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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黃桂興

原告
劉翰龍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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