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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先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7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0,983,947元及「第58欄」4,336,309 元,被告初查以上開其他損失20,368,691元及「第58欄」4,336,309 元,係原告100%投資英屬維京群島Two Power EnterpriseCo., Ltd(下稱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且所提示之證明文件未妥,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615,256 元、「第58欄」0 元及應補稅額6,176,24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系爭投資損失業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至第2 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資損失,而被告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按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之意旨,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①原告於66年成立,主要從事文具出口貿易業務,自80年起,因應我國進口關稅降低及臺幣升值,國外品質好且設計精美之文具產品相繼進口,加以影印機、電腦等高科技產品之普及,對筆類、紙類及油墨印刷等文具產品之需求減少,因而文具製造業者面臨競爭壓力,以致紛紛移往大陸地區生產以降低產成本。基於此原因,原告乃依82年3 月1 日經濟部發布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經濟部嗣後亦於87年6 月24日公告發布「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該原則第3 條更明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應經第三地為之。」),於86年設立TP公司,並於89年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申請核准透過TP公司在上海設立辦事處,以就近尋找及採購新產品,並進行產品品質確認等活動,嗣後因市場及地緣之考量,原告擬在大陸地區深圳及寧波兩地設立辦事處,惟因透過香港公司設立深圳及寧波辦事處被當地政府核准之可能性較高,故TP公司於91年度成立香港兩儀公司,並由香港兩儀公司在深圳及寧波兩地設立辦事處,上海辦事處則於93年度註銷。

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如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可依稅法規定列報投資損失,謹先敘明。TP公司為原告於86年度轉投資設立持股100%之英屬維京群島子公司,截至95年12月10日止之累積虧損達美金786,205.37元,有鑑於此,TP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額定資本額減少美金750,000 元並彌補虧損美金750,000 元(減資基準日為95年12月11日),TP公司於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於95年12月11日之實收資本額由原美金980,000 元減少為美金230,000 元,而累積虧損亦由美金786,205.37元減少為美金36,205.37 元,TP公司減資後股東名冊之股本,亦顯示由原美金980,000 元減少為美金230,000 元,前述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證明文件業經英屬維京群島當地政府核備。是以足證TP公司業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原告投資TP公司之出資額已實際減少,實已符合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原告依法列報之已實現投資損失24,705,000元(美金750,000 元×32.94 =24,705,000元)自當於95年度認列。

③依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之意旨,若稅務機關僅以查核準則或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為依據,而未就租稅構成要件、非屬技術性與細節性範疇事項以法律明文規定,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在未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下任意規範,自不得將此種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適用於本案,更遑論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對被投資公司之出資額折減,而非被投資公司對其子公司之出資額折減。詳言之,依據該解釋之意旨,凡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就已涉及租稅客體稅基之規範,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可規範。再者,若立法者有意就投資損失已實現之要件另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或提案修法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尚無需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任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是以原告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供核,原告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

⑵實質課稅原則仍必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且稅務機關應負擔舉證責任,本案若被告認原告有任何虛假安排,應予以調查並舉證,否則被告僅以TP公司未取具所轉投資事業減資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外觀即否准認定原告之投資損失,顯違實質課稅原則。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可知,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仍必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而在納稅義務人有濫用法律形式、藉著與經濟實質不同之法律形式刻意規避稅負時始有適用,且稅務機關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謹先敘明。

②本案原告之轉投資子公司TP公司係實際從事投資業務,其財務會計上虧損源自於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對原告而言,TP公司係依當時之法令所設立(依經濟部82年3 月1 日之規定,原告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且即使該TP公司之營運活動僅有轉投資事業,其仍為一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事投資事業管理之合法成立公司。而被告僅單純以「形式外觀」就TP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同年度之損益表之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自身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盈虧,是以認定應先審查香港兩儀公司營運狀況,始足認定原告主張TP公司已發生投資損失之真實,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逕忽略該TP公司投資多年所產生之虧損,且原告已提示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文件證明確已造成原告出資額折減之事實,而一味認定TP公司轉投資之香港兩儀公司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而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其違法至灼並顯侵害人民權益。

