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
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鎮寶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東揚(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成功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代表人
- 金壽豐(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Ku頻率合成升頻器等1 項」(採購案號:YU01P15P147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6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09153號函(下稱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投標須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5,406元之通知,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8 月29日備科設供字第101001070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12月1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係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而本件原處分係以:「……劉叔清小姐於第1 次及第2 次開標時分別為瑋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山公司)及申訴廠商(即原告)之被授權人,認有政府採購『錯誤態樣』中『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情況,而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云云。惟原告認為本件無該條款所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並無上揭條款之適用。
(二)茲查:
1.系爭採購案所謂之100 年12月23日第1 次開標及101 年2月14日另一次開標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僅有101 年2 月14日之開標,蓋100 年12月23日並無本件標案開標之事實。
2.訴外人劉叔清雖於100 年12月23日為瑋山公司之授權人,乃因當日在被告停車場與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見面時,經原告代表人介紹始認識,劉叔清並非原告之職員,伊雖曾多次以原告秘書之名義代表參與被告之採購案件,但無論就勞保、健保、薪資證明等資料,均可查證劉叔清確非原告職員,僅因劉叔清所屬公司與原告同屬一層樓設址辦公,但業務不相干,而原告代表人及員工時常因業務關係不在公司,劉叔清及其員工偶爾幫忙接應來電或文件收發而已。且因原告代表人與劉叔清熟識多年,原告代表人又有眼疾,劉叔清乃幫忙原告之標案,僅為如此而已,實際上確實並非原告之職員。
3.瑋山公司委託書出具之日期雖為100 年12月21日,該表格是在該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同時列印而成,故日期均為100年12月21日,並非事先即授權劉叔清,且授權書確是在開標停車場才交劉叔清。況且100 年12月23日並未開標,所謂授權云云,並無足以發生「錯誤態樣」可言!
4.劉叔清多次以原告秘書之名義代表原告參與被告之採購案件。投標時要填寫「職稱」,如前所述,劉叔清與原告代表人是多年朋友,「朋友」非職稱,而「秘書」乃業界工作上一般職稱。再者,劉叔清雖自承為原告之員工,但事實上,亦如前述,原告與劉叔清之公司在同一樓層辦公,若原告代表人不在時,偶有幫忙代接聽電話,故以員工名義對答之,並無不妥,但要非即因而成為原告之職員。
5.再如前述,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12月23日並未開標,但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當日已到達現場,因拉肚子身有異味,實難進入現場開標,不得已,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乃經原告代表人介紹而認識劉叔清,央請劉叔清幫忙如未得標僅授權代為領回押標金事宜而已,何來「錯誤態樣」之可言?
6.近年來,原告曾標得被告多項案件,皆已順利交貨,為正當營業廠商,無需借用瑋山公司名義再行投標之動機或必要,況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有多家,「借牌」投標並無意義!
(三)被告指劉叔清為原告之員工,並非事實:
1.按,劉叔清於100 年12月23日在被告停車場內臨時接受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委任為「投標」之被授權人。劉叔清並非原告之員工,伊是自營之昆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愛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在同址同樓層而不同辦公區域營業。劉叔清確實與原告代表人認識,但僅為朋友關係,兩家公司業務不同,亦互不隸屬或有投資關係。當日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原告代表人、劉叔清3 人在被告之停車場確為不期而遇,原告代表人因與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為舊識,乃即介紹劉叔清與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認識,亦說明劉叔清為朋友。當時據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向原告代表人告知,因為在被告停車場停車前突然腹瀉,極為狼狽,不便前往開標,而當時原告代表人確實聞到異味,因此原告代表人才介紹劉叔清受其委任,此乃當日確實之過程,並非被告機關一再編織之「借牌」情事!
