進貨數量分別以「KG」、「批」及「支」記載,以「KG」計量部分合計有52,898KG,查該進項不論體積或重量均屬大型,須要拖運或運送始得進廠使用,原告未具有運送之機具設備,亦未能提示運費憑證及托運單等貨物運送證明,其雖提示濠鉦公司之送貨單供核,惟該送貨單屬制式表單,表單號碼連續,其真實性不無可疑,是系爭進貨並無實際運送至原告營業場所事實之事證可資參採。又系爭進項內容林林總總繁雜多項,該等進項對應之銷貨明細及收款情形為何,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進項就物流部分查核結果,難謂有進貨事實。

⒌系爭交易原告主張係以匯款、支票及現金等方式給付,惟查各次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現金支付等均無法與系爭各筆交易明細勾稽核對,已如前述,又查得其中開立由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支票號碼「000000000 」尚未兌現,改以現金支付,支票號碼「000000000 」兌領人為王依婷並非濠鉦公司;另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號碼「000000000 」兌領人為原告,原告實際負責人廖秋惠亦坦承由其書立原告帳號後兌領。是系爭交易就金流部分查核結果,因查得付款情形與交易合約之付款辦法不符,亦無法與原告之現金帳及銀行存款帳載紀錄勾稽,又原告雖提示前述匯款、支票及現金等付款事證,惟觀諸系爭款項事證,核有支票兌領人非濠鉦公司及查得部分資金回流情事,是系爭交易原告主張有付款事實等語,尚難採信。

⒍又系爭取得濠鉦公司之發票筆跡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廖秋惠(登記負責人翁玉秀為其母親)之筆跡,廖秋惠亦坦承係依其前夫吳天銘指示所開立,此有99年12月15日廖秋惠至被告中壢稽徵所談話筆錄等資料可稽。查吳天銘係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不法情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在案,系爭交易發票既係原告實際負責人廖秋惠依吳天銘指示所為,難謂無製作不實交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有進貨之事實,尚難採信。

⒎末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綜上,本件原告與濠鉦公司之交易,經被告就物流及金流部分查核結果,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違章事證明確,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規定,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14,588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財政部85年2 月7 日臺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以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銷售額合計54,291,75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14,588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件就客觀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5年5 月15日)至查獲日(99年3 月18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被告按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1,272,100 元,處2.5 倍罰鍰3,180,250 元並無違誤,被告核定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與濠鉦公司是否有直接交易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於95年3 月至97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向濠鉦公司取具不實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而對原告補徵營業稅2,714,588 元,並就其實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272,100 元部分,核定為所漏稅額,乃按所漏稅額1,272,100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3,180,25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有明文。上開令釋乃就營業稅法中,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相關營業稅法及罰則之解釋及法律適用,為營業稅法主管機關就權限範圍內所發布之解釋令,且未逾越其權限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予援用。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而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時,對納稅義務人課稅要件事實存在,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基此,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已據相當證據,以為證明;如納稅義務人為相反之主張,而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所須之相關證據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或所得支配時,納稅義務人對此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5年3 月至97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3紙,金額合計54,291,754元,營業稅額2,714,588 元,充當進項憑證,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55號刑事簡易判決、談話筆錄及調查通知暨輔導函附於原處分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36 頁至第339 頁、第276 頁至第285 頁、第251 頁至第275 頁),因其中95年3 月至95年4 月間虛報之進項稅額,於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共計1,272,100 元,另95年5 月至97年4 月間虛報之進項稅額,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被告分別以99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551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及102 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45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4 頁),輔導原告以其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本次補徵之營業稅額,以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惟原告並未表示同意抵繳,並執詞主張與濠鉦公司之系爭交易屬實,並無意願補繳稅款等語,此有原告102 年1月21日覆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45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6 頁),因原告並未同意以其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本次核定之營業稅額,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發單補徵營業稅額2,714,58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沒有向濠鉦公司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無向濠鉦公司進貨,且該涉嫌虛設之行號濠鉦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即應免予補稅處罰;又原告所營業項目為單一產品,高溫染布機,且每臺設備製造過程予材料須政府機關現場勘驗5 次以上,故進項不實並無可能;另原告與濠鉦公司均位於同一廠區內,理當無運費憑證及托運證明資料,且如濠鉦公司送貨地為原告「桃園縣蘆竹鄉○○街○○○ 巷○○號」廠區、貨車亦屬濠鉦公司(當時約11台貨車)載運,故該推斷實相當不合理云云。惟查:

