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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
代表人
謝永旭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0日環署基字第1010116091號函,以原告執行稽核認證業務違反「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記缺失1 點」,並扣減101 年度計畫總金額1%,即扣減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訴願決定認上開函並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系爭扣減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而記缺失1 點乃行政機關所為與警告、告誡、記點相類似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 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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