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9號
- 抗告人
- 劉泓志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洪金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狀亦僅列載抗告人為「劉泓志等」,並由抗告人劉泓志蓋章,而未依同法第58條規定,由抗告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洪金祥併同簽名或蓋章。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另行提出已補正簽章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