2.又劉叔清雖曾多次代理原告投標或曾於文件上簽註為原告之秘書云云,惟確實並非原告之員工。行政程序中,原告一再陳明,請被告應查明劉叔清之勞保、健保、薪資證明等資料,即可證明劉淑清確實並非原告之職員。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因遭人檢舉招標不當,於許多投標廠商到達後,宣布不開標,擇期再開標,故非所謂的「第1 次開標」。事實上,爾後另次之101 年2 月14日才是正式開標。因此,就100 年12月23日而言,並未成立開標;被告故意區隔該二期日為第1 次、第2 次云云,乃欲入人罪之作法,況且101 年2 月14日之開標,原告亦與瑋山公司並無任何接觸,何來「借牌」之說。
(四)原告並無必要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1.被告所指劉淑清於100 年12月23日代表瑋山公司出席開標,所出示之授權書日期如何形成乙節,應由瑋山公司說明。惟劉叔清確實係在開標現場才在授權書上填寫其姓名資料,原告代表人當時亦在現場,並無作弊情形。
2.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雖未規定投標廠商須親臨現場參與開標,而投標廠商亦非必要到場,但若廠商到場,又何妨?換言之,到場開標與否,由廠商自行決定,被告卻以此責難原告與瑋山公司有「借牌」關係,顯然牽強!被告指原告係「藉由劉叔清借用瑋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云云,如前所述,當日(100 年12月23日)並無完成投標程序,並非所謂「第1 次開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應以101 年2 月14日為準,則「第1 次開標」,無從成立。原告並不否認劉叔清為原告之代理人,惟被告所指100 年12月23日之「第1 次標」,既事先經人檢舉有弊端,且已有計劃變更招標內容,被告即應事先公告停止100 年12月23日之開標,然被告卻讓諸多廠商空跑一趟到現場才宣布「不予開標」。既然「不予開標」,所有到場或投遞之標單均未開封,未踐行「開標」程序,原告主觀上認為該「不予開標」,與「已開標」而無人得標或其他情形之無人得標,嗣再擇期開標之情形不同,不能視為「已開標」。從而,系爭採購案應以101 年2 月14日之開標為準,始符事理。
3.被告再質疑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前往原告,遇到劉叔清,堅信其非屬原告員工,並再次交付印鑑委託其領回押標金,劉叔清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印鑑交第三人使用云云。惟上開情形,與原告或原告代表人完全無關,被告以表徵情形而假設、推測之情節,主觀偏差之認定,在在欲入原告與瑋山公司以不法之責任,所辯不足採信,原告絕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牌之情形!
4.被告本應依法行政,其將100 年12月23日不予開標,逕自認為是「第1 次標」,用以作為本件行政裁罰之依據,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劉叔清為原告之員工及(或)代理人:
1.原告指出劉叔清並非原告之員工,惟劉叔清於第1 次開標時與原告代表人一併前往,且第2 次開標時原告亦委託劉叔清為被授權人參與開標,101 年2 月14日之授權書記載「茲授權本公司(職稱及姓名)劉叔清……」,劉叔清於該次開標之「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中「廠商代表簽名(請填寫姓名、職稱、電話)」欄位填寫之職稱為「秘書」,所填寫之電話為原告之電話號碼。被告事後撥打原告電話詢問劉叔清,渠亦坦承係原告之員工,故被告認定劉叔清屬原告之員工確屬有據。
2.另查原告曾參與投標多起被告之採購案,於開標及會驗現場中劉叔清多次擔任原告之被授權人,且均於「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載明職稱為「秘書」,若非所屬員工,怎會多次以職員身分代表原告投標並出席開標現場,並將重要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由劉叔清使用,故被告判斷劉叔清係屬原告之員工,非屬無據,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理由第4 點亦持相同認定,並判定:「縱認劉叔清君確實如申訴廠商(即原告)所稱非其公司員工,然申訴廠商對劉叔清上開行為,亦從未表示過任何反對之意思,對外已足以構成表見代理,從而招標機關(即被告)認定劉叔清君為申訴廠商公司之員工,即非無據。」
3.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人及員工時常因業務關係不在公司,劉叔清及其員工偶爾幫忙接應來電或文件收發而已。且因原告代表人與劉叔清熟識多年,原告代表人又有眼疾,劉叔清乃幫忙原告之標案;以及劉叔清雖自承為原告之員工,但事實上,原告與劉叔清之公司在同一樓層公司辦公,若原告代表人不在,偶有幫忙代接聽電話,故以員工名義對答之,並無不妥云云,亦徵雙方有代理之合意,由劉叔清以原告員工之名義,代理原告行使業務,為意思表示,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縱如原告所稱,劉叔清非原告之員工,而事實上,劉叔清對外係以原告員工之名義行事,原告亦確實授與其代理權,再者,原告藉由劉叔清借用瑋山公司名義投標,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並未限定僅能透過員工為之方可成立。劉叔清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行為之效力,與本人親自為之無異。