③依被告之論理,因原告最終目的係為管控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是以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僅居間扮演導管作用,又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並無法對外營業,該兩地辦事處發生之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大部分均認列在原告之帳上,準此,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原告應可直接認列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所發生之費用,因此,無論就實質或形式觀之,被告均無任何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之理由。

⑶香港兩儀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呈現虧損,而依香港法令規定需有累積盈餘之情況下始能辦理減資,是以被告要求香港兩儀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該國法令,強將無可能達成之任務作為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

①查香港政府所屬之律政司網站有關「第32章公司條例」第49條之規定如下:

⒈第49條第A 項第(1) 款第(a) 目:「redeemable shares may only be redeemed out of distributable profits of the company or out of the proceeds of a fresh issue of shares made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demption;……」,其明確指出香港公司可贖回公司本身發行之股份僅得透過下列方式為之:a.由可供分配之盈餘贖回公司已發行之股份。b.由發行新股所得之款項贖回公司已發行之股份。

⒉第49條第I 項第(1) 款:「……make a payment in respect of the redemption or purchase under section 49A or (as the case may be) section 49B, of its own shares otherwise than out of its distributable profits or the proceeds of a fresh issue ofshares. 」,係指香港公司得由可供分配之盈餘或發行新股份所得之款項,贖回或購買第49條第A 項或第B 項所述之股份。

②依香港洪思微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表示:「根據香港法令規定,公司無法減少其資本除非尚有盈餘來滿足減資的目的(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第49條I 及J 項規定)。」,由此可知,依香港所在地之法令,並無如同我國有減少股本用以彌補虧損之法源依據,香港公司係有盈餘之情況下始可辦理減資,是以,被告於本案中要求香港兩儀公司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實不查香港法令並無累積虧損與股本相抵之機制,強以我國公司法令要求香港公司須配合辦理,等於以緣木求魚之方式自創一絕無可能達成之要件(且係法無明文之要件),顯非具有正當性。如強加予原告作為列報系爭投資損失之要件,等同認為香港兩儀公司僅有辦理清算始具有損失之經濟實質,亦與被告援引之實質課稅原則悖離,使得原告對於實際上其出資額已折減之投資損失,卻永無列報之一日,原處分違法至灼並嚴重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

③本案原告為因應香港兩儀公司在深圳及寧波兩地之辦事處所需之營運資金,原告透過增資TP公司,TP公司再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依財務會計處理之規定,TP公司將款項借予香港兩儀公司時,香港兩儀公司帳列「應付股東款」科目,而深圳及寧波辦事處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則由香港兩儀公司直接認列,因而造成香港兩儀公司之累積虧損。惟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是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年底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另TP公司因同意免除對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而認列之損失,加計按權益法認列對香港兩儀公司投資損益後之合計數,TP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損益表之淨結果影響仍為損失,是以即便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TP公司仍為虧損,更何況香港兩儀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係因「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而非營運有實際獲利所致。由此可知,香港兩儀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係屬虧損,僅係因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使其產生累積盈餘。是以被告認定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而推斷TP公司沒有投資損失,顯係被告對本案之誤解。此外,自96年度起,香港兩儀公司並未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且將96年度及97年度帳列之部分「應付股東款」金額轉增資入股本,係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並非被告所稱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

④舉例而言,香港兩儀公司95年度稅後淨損為港幣233,913元(美金約29,284元),包括「應付股東款」轉列之其他收入港幣4,747,219 元(美金約594,317 元)、香港兩儀公司營業損失港幣4,896,059 元以及所得稅費用港幣85,073元(合計美金約623,601 元),就TP公司而言,其因同意免除對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而認列損失,加計按權益法認列對香港兩儀公司投資損益後之金額為損失美金約623,601 元,此可由TP公司95年度損益表中「其他損失」美金623,601.35元證之。準此,TP公司認列損失並不受香港兩儀公司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之影響,即便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對TP公司而言仍為虧損,故原告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提供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予被告,原告自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

⑷原告為明確表達認列TP公司之投資損失24,705,000元之來源,故申報時將系爭損失金額分為兩欄表達,說明如下:

