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 原告
- 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東榮(清算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200 號(案號:第10202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第1 款)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2,313,718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10月12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原告自行申報行業代號4419-99 (未分類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核定營業淨利48,441,251元,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亦因逾期未提示帳證一併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164,851,482 元,本稅25,634,441元,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7年3 月15日,該繳款書於97年1 月25日送達由原告當時代表人趙顯連收件,有繳款通知書、掛號收件回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7 頁、第303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如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97年3 月16日)起30日內,即97年4 月14日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102 年8 月6 日始提出復查申請(見本院卷第40頁),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雖併稱:原告因受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牽連,96年1 月10日遭司法機關搜索並扣押,且94年度會計傳票迄今仍在最高法院扣押中,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而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之傳票帳冊縱遭司法機關扣押而無法自行提出供被告查核,原告仍非不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並請求被告以機關名義向司法機關調借或影印帳冊,尚難認屬不可抗力遲誤申請復查期間之事由。是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三、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違法行政處分不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之規定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該條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為撤銷之職權,並非謂違法行政處分不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從而,原告申請復查逾期,其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起訴即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