1. 經查:吳天銘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濠鉦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其等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等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163 張,經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公司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12,722,121元,(如附表一編號1 、12之謹弘有限公司、赫麗佳姿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等部分均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6 月、8 月、10月間,明知無向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自紘映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進項發票共21張,並分別於95年7 月、9 月、11月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以扣抵當期銷項數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期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稅捐1,414,101 元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36 頁至第339 頁)。原告自無可能向濠鉦公司進貨。

2. 次查:系爭23筆交易(見原處分卷第244 頁及第245 頁),原告與濠鉦公司計簽訂4 份買賣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96 及197 頁、第198 及199 頁、第200 及201 頁、第206 及208 頁),每份合約書相關交易之累計金額高達數百至數千萬元,惟合約書僅約略記載訂購商品名稱、數量、保管維護責任及商品交付地點等內容,至各筆交易金額、合約簽訂日期及商品交付日期均未記載,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3. 又查:依濠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之結果,並無貨品可資供應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1)原告向濠鉦公司進貨之明細,依原告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銷售額合計55,511,754元,扣除退回及折讓1,220,000 元(見原處分卷第172 頁及第173 頁),系爭銷售額合計54,291,754元(55,511,754-1,220,000 ),明細分別為:95年3 月1 日(LU00000000)409,524 元、95年3 月15日(LU00000000)28,575,000元、95年7 月20日(NU00000000)23,100元、95年7 月1 日(NU00000000)420,000 元、95年11月1 日(QU00000000)1,980,000 元、95年12月1 日(QU00000000)380,000 元、95年12月5 日(QU00000000)1,14 1,932元、95年12月6 日(QU00000000)2,224,784 元、95年12月8 日(QU00000000)500,914 元、96年5 月21日(TU00000000)5,856,045 元、96年1 月5 日(RU00000000)65,280元、96年1 月5 日(RU00000000)443,718 元(扣除退回及折讓60,000元)、96年1 月10日(RU00000000)56,880元、96年1 月10日(RU00000000)1,606,108 元(扣除退回及折讓500,000元)、96年1 月15日(RU00000000)161,650 元(扣除退回及折讓60,000元)、96年1 月30日(RU00000000)1,634,449 元(扣除退回及折讓600,000 元)、96年1 月31日(RU00000000)1,349,889 元、96年2 月2 日(RU00000000)371,559 元、96年2 月28日(RU00000000)952,901元、96年2 月28日(RU00000000)325,510 元、96年2 月28日(RU00000000)1,478,761 元、97年1 月12日(XU00000000)2,400,000 元及97年2 月23日(XU00000000)1,933,750 元(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至第114 頁),上開進項內容,依其與濠鉦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訂購明細分別為:「316 白鐵6"布管」192 支、「316 白鐵5"布管」175 支、「白鐵門蓋」20組、「PC板組」30套、「機械軸封」3,500 (未具單位)、「軸封」10組、「高溫染色機600KG 」1 台、「染機機尾製新」2 組、「316L不銹鋼板4.0 」3,560KG 、「316L不銹鋼板5.0 」1,852KG 、「316L不銹鋼板4.0 」10,544K G 、「316L不銹鋼板4.0」2,374KG 、「染機桶身製造」10管、「304 不銹鋼板」10支、「316 不銹鋼板」5 支、「不銹鋼板」1 批、「316 不銹鋼板」20支、「不銹鋼板4.0 」10,752KG、「不銹鋼板2.0 」3,307KG 、「手續費」1 式、「不銹鋼管」1批、「不銹鋼板5.0 」10,297KG、「不銹鋼板」10,212KG、「手續費」1 式、「不銹鋼管」4 批、「手續費」1 式、「車床2 米」2 台、「自動校正接合模具」1 套、「銑床」2 台及「鐵屋制新」675 坪等(見原處分卷第197 頁)。

(2)濠鉦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存貨為0 元(見原處分卷第214 頁),其97年度僅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進貨(見原處分卷第209 頁及第210 頁),

(3)綜上,依濠鉦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結果,可知濠鉦公司並無上開316 白鐵6"布管、316 白鐵5"布管、白鐵門蓋、PC板組、機械軸封、高溫染色機、染機機尾製新、316L不銹鋼板、車床、自動校正接合模具、銑床及鐵屋制新等貨品可資供應予原告。

