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
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玉菱即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楷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衛航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呂學華
李曉秋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09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有三項標準:一係當事人,二係起訴之聲明,三係訴訟標的,若三者皆屬相同即為同一事件。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雖未經立法定義,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以觀,通說認係指原告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而言。
二、本件始末: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19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為「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營業場所面積:99.88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檢具「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294.6 平方公尺。案經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審查,認原告未檢送其營業場所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以100 年6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179801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週 內補正相關資料,嗣經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提出陳報書及相關附件,惟被告仍認原告未完成補正,乃以100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586000 號函作成「檢還原申請書件,請於備齊應附文件後重新申請」實質否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5 月12日之申請變更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 平方公尺。」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355 號案件繫屬,而於102 年4月25 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於102 年5 月23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
㈡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再行檢具申請書暨相關文件,續向該府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經被告再以100 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5426400 號函(下稱前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32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核認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於其營業地址設立電子遊戲場業究係如何「有礙公共安全、安寧及公共利益之虞」,應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撤銷前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其時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於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被告遂認原告之營業場所不符合前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7 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6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於102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9 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 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核,原告先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係請求判命被告就其同一場域「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4.6 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之請求,雖然申請日期不同,被告拒絕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理由也未必相同,但原告訴求相同,均係主張被告拒絕作成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是以,前後提起訴訟,乃為重複起訴。前起訴者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後起訴之本案訴訟,且其欠缺法定要件之瑕疵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文,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所稱後起訴之本案係基於100 年9 月13日之申請,該次申請另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之函釋,有別於前案100年5 月12日之申請乙節,顯然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所誤認。蓋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既係指原告對行政機關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則不論原告新提出之證據內容,或被告否准其申請之法律有所變動,均屬前案課予義務訴訟審理範圍。何況,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即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之100 年9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80292000 號函、100 年7 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78669000 號函等,均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355 號判決論述,有該判決影本在卷為憑。原告執詞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