4.原告一再指稱劉叔清並非原告之員工,並陳稱劉叔清是自營之昆愛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在同址同樓層而不同辦公區域營業。劉叔清確實與原告代表人認識,但僅為朋友關係,兩家公司業務不同,亦互不隸屬或投資關係;以及劉叔清雖曾多次代理原告投標或曾於文件上簽註為原告公司之秘書云云,惟確非原告員工云云。惟如原告重複聲明,劉叔清多次以原告秘書職務之名義代理原告投標,包含系爭採購案亦同,平日原告代表人不在時,偶有幫忙代接聽電話,並以員工名義對答。而劉叔清亦自稱為原告公司員工,雙方顯有代理之合意,縱無實質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雙方之行為亦已構成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
(二)原告藉由劉叔清借用瑋山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
1.劉叔清之授權書係事前製作:
⑴劉叔清於100 年12月23日系爭採購案第1 次開標時代表瑋山公司出席開標,原告雖稱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12月23 日 並未開標,但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當日已到達現場,因拉肚子身有異味,實難進入開標現場,不得已乃經原告代表人介紹而認識劉叔清,央請劉叔清幫忙如未得標僅授權代為領回押標金事宜而已。
⑵惟查,劉叔清於101 年2 月14日第2 次開標當日澄清:「當時瑋山公司負責人許先生因家中有事,臨時委託第1 次開標由本人代表參加。」受託事由與起訴狀之解釋不一致,且劉叔清第1 次開標之授權書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若為臨時委任怎會於事前備妥授權書?瑋山公司代表人原欲親自出席,無須出具授權書,何以需於「在該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同時列印而成,故日期均為100年12月21日」?
2.投標須知未規定投標廠商須親臨現場參與開標:
⑴被告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親臨現場參與開標,若其為合格標,且投標報價進入底價為最低標者即可現場決標給該廠商,未到場之廠商並不會因此而影響其決標資格,實無必要將公司重要之印鑑交由偶然遇到之第三人,瑋山公司代表人何以信任與競爭廠商一同出席之人,並將代表公司之印鑑交予該人?眾多疑點,令人費解。
⑵查若委託他人出席開、決標會議,該員在會議中所為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均直接對投標廠商發生效力,然瑋山公司竟委託同時參與同一招標案件競爭之對手代理出席,並同時交付瑋山公司大小章,實與常情相違;且事後被告為求慎重,將全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偵辦後,亦經桃園調查站於101年7月17日函復原告等公司涉嫌圍標系爭採購案,全案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另案工程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5點亦持相同認定:「……然依投標須知,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需親臨現場開標,是其是否親自出席,於其權益並無影響。惟若委託他人出席開、決標會議,因該員在會議中所為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均直接對委託廠商發生效力,而申訴廠商(即瑋山公司)明知鎮寶公司(即原告)為參與同一招標案件之競爭對手,竟仍委託並同時交付公司大小章與鎮寶公司(或劉叔清)代表申訴廠商出席開標會議,實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詳工程會訴字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5 點,第10頁第1行至第6 行)
⑶原告借用瑋山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①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於另案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案預審會議中表示並不認識劉叔清,只認識原告代表人(詳工程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5 點,第9 頁末行)。然參照該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5 點:「申訴廠商(即瑋山公司)授權書所載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非開標當日(100 年12月23日),其所述已不可採;嗣於預審會議中,經詢問第2 次開標會議受委託人『陳慧宜』與其關聯時,方陳稱:在第2 次投遞投標文件(即101年2 月10日)後,其預料無法到場,乃於投郵後順道前往鎮寶公司想請陳東揚協助取回押標金,恰巧陳東揚不在,所以就將申訴廠商公司大小章交給劉叔清請其幫忙領回押標金,後來因為劉叔清代表鎮寶公司出席第2 次開標,故由陳慧宜代表申訴廠商領回押標金,其不認識陳慧宜,也不知道劉叔清會找陳慧宜幫忙云云。然系爭標案尚未開標,其何以事先知悉無法得標需有人幫忙領回押標金?又如其已明知無法得標,何以需要花費精神、金錢(郵資、車資)參與投標?又其既然與劉叔清不熟,何以願意交付公司大小章?其所言顯不足採。」(詳工程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5 點,第10頁第10行至21行)