①TP公司係原告100%持有之子公司,是以原告得認列之投資損失金額即為TP公司辦理減資之金額,合先敘明。原告為求能清楚表達投資損失之來源,因而將系爭投資損失24,705,000元分別列示於第52欄「其他損失」及第58欄申報。

②舉例而言,原告於89至94年度按權益法認列對TP公司之未實現投資損失計31,844,720元(其中屬89年至93年度之金額為18,035,576元;屬94年度之金額為13,809,144元),其與TP公司94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金額25,810,200元之差額為6,034,520 元係歸屬於94年度之未實現投資損失;89年至93年度金額18,035,576元及94年度金額7,774,624元則歸屬於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原告並於第52欄「其他損失」申報13,809,144元及第58欄申報12,001,056元(係25,810,200元減除13,809,144元後之淨額)。依此類推,原告94及95年度按權益法認列對TP公司之未實現投資損失計26,403,211元(其中屬95年度之金額為20,368,691元;屬94年度之金額為6,034,520 元),其與TP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金額24,705,000元之差額為1,698,211 元,原告認定該差額1,698,211 元係歸屬於95年度之未實現投資損失,94年度金額6,034,520 元及95年度金額18,670,480元則歸屬於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原告並於第52欄「其他損失」申報20,368,691元及第58欄申報4,336,309 元(係24,705,000元減除20,368,691元後之淨額)。

⑸司法實務上,鈞院近期對被告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失之類似案件業己做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謹請鈞院就此判決意旨詳加審酌以舉重明輕之方式認定判決本案。

①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與原告之主張完全相符,謹將該案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⒈該案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等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依實質課稅原則主張「該案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之損失未實現」等,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該案原告所投資之亞聚維京公司(按: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其設立登記本即為「投資控股」公司,即以投資控股為其業務,因此亞聚維京公司財務報表上營業費用低乃屬當然,並不能因其為「投資控股」公司,即率爾推論為所稱「紙上公司」,進而再論斷為非實質營運公司。

⒊被告基於稅務公平,則應在相關稅法上明文特別規定其法律效果,或明文規定屬規避稅負之脫法行為,方為正辦。

⒋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本即為防杜「有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所為限制。

②經查,前述第⒈點之判決理由,即呼應原告所主張,其轉投資之TP公司係一獨立法人,而並非被告所恣意指摘該轉投資公司僅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因此,被告若認為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之情事,並以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原告之投資損失未實現,應依職權調查,並應負擔舉證責任自明。次查,由前揭第⒉點及第⒊點之判決理由亦呼應前述理由所述TP公司係屬投資控股公司,該案判決中,該案原告所投資者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投資控股」公司,誠如判決理由所言,被告並不能因其為「投資控股」公司,即率爾推論為「非實質營運公司」,舉重以明輕,本件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不言可喻。

③另查,前揭第⒋點中亦敘明,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本即解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損失」,且已有防杜納稅義務人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之機制,被告不應逾越查核準則之規範,恣意認定該條規定所謂之「投資損失已實現」,可擴及被投資公司所持股之轉投資事業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認列,是以,被告於本案中要求香港兩儀公司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依前揭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要求顯非適法,此亦與原告所主張者相同,故被告自加之限制係非屬目前法制下之規定,自不可採。

④再者,該案之被告並未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程序,顯見該案被告亦認同該案之判決理由,而本案被告與該案被告相同,又本案與該案之爭點均相同,亦即對於原告投資損失之認定,究竟是否應視BVI 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有無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是以,被告既對上述法院判決無異議,同一處分機關對於相同之爭點應為相同之處分,準此,原告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供核,原告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

⑹按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被告對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解釋法令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原則。

