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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陳鴻斌

原告
李思猛(兼李明瑾、李鍵聲及李靜宜之選定當事人)
被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表人
許寧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朝枝

顏淑芬

詹繡曲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作成提供竹北市○○段○○○○ 號土地(從豆子埔段388-7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建築附圖及其空地地籍套繪圖之行政處分。」(見本院102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嗣於102 年7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公開並交付其於鈞院101 年度簡字第325 號撤銷訴訟中,曾經主張並引用之資訊;即被告遽予主張;惟嗣後被告既已查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即可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所指之等相關資料內容為何,以示負責。」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未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認為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故原告變更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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