②瑋山公司既有100 年12月23日第1 次投標之經驗,即知原告極有可能再次投標系爭採購案,何故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競爭對手代為開標,且可預知無法得標?又瑋山公司代表人許林高前往原告,遇到劉叔清仍堅信其非屬原告之員工,並再次交付公司重要印鑑委由其領回押標金,代理人劉叔清並可於瑋山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公司印鑑交由第三人陳慧宜使用?顯見瑋山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工程會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定:「……瑋山公司本件採購案2 次投標,均係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參與本案之競爭廠商即申訴廠商(即原告)員工代表投標,顯無參與投標真意而係假性競爭……。」(詳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5 點,第9 頁第11至13行)3.劉叔清於系爭採購案,同時代理原告及瑋山公司:
⑴原告陳稱,被告100 年12月23日因遭人檢舉招標不當,於許多投標廠商到達後,宣布不開標,擇期再開標,並非所謂的「第1 次開標」,另次之101 年2 月14日才是正式開標……且101 年2 月14日之開標,原告亦與瑋山公司並無任何接觸,何來「借牌」之說;以及100 年12月23 日 並無完成投標程序,並非所謂「第1 次開標」,系爭採購案原告之「投標」應以101 年2 月14日為準,則「第1 次開標」,無從成立云云。
⑵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採購案進行第1 次開標,因有投標廠商來函針對履約期限提出疑義,被告經檢討擬公開徵求廠商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計畫變更後,再續行招標,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款宣布不予開標,待檢討核定變更招標條件內容後,再續辦招標。結果雖為不予開標,惟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時,即已完成投標。不應以不予開標之結果,而否定其先前之投標行為及被告之開標會議。
⑶退步而言,若果如原告所主張,100 年12月23日非所謂的「第1 次開標」,101 年2 月14日才是正式開標,則劉叔清於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12月23日代表瑋山公司,復於101 年2 月14日代表原告,同時代表2 間公司,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中「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情況。再者,劉叔清為原告之代理人,卻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於100 年12月23日受瑋山公司之委任,代表瑋山公司出席開標會議,原告顯然係藉由劉叔清借用瑋山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被告之判斷及處理並無不妥。
(三)被告合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瑋山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2 次開標,均無正當理由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原告之員工劉叔清為系爭採購案件投標之用,縱使劉叔清非原告之員工,劉叔清亦為原告之代理人,多次以原告員工之名義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且劉叔清於系爭採購案第2 次開標時,並代表原告參與開標,原告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行為。被告依前述事實合理認定原告有前揭款項情形,依該項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及投標須知第2.5.2 點規定追繳押標金35,406元,係依法行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劉叔清為原告之員工或代理人,有無理由?原告有無藉由劉叔清借用瑋山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2.5 點約定追繳押標金350,406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乃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首揭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2.5.1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2.5.2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2.5.3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2.5.4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2.5.5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2.5.6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2.5.7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2.5.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2.5點定有明文。