4. 復查:自物流方面觀之:

(1)依合約書所載交易之交貨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號 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核與原告營業地址不符(原告93年10月12日至97年1 月23日營業地址:桃園市○○路○○○○號1 樓,97年1 月24日變更營業地址遷入桃園市○○市○○路○○號)(見原處分卷第358 頁至第360 頁)。

(2)系爭進項其中不銹鋼板進貨數量(見原處分卷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1 頁)分別以「KG」、「批」及「支」記載,以「KG」計量部分合計有52,898KG,查該進項不論體積或重量均屬大型,須要拖運或運送始得進廠使用,原告未具有運送之機具設備,亦未能提示運費憑證及托運單等貨物運送證明,其雖提示濠鉦公司之送貨單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23 頁至第231 頁),惟該送貨單屬制式表單,表單號碼連續,其真實性不無可疑,足認系爭進貨並無實際運送至原告營業場所,堪予認定。

(3)又系爭進項內容種類繁雜多項,該等進項對應之銷貨明細及收款情形為何?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4)綜上,系爭進項就物流部分查核結果,自難認有進貨事實5. 再查:自金流方面觀之:

(1)系爭交易原告固主張:係以匯款、支票及現金等方式給付云云(見原處分卷第312 頁及第313 頁)。惟查:其中匯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5 月16日匯款1,400 萬元( 見原處分卷第67頁)、95年5 月23日匯款1,550 萬元(見原處分卷第67頁)、95年9 月18日匯款150 萬元(見原處分卷第64頁)、95年9 月19日匯款4,499,800 元(見原處分卷第53頁)及95年12月22日匯款800 萬元(見原處分卷第66頁),惟前述各次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與系爭各筆交易之日期及金額不符,匯款筆跡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廖秋惠;另原告提示之9 紙支票(見原處分卷第56頁及57頁、第54頁及第55頁、第39頁及第40頁、第53頁、第52頁、第3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29頁及第30頁、第25頁及第26頁)及現金支付(第50頁及第51頁)部分,亦無法與系爭各筆交易明細勾稽核對,其中自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開立之支票號碼「000000000 」,支票尚未兌現(見原處分卷第37頁)改以現金支付(見原處分卷第51頁),支票號碼「000000000 」,兌領人為濠鉦公司員工王依婷,並非濠鉦公司(見原處分卷第36頁及第37頁);另自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開立之支票號碼「000000000 」,兌領人為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原告實際負責人廖秋惠亦坦承由其書立原告帳號後兌領,此有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1頁)。

(2)綜上,系爭交易就金流部分查核結果,因查得付款情形與交易合約之付款辦法不符,亦無法與原告之現金帳及銀行存款帳載紀錄勾稽,又原告雖提示前述匯款、支票及現金等付款事證,惟觀諸系爭款項事證,核有支票兌領人非濠鉦公司及查得部分資金回流情事,自難認原告有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

6. 另查: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關於有進貨事實之認定,係就未提示帳簿、憑證或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符合特定情形者,始有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未能就系爭進貨提示貨物運送資料及支付憑證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乙節,自難採據。

7. 綜上,原告未能就被告所查得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亦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而本件原告與濠鉦公司之交易,經被告就物流及金流部分查核結果,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違章事證明確,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原告並未同意以其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本次補徵之營業稅額,依前揭規定,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14,588 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於95年間與精英公司為雷射加工合作,嗣後卻因精英公司負責人及其會計人員間之雙方糾紛,遭該會計人員惡意至檢調單位檢舉,謊稱其與精英公司間交易不實並虛開統一發票,該案業於101 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惟查:依據原拾所提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張○旭君等6 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該處分書附表所載統一發票明細,包含Q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及QU00000000等4筆 ,核與本件系爭LU00000000等23筆交易之統一發票明細不同,尚無從採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所明釋。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為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營業人,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原告與濠鉦公司間並無交易行為,且無進貨事實,卻於95年3 月至97年4 月間取具濠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14,588 元,因其中95年3 月至95年4月間虛報之進項稅額,於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共計1,272,100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5年5 月15日)至查獲日(99年3 月18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從而,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五、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審酌其違章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被告按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1,272,100 元,處2.5 倍罰鍰3,180,250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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