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號
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桃園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慶豊(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320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 號(坐落於同縣市○○段429 、438 及4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所〉)位於都市計畫第2 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市場用地,違規作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前經被告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民國101 年6 月25日府城行字第1010151733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2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1 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按原告前曾於系爭場所因相同違規事項,經被告認已違反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0 年10月14日府城行字第10004191539 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1 〉裁處原告7 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在案)。嗣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市公所)以101 年7 月23日桃市都第1010050302號函(下稱市公所101 年7 月23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及現況照片,報請被告裁處。被告認原告在位於都市○○○○區○道路用地及市場用地內之系爭場所上違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使用,違反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 年8 月21日府城行字第10102033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1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1 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原告另就前處分2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法令對資源回收站並無明文定義解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5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2號函(下稱環保署101 年5 月1 日函)及內政部101 年5 月8 日內授營中字第1010182586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5 月8 日函)僅就資源回收站定義補充說明,資源回收站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是民間資源回收站是否得設立於住宅區內非全無爭議。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要求原告陳述意見之先行程序,是原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所設置之資源回收站僅係單純經營資源回收之一般業務,如收受一般市民交付資源回收物,實質上並未從事資源回收物處理業者之工作,亦無處理業者營業所需之清除許可證,且形式上對外廣告看板亦以「資源回收站」之文字作為顯目標記。故原告非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與環保署101 年5 月1 日函、內政部101 年5 月8 日函不符,並非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禁設建物或禁止使用之範圍。
㈢又環保署目前已著手規劃資源回收業(站)登記管理機制,並預期正式運行,原告會依法取得登記許可,亦可預期符合環保署101 年5 月1 日函、內政部101 年5 月8 日函之資源回收站定義。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環保署95年8 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50064583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5年8 月30日函)意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中『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係指進行具資源回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業務之場所;而『資源回收站』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等)所需之場所……」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純經營資源回收站,並非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處理場所,惟被告前於100 年8 月2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勘查,發現原告於地上堆置應回收廢棄物(如廢塑膠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容器、廢資訊物品、廢鋁容器、廢照明光源……等),系爭場所未經許可容許作為業者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0 年8 月30日桃環廢字第1000802543號函(下稱被告環保局100年8 月30日函)查報原告違規作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及以101 年6 月13日桃環廢字第1010802857號函(下稱被告環保局101 年6 月13日函)認定係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非屬資源回收站在案;以目前環保署尚未開發建置完成「環保主管機關登記管理系統」以提供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資源回收業者(即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業者)進行申請登記作業,故資源回收業者目前依規定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所。次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亦曾以101 年8 月1 日府城行字第1010182236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8 月1 日函)請原告就違規行為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業已陳述意見,故被告作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述未通知等情為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環保署101 年5 月1 日函、內政部101 年5 月8 日函、勘驗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桃園縣桃園市土地現況(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被告101 年4 月25日府城行字第1010097077號函、被告環保局101 年6 月13日函、市公所101 年7 月23日函、被告101 年8月1 日函、原告101 年8 月7 日函、前處分1 、前處分2 、內政部101 年1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10318302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使用位於都市計畫第2 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市場用地之系爭場所,違規作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違反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都市計畫法第1 條、第34條、第51條及第79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為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