(三)又按「……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及101 年2 月14日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 次與第2 次開標,嗣發現劉叔清於第1 次及第2 次開標時分別為瑋山公司及原告之被授權人,經檢視後疑有政府採購錯誤態樣中「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情況,經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協助調查,後據該調查站101 年7 月17日園廉二字第10157028080 號函所述「……本案經調查,鎮寶科技有限公司及瑋山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2.5 點約定追繳押標金350,406 元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101年7 月17日園廉二字第10157028080 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證5 、被證6 ),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劉叔清並非原告員工,亦未在原告擔任任何職務,被告認定劉叔清為原告之員工,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第2 次開標(101 年2 月14日)之授權書記載「茲授權本公司(職稱及姓名)劉叔清……」文字,及劉叔清於該次開標之「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中「廠商代表簽名(請填寫姓名、職稱、電話)」欄位填寫之職稱為「秘書」,所填寫之電話亦為原告之電話號碼;又依據被告101 年3 月1日電洽原告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接話人之電話號碼為原告,接話人為劉叔清,劉叔清亦自稱為原告之員工;再佐以原告曾參與投標多起被告之採購案,於開標及會驗現場中劉叔清多次擔任該公司之被授權人,且均於「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載明職稱為「秘書」,此有上開各招標案件授權書、「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被告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4 、被證10、被證11)。是劉叔清若非原告所屬員工,怎會多次以原告職員身分代表原告投標並出席開標現場;又原告怎會將重要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交由劉叔清使用,故被告認定劉叔清係屬原告之員工,非屬無據。
2.原告雖稱劉叔清女士並非該公司之員工,並主張:「劉叔清女士並非原告鎮寶公司之員工,伊是自營之昆愛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鎮寶公司在同址同樓層而不同辦公區域營業。劉女士確實與原告代表人認識,但僅為朋友關係,兩家公司業務不同,亦互不隸屬或投資關係。」、「劉叔清女士雖曾多次代理原告公司投標或曾於文件上簽註為原告公司之秘書云云,為確實並非鎮寶公司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及陳報狀中重複聲明劉叔清女士多次以原告秘書職務之名義,代理原告投標,包含系爭購案亦同,平日原告代表人不在時,偶有幫忙代接聽電話,並以員工名義對答之(見本院卷第9 頁、第40頁) 。又縱認劉叔清確實如原告所稱非其員工,然原告對劉叔清上開行為,亦從未表示過任何反對之意思,對外已足以構成表見代理。從而,被告認定劉叔清為原告之代理人,亦非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曾標得被告多項案件,皆已順利交貨,為正當營業廠商,無需借用瑋山公司名義再行投標之動機或必要,況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有多家,「借牌」投標並無意義,故本件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藉由劉叔清借用瑋山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劉叔清於100 年12月23日系爭購案第1 次開標時代表瑋山公司出席開標,原告於起訴時雖稱:「本件標案於100 年12月23日並未開標,但瑋山公司許先生當日已到達現場,因拉肚子身有異味,實難進入開標現場,不得已,許先生乃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介紹而認識劉小姐,央請劉小姐幫忙如未得標僅授權代為領回押標金事宜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惟查:劉叔清於101 年2 月14日第2 次開標當日澄清:「當時瑋山公司負責人許先生因家中有事,臨時委託第1 次開標由本人代表參加。」(見被證12)足見劉叔清自承第1 次投標係因瑋山公司代表人家中有事,臨時委託代表參加,與原告所稱到場突然身體不適,顯有不同。再者,瑋山公司出具委託劉叔清出席開會標會議之委託書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見原處分卷被證3 ),與瑋山公司所稱100 年12月23日在被告停車場臨時委託,亦顯不符。況劉叔清第一次開標之授權書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若為臨時委任怎會於事前備妥授權書?又瑋山公司代表人原欲親自出席,無須出具授權書,何以有如原告所稱「在該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同時列印而成,故日期均為100 年12月21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劉叔清之授權書係事前製作。
