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原告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嚴維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312,901 元,被告以其中列報商譽攤銷金額866,666 元,不符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446,235 元,原告就其中關於否准認列商譽攤提866,666 元部分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爭訟之商譽攤提866,666 元部分,因被告否准認列,就此所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依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第2 款本文所定17% 稅率計算,應為147,333 元(866,666 元×17%)。茲本件係原告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所爭執之稅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