①被告以未形諸法令規定,將查核準則第99條有關投資損失之規定自行加諸納稅義務人須提示子公司轉投資之原出資額已折減證明文件,方可認列該投資損失,除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外,自反面觀之,若TP公司於未來年度其財務會計上認列「投資利益」時而逕為盈餘分配,原告本於查核準則第30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認列投資利益據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因TP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香港兩儀公司尚未為盈餘分配,而主張免予認列投資利益;又若原告於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亦可主張TP公司係屬無實質營運公司,在其轉投資事業未為盈餘分配,而主張免予認列投資利益?惟被告對此投資收益通常並不會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方可認列據以申報。是以,針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被告之解釋法令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嚴重違反租稅衡平原則。

②又原告之財務會計投資損失原已發生,經由TP公司依法減資彌補虧損,使得原告投資損失於稅上業已實現,若依訴願決定所述,由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實質課稅意旨,被告認定應以TP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減資方可於稅上認列投資損失,倘若當香港兩儀公司虧損業已為減資彌補全數虧損或清算完結,而TP公司並未同步辦理減資,則被告是否亦可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於稅上主張認列相關投資損失?故被告之見解實有顯違反論理及經驗原則。

⑺綜上,被告否准本案原告之系爭投資損失顯未見諸任何法令,顯恣意自創法令所無之限制而擴張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損害納稅義務人權益甚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再按「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原告95年度列報其他損失20,983,947元及「第58欄」4,336,309 元,被告以其中投資損失列報24,705,000元(分別列於其他損失20,368,691元及「第58欄」4,336,309 元),係100%投資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其提示投資損失文件為British Virgin Islands Financial Services Commission Registry of Corporate Affairs所出具之證明,僅列載公司名稱、設立編號、負責人名稱及股東名稱等基本資料,未對減資金額表示意見,無從證明減資事實,又TP公司僅為控股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況其營運損失應由香港兩儀公司產生,惟未提示香港兩儀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減資文件供核,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615,256 元及「第58欄」0 元。嗣原告提示香港兩儀公司財務報表申請更正,被告以該財務報表截至95年12月31日並無累積虧損數可資彌補,仍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615,256 元及「第58欄」0元。

⑶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內容業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⑷次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財政部另於67年5 月16日以台財稅第33189 號函解釋,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已規定不予認列,並於71年2 月8 日正式修正增訂第99條第2 款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公司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惟隨著時代進步,企業投資模式益行多樣,財政部復於96年函釋規定,稽徵機關應究明營利事業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取得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

⑸本件TP公司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香港兩儀公司則為原告100%持股之孫公司,原告經TP公司再轉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並由香港兩儀公司至深圳、寧波設立辦事處。原告雖取具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主張已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認列之規定,列報95年度投資損失,惟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依規定除須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以為證明外,仍應以該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致其原始出資額受有折減為準,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本件原告提示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僅係英屬維京群島開立證明當日TP公司登記資料現況之記載,且原告86年設立TP公司目的,係為至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因受限法令規定所創設,查TP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公司,該群島對於境外來源所得、資本利得、境外財產之繼承、贈與或信託利得均全部免稅,即TP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境外之一切商業活動或交易投資,完全免稅,資金匯進匯出亦不受管制,且不需辦理年度財務報表申報,也毋須會計師簽證。又依原告之長期投資關係圖,TP公司係從事經營海外控股業務,其95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原告並主張TP公司帳載損失,係因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顯見TP公司95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唯一之香港兩儀公司,嗣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之營業虧損,自身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盈虧。綜觀其設立目的與經濟實質,TP公司是礙於法令規定所設立,並不是為了永續經營目的而投資,其實際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此亦為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不爭,顯見實質運用原告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該扮演導管體作用之TP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原告的資本額,但對原告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原告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是原告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香港兩儀公司營運使用,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前,難憑TP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原告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況且如扮演導管體之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形式上減資得認列投資損失,無異鼓勵投資人藉由設立一個無實質營運又得100%完全控制公司,並透過該公司增減資來操控損失認列時點。

⑹縱使TP公司95年度透過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惟所彌補之虧損並不真實。原告以TP公司帳載損失,係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惟TP公司94及95年度列報非營業支出其他損失金額與香港兩儀公司各年度當期損益金額顯有差異,情況如下:

①香港兩儀公司94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所載當期稅前損益為營業淨利港幣5,724,539 元,稅後損益為營業淨利港幣5,383,180 元,其94年度並有累積盈餘港幣274,374元,均無發生虧損情事。惟TP公司94年度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當期損益為營業虧損並於損益表列報非營業支出其他損失美金415,187.72元,其94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產生累積虧損。

②香港兩儀公司95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所載當期稅前損益為營業虧損港幣148,840 元,稅後損益為營業虧損港幣233,913 元,其95年度尚有累積盈餘港幣40,461元,並無發生虧損情事。惟TP公司95年度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當期損益列報非營業支出其他損失美金623,601.35元,其95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產生累積虧損。

⑺原告主張香港兩儀公司95年度稅後淨損港幣233,913元(約美金29,284元),包括「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港幣4,747,219 元(約美金594,317 元),加計香港兩儀公司營業損失港幣4,896,059 元及所得稅費用港幣85,073元,因香港兩儀公司將TP公司投入之資金以借款方式入帳(會計科目為「應付股東款」)又該資金係用於支付深圳及寧波辦事處費用無法收回,即以債務免除方式,由香港兩儀公司將應付TP公司之債務轉列收入,於香港兩儀公司損益表列報收入港幣4,747,219 元,同時TP公司將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轉列損失。依原告之主張,TP公司95年度損益表之帳載損失,除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益外,尚包含免除香港兩儀公司債權之損失,惟經查TP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除銀行存款外,僅有長期投資乙項,未見應收款科目,原告所指TP公司將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轉列損失乙節,顯不可採。又原告曾以「債務免除轉列損益表之非常收入在經濟實質上並不存在,僅係為符合香港會計處理及法律規定之要求所致」等語解釋,亦足見其主張前後矛盾。嗣香港兩儀公司雖自96年度起,改稱原「應付股東款」科目誤轉列收入,更正以債權轉股權方式,將該款項轉入資本,不再當做股東借款,致其損益呈現虧損狀態,惟相同事實之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原告指係為反映實質營運狀況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⑻又原告縱以前述投資行為之實質,係為承擔大陸地區辦事處費用,惟按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費用支出,須取具合法憑證並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而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應按其性質個別歸屬認列。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原告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不可相混,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自屬香港兩儀公司所有,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原告並無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至該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該兩地辦事處費用自非原告所能認列。本件原告藉由投資款減資名義,實質認列大陸地區發生費用,亦顯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

⑼準此,本件原告究有無投資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經濟實質及財政部96年函釋精神,仍應視原告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若原告間接投資之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則原告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自無不合,並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⑽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復查決定及原核定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推論本件投資損失如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即可免除TP公司履行形式要件,並以此反觀投資利益認列方式矛盾乙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闡明有案,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核非屬租稅法律主義範疇。又本件原告得認列投資損失之時點,雖應以原告唯一之間接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完結為準,惟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亦非認原告所直接投資第三地公司可排除形式要件之履行。至投資收益之認列,應視其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30條之規定,此與投資損失認列要件無涉,原告所訴各節容有誤解。

⑾有關原告所提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查案關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聚合公司)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即亞聚維京公司),其營運性質為統籌海外投資及管理轉投資事業,系爭年度亞洲聚合公司透過該子公司間接轉投資11家公司,不僅只投資大陸地區,尚有投資於其他國家,例如:美國、英屬蓋曼群島等之跨國性投資,故亞洲聚合公司認列之投資損失,並非僅來自於單一地區之孫公司。本件TP公司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並為原告得完全控制,其再轉投資唯一被投資事業香港兩儀公司,與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內,子公司再轉投資11家公司之情形(轉投資金額並非100%,故形式上並非投資公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並不相同。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之基本事實,該案原告轉投資公司唯一之被投資事業為間接投資孫公司,該案原告公司得認列投資損失之時間,自應以孫公司清算完結年度為準,是本件原告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原告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定。原告雖主張實質上香港兩儀公司之虧損確屬存在,惟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正如購買股票而持有該股票期間,該股票價格雖有漲跌,但股票尚未出售,損益尚未實現),稅務上並不影響當期損益之核課,本件原告並未提示香港兩儀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以證明原始出資額已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況該投資款實質並非為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永續經營目的而投資,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乙節,僅有個案拘束力,且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⑿綜上,本件原告究竟有無投資損失,仍應視原告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本件若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則原告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投資損失並未發生,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並無不合,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為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先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100%持股之TP公司,再透過TP公司100%投資香港兩儀公司,由香港兩儀公司於深圳及寧波成立辦事處(投資關係圖可參原處分卷p.298 )。本件係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惟被告認為TP公司僅為控股公司,而香港兩儀公司未有減資或清算,故否准原告認列對TP公司之投資損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24,705,000元,分別列為「第52欄」其他損失20,368,691元及「第58欄」4,336,309 元)。兩造對數額部分並無爭議,爭點在於,系爭其他損失之實現,是否須以香港兩儀公司辦理減資或清算為要件?而是否因香港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規制而受影響?