2.又依工程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第五點記載:「……又查,申訴廠商2 次投標均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劉叔清(詳如後述),但申訴廠商代表人於預審會中表示並不認識劉叔清,只認識鎮寶公司代表人陳東揚。……嗣於預審會議中,經詢問第2 次開標會議受委託人『陳慧宜』與其關聯時,方陳稱:在第2 次投遞投標文件(即101 年2 月10日)後,其預料無法到場,乃於投郵後順道前往鎮寶公司想請陳東揚協助取回押標金,恰巧陳東揚不在,所以就將申訴廠商公司大小章交給劉叔清請其幫忙領回押標金,後來因為劉叔清代表鎮寶公司出席第2 次開標,故由陳慧宜代表申訴廠商領回押標金,其不認識陳慧宜,也不知道劉叔清會找陳慧宜幫忙云云。然系爭標案尚未開標,其何以事先知悉無法得標需有人幫忙領回押標金?又如其已明知無法得標,何以需要花費精神、金錢(郵資、車資)參與投標?又其既然與劉叔清不熟,何以願意交付公司大小章?其所言顯不足採。」等語(見被證13)。從上可知,第2 次投標,瑋山公司代表人許高林係親至原告辦公室,因原告代表人不在,始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劉叔清請其幫忙領回押標金,堪予認定。是以,瑋山公司既有100 年12月23日第1 次投標之經驗,即知原告極有可能再次投標系爭購案,何故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競爭對手即原告之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代為開標?又瑋山公司代表人前往原告公司,遇到原告之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並再次交付公司重要印鑑委由其領回押標金,而原告之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並可於瑋山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公司印鑑交由第三人陳慧宜使用?顯見瑋山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
3.另按被告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親臨現場參與開標,若其為合格標,且投標報價進入底價為最低標者即可現場決標給該廠商,未到場之廠商並不會因此而影響其決標資格,實無必要將公司重要之印鑑交由偶然遇到之第三人;又若委託他人出席開、決標會議,該人在會議中所為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惟瑋山公司竟委託同時參與同一招標案件競爭之對手即原告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代理出席,並同時交付公司大小章,實與常情相違。
4.綜上,瑋山公司就系爭採購案2 次投標,均係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爭廠商即原告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代表投標,顯無參與投標真意而係假性競爭;又瑋山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但該公司2 次投標之文件卻均由原告所在地之內湖地區寄出(第1 次投標文件上所蓋郵戳為內湖,第2 次投標文件上所蓋郵戳為內湖西湖)(見被證13,詳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五點論述),亦有違事理。
5.從而,被告認定瑋山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2 次開標,均無正當理由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原告員工或代理人劉叔清為系爭採購案件投標之用,故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行為,尚非無據。
6.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當日(100年12月23日) 並無完成投標程序,並非所謂第一次開標,被告就原告之系爭投標應以101 年2 月14日為準,則第一次開標,無從成立,故原告並無必要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購案進行第1 次開標,因有投標廠商來函針對履約期限提出疑義,被告經檢討擬公開徵求廠商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計畫變更後,再續行招標,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 款宣布不予開標,待檢討核定變更招標條件內容後,再續辦招標,業據被告以行政答辯(二)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其結果雖為不予開標,惟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被告或其指定之場所時,即已完成投標。不應以不予開標之結果,而否定其先前之投標行為及被告之開標會議。
2.倘如原告主張,100 年12月23日非所謂的「第一次開標」,101 年2 月14日才是正式開標,則劉叔清女士於同一購案,於100 年12月23日代表瑋山公司,復於101 年2 月14日代表原告,同時代表二間公司,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情況。再者,劉叔清為原告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卻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於100 年12月23日受瑋山公司之委任,代表瑋山公司出席開標會議,顯然原告係藉由劉叔清借用瑋山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0 年12月23日現場之錄影帶,供當庭勘驗,以資證明劉叔清確係於100 年12月23日在被告開標處親自填具「授權書」之事實。惟查:瑋山公司出具委託劉叔清出席開會標會議之委託書日期為100 年12月21日(見原處分卷被證3 ),且上開委託書日期100 年12月21日為打字,堪認瑋山公司係於100 年12月21日出具該委託書,而原告上開「劉叔清確係於100 年12月23日在被告開標處親自填具『授權書』」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