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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08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原告
陳兩維
原告
林小文
原告
林忠一
原告
林凱若
原告
林玉霜
原告
林世忠
原告
蔡玉珠
原告
林義忠
原告
林文雅
原告
林文玲
原告
林文莉
原告
林陳舜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訴訟代理人
劉顯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參加人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0日以長北字第0049052601號函提送「新北市○○區○○段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分區暨用地變更編定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圖,請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協助辦理審查作業。經被告審理後,認本案開發計畫內容應依申請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相關法令辦理,乃以101 年3 月6 日北府城規字第1011295472號函及101 年3 月14日北府城規字第1011378845號函檢送參加人函釋資料予原告,請原告於發文之次日起6 個月內,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含使用地)變更相關規定修正旨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圖並送憑辦,屆期不補正,即依規定駁回處理。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01 年9 月25日北府城規字第101251616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100 年5 月30日申請係其85年所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之延續,該案申請至今,從未撤回,亦未據被告審結;被告則稱原告85年申請案業經移轉參加人處理,本次即100 年5 月30日申請為1 新申請等語。是參加人就原告85年所提申請案之相關處理情形甚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區域計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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