㈡本件原告使用位於都市計畫第2 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市場用地內之系爭場所,違規作廢棄物次源回收及處理場所使用,前經被告認已違反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101 年6 月25日以前處分1 、2 裁處原告7 萬元、14萬元罰鍰,及立即停止非法使用、1 個月內恢在案。嗣經市公所101 年7 月23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及現況照片,報請被告裁處。系爭場所經被告環保局101 年6 月13日函認定係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非屬資源回收站,是被告認原告在都市○○○○區○道路用地及市場用地內之系爭場所違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處理使用,已違反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於101 年8 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處分21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1 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先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要求原告陳述意見之先行程序,是原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為主張。惟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作成原處分前,曾以被告101 年8 月1 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收受該函後,即以原告101 年8 月7 日函向被告表示意見之事實,此有被告101 年8 月1 日函、原告101 年8月7 日函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7至46頁),足認被告業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次以:原告於系爭場所係設置資源回收站,僅係單純經營資源回收站之一般業務,如收受一般市民交付資源回收物,實質上並非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符合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但書規定,是原處分誤以原告違反同細則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都市計畫法之所以訂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同法第1 條規定參照)。而該法將「住宅區」特別劃定之理由係為保護居住環境,故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同法第34條規定參照)。至於省施行細則既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而訂定發布,是省施行細則之內容,自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參照)。
⒉原告援引環保署101 年5 月1 日函及內政部101 年5 月8 日函就資源回收站定義補充說明,執為其於系爭場所經營資源回收站,而非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緣由。惟查,就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與「資源回收站」之區別,依主管機關環保署95年8 月30日函意旨係認「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乃指進行具資源回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業務之場所;而「資源回收站」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等)所需之場所,而上開區分標準,應係為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不宜由具有相當規模之資源回收業者進駐,進而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故;即上開區分標準應視各個資源回收場所個案之規模以為區分,如已具相當規模,自應認係資源回收貯存場。系爭場所係原告向訴外人蕭惠淑、徐嘉佑承租,以供作資源回收使用,而系爭場所面積廣達1,948.86平方公尺,每月租金高達185,850 元,押租保證金亦達53萬元之譜,此有租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次參諸市公所至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系爭場所確係作為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其內蓋有鐵皮房屋、鐵皮棚架之大型地上物,各項資源回收物品亦以鐵皮進行隔離,每項資源回收隔間均有相當面積,貯放廢棄物數量眾多,更有因數量龐大而將該類廢棄物壓縮成方塊後堆高置放之情形(參原處分卷第9 頁左上方、第11頁左下方相片,蓋此類壓縮物品除需數量大到一定程度外,尚須有一定專業機械始得進行壓縮,一般資源回收站無以為之);繼以原告尚於系爭場所設置回收物品牌告價格(原處分卷第10頁左上、右上2 張照片),其中除一般社區家庭所產生廢紙、鐵鋁罐、保特瓶、鋁箔包之小型廢棄物外,尚有電腦、電視、洗衣機、冰箱等大型廢棄物,更有一般家庭廢棄物極為罕見之鋁窗、白鐵、青銅、紅銅、馬達等金屬廢棄物;其內復有大卡車、堆高機(原處分卷第12頁右下方相片)、高吊臂機(原處分卷第36頁上方照片)等大型機具及小貨車,又其間雖設置資源回收子母車、塑膠桶,惟與系爭場所相較均甚為微小,應認係供系爭場所資源回收輔助使用,而非環保署95年8 月30日函所稱之「分類回收桶」。是由上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場所面積廣大、每月租金近20萬元之譜、大型機具充斥其內、資源回收項目眾多且不限家用廢棄物……等情事加以研判,原告於系爭場所之經營規模甚大,足以產生髒亂、另一般人感到不適之氣味,且相關大、小貨車之進出搬運亦足以對當地交通安全產生影響,自有妨礙所在地住宅區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足以認定原告所經營者應係「資源回收貯存場」,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資源回收站」甚明。
⒊原告雖繼主張:其確係環保署101 年5 月1 日函及內政部101 年5 月8 日函所稱之資源回收站等情。惟細繹環保署101 年5 月1 日函及內政部101 年5 月8 日函,原告亦稱係就資源回收站定義所為補充說明,則此項補充說明自不得超過環保署95年8 月30日函之範疇,更不能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及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且環保署101 年5 月1 日函及內政部101 年5 月8 日函認定資源回收站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然依前揭論述,原告於系爭場所經營者,並非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至明;而原告亦陳明環保署目前已著手規劃資源回收業(站)登記管理機制,其自無從符合該函後段所規定「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原告前於系爭場所經營「資源回收貯存場」,經被告認已違反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先後於100 年10月14日、101 年6 月25日以前處分1 、2 ,分別裁處原告7 萬元及14萬元之罰鍰,均同時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1 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在案,此有前處分1 、2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至19、31至33頁),原告均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對前處分1 、2 不服提出行政救濟,對原告已生形式存續力,不可再行爭執,而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對原告於同一系爭場所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命停止而仍不從所為之裁罰,併此敘明。
㈤原告違反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於都市計畫第2 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市場用地範圍之系爭場所違規作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為使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訂定「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本件原告違反使用面積為1,948.86平方公尺,且本件係第3 次違反,則被告依上開裁量基準第2、4 點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萬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