⑵「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文(98年9 月14日修正前條文),「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80 號判決可參。

①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之實質意義,係考量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收益尚未實現),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免列投資收益,則據同一衡量標準,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亦不予認列。

②而財政部發布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上述規定係關於營利事業之兌換盈益及投資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如何處理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自與所謂租稅法定主義無違。故本院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文者,當予援用,自無疑義。

⑶但問題是發生在原告「先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100%持股之TP公司,再透過TP公司100%投資香港兩儀公司,由香港兩儀公司於深圳及寧波成立辦事處。本件係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惟被告認為TP公司僅為控股公司,而香港兩儀公司未有減資或清算」,因此被告「以香港兩儀公司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而不予認定」。故本件核心爭議在於納稅義務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已經減資彌補虧損,但再透過子公司100%投資之孫公司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是否已經充分滿足「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要件,兩造容有不同之觀點。

①原告稱「所轉投資子公司TP公司係實際從事投資業務,其財務會計上虧損源自於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就權益法在TP公司財務會計認列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損失,就財務會計而言應無疑義。這不表示在稅務會計,也應採同一標準。

②在財務會計上,評價投資損益的方法有權益法與成本法,二者之差異(甲公司投資乙公司100 萬元):

1.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投資損益,若採權益法評價,即甲公司每年要認列投資損益時,必須依持股比例認列乙公司當年度之淨利或淨損,在甲公司之財務報表中,對乙公司投資之100 萬元會因其後之投資損益增加(例如增為150 萬元)或減少(例如減為75萬元)。

2.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投資損益,若採成本法評價,因此甲公司不逐年認列對乙公司之投資損益,在財務報表中甲公司對乙公司之投資損益一直維持100 萬元不變。直到損益實現為止。

3.大體上,若甲公司對乙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多採權益法評價投資損益。而甲公司對乙公司無控制能力且在經營、理財政策上無重大影響力,而乙公司之股價亦無市價可供參考,則多採成本法評價。

③然而所得實現的觀點,所得稅所掌握者為財產之增加,而非財產本身。憲法上保障所有權,所得稅法原則上不對現有財產增值部分課稅,而只對新增之財產課稅;因納稅義務人仍保有財產可供處分,其負擔能力並未改變,對財產增值只有實現時始予課稅;此點與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只保障其對財產之所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而未保障其所有財物之價值相符。因此所得稅不對現有財產價值變動過程加以課稅,只就其增值已實現之結果課稅(參見葛克昌先生著「稅法基本問題」2005年版,p.172 )。

1.誠如某人買入上市股票,一週後股價上揚,股票之價值增加,在所得實現的觀點,稅制上不會認為是財產的增加而認為收益已實現。同理反向而言,一週後股價上跌,股票之價值減損,在成本實現的觀點,稅制上也不會認為是財產的減損而認為損失已實現。因此,稅法上得認列之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2.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而稅法之目的則在課徵租稅,並作為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之手段,兩者之處理方法本不一致,亦難強求完全一致。由於財務會計與稅法之目的各殊,兩者對於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用、利得及損失之認列時間與衡量方法可能不同,致生資產或負債之帳面價值與課稅基礎等差異。因此,不能以財務會計上認列投資損失之權益法為合理有據,就憑以論證稅務會計上上認列投資損失為於法有據。

3.當稅法所規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會計上仍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損益及所得稅費用,報稅時再根據稅法作帳外調整;即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致。所以,財務會計上依循權益法所認列之投資損失,還是要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始得於稅務會計上認列損失。

④無論TP公司如何營運,在文件上顯示是原告100%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合法成立之公司;但其實際情況,得由該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呈現,其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顯見TP公司95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兩儀公司(此部分原告亦無爭執,陳稱「TP公司是投資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香港兩儀公司股權,沒有其他業務行為,故依財務會計處理,TP公司用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每年的損益,故TP公司帳上也會產生投資損失,原告也同樣因持有TP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故在帳上也會產生相對的投資損失」,參見本院卷p.214 )。就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併同上開「財務會計上依循權益法所認列之投資損失,還是要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始得於稅務會計上認列損失」之論述,就此,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範實踐,就要貫徹到實際發生損失實現之程度,本案就查核準則之審查,就非僅到TP公司,而應到香港兩儀公司。原告稱被告自行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即孫公司,本案之香港兩儀公司)亦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係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者,當無足採。

⑷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原告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應屬於法有據。而這樣的認定,是否因香港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規制而受影響?

①原告稱依香港法令,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依據,故被告要求香港兩儀公司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實不查香港法令並無累積虧損與股本相抵之機制,強以我國公司法令要求香港公司須配合辦理,等於強人所難顯非具有正當性云云。按財務會計因國際貿易及國際投資日趨頻繁而有標準化的傾向,如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RFSs )之推動,但稅務會計關係到課稅主權,很難達到各國有統一之規範,各國稅制之差異自然衍生相關困擾,這是為相關投資前所應考量之稅捐風險,故香港當地之法制是否容許減資彌補虧損之實現,不會影響到本案就查核準則之審查,應到香港兩儀公司之論證。

②而且從實證的觀點而言,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均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孫公司,均是依英屬維京群島及香港法制合法成立之公司,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原告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本應各自獨立,不容相混;但原告卻將收入部份納入自己,而將費用部份列入香港兩儀公司設於大陸之深圳、寧波辦事處,這本是可規劃、可避免之稅務事件,是原告未能查悉相關法令於先,又違反同一法人收入成本對應原則,而任意各別認列而衍生本項稅捐之爭執。亦即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自屬香港兩儀公司所有,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既原告並無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原告自不能將香港兩儀公司支付結果認列為自己之稅上損失;同理該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原告自不能將該收益認列於己,而後主張該費用未能列為原告之費用,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⑸至於,原告為求能清楚表達投資損失之來源,因而將系爭投資損失24,705,000元分別列示於第52欄「其他損失」及第58欄申報,源之於原告與TP公司財務報表之呈現(相關說明參見本院卷P.230 ),以及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是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年底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等,也是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財務報表之呈現(相關說明參見本院卷P.16),二者在相關財務報表之敘述上均有跡可循,但這不影響到「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範實踐,要貫徹到實際發生損失實現之程度,本案之審查,就非僅到TP公司,而應到香港兩儀公司」,而原告確實未提出TP公司對香港兩儀公司原出資額折減之證明文件,原處分仍屬合法有據,原告就投資損失之報列,及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是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對原處分之合法性均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⑹關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是以該案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等之變態事實,及依實質課稅原則並主張「該案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之損失未實現」等,均應負舉證責任為前提。經查:

①本案被告雖稱「本件原告藉由投資款減資名義,實質認列大陸地區發生費用,亦顯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參見本判決三、被告抗辯:之⑻)」,但被告否准是本於「原告究竟有無投資損失,仍應視原告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參見本判決三、被告抗辯:之⑿)」,本案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基礎顯然非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論證,自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所示背景不同,而無可參酌。

②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既為稅捐減項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且已實現者為限,該實現與否之事實自當仍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況查核準則是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原出資額是否折減是損失是否實現之判斷標準,關於實現與否事實之舉證責任,仍屬納稅義務人。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所示情狀與本案不同,自難供參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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