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 被上訴人
- 何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0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9 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第AEY1189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時間為101 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於102 年5 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89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0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中關於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9 日下午4時30分開車至基隆路1 段與松隆路「7-11」便利商店,因與未婚妻發生口角,遂熄火下車,進入「7-11」便利商店裡購物,期間約莫10分鐘。突然在十字路口指揮交通的警察走向「7-11」便利商店門口詢問:車輛為何人的?被上訴人答:抱歉,我的車。警員稱:「為何違規停車?要開你罰單,順便酒測。」對於警察人員的態度及行為無法認同,依道路交通條例第35條第4 項,並無設任何的告示或任何測試檢定的處所,被上訴人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遂拒絕其要求與酒測。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業據被上訴人起訴狀坦承不諱,復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當時在基隆路1 段與松隆路口執行交整員警,目睹該車輛由基隆路1 段往北行駛至基隆路1 段○○號前,停放在紅線上後,駕駛人下車至超商,即上前勸導勿違規停車,復聞被上訴人全身散發酒味,經到場支援實施酒測,惟被上訴人多次拒測後,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2 年1 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234511200 號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檢視北市警交字第AEY1189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係當場表明拒測,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依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既授權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拒絕,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條規定,可見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不以設置臨檢站為必要,只要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員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被上訴人所有汽車停放在旁,且警員亦聞到被上訴人身上之酒味,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是否願意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攔檢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並無不合。又本件因被上訴人稱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其友人駕駛,惟現場並未發現該友人,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作為查證,並於起訴狀內稱其係於拜訪友人之後自行駕駛車輛,途中與未婚妻發生口角云云,是本件員警請被上訴人配合酒精濃度施測,尚未違反行為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 點「注意事項」第(一)小點「操作酒精測定器應注意事項」3.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質疑其並無違規事實,卻被要求進行酒測,警員要求違反法定程序乙節,自不足採。負責執勤警員依當時被上訴人具體客觀情形所為之處置判斷,縱其判斷處置有所不當,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涉,自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而依前開所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其法律效果為處「6 萬元罰鍰」、「吊銷該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施測員警僅告知被上訴人「先生,拒測罰很重喔,罰6 萬喔,會吊扣駕照喔」(參原審法院102 年9 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第11頁),其餘法律效果不僅未予告知,且亦錯誤告知「吊扣駕照」(正確應為「吊銷駕照」)。另證人徐源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告知拒測,吊銷駕照,我忘記有無把話說完」等語(參原審法院102 年9 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第18頁),可見證人徐源鳳對於員警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時機、次數等情節,所證尚非明確,是依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本件員警僅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配合酒測將罰鍰6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施測員警固曾告知被上訴人若拒絕配合酒測,「會吊扣駕照」,惟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吊扣駕照後,於吊扣期間期滿,駕駛人仍可持照駕車,惟吊銷駕照後,則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始得行車上路),員警錯誤告知,足以令當事人於衡量是否拒絕酒測之利害關係時產生錯誤判斷,且吊銷駕照之處罰重於吊扣駕照,吊扣駕照的效果不足以完全涵蓋吊銷駕照,是員警此部分之告知尚難謂合法。按「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既有明文規定舉發前應警告拒絕測試之處罰效果(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既係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應認若有當場未予告知之部分,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參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三問題(二)肯定說),從而,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尚不得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故原處分就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 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亦依其作業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並無違誤,縱漏未告知需「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雖屬程序上瑕疵,惟所謂程序瑕疵是否重大,應以受保護之公益及受限制之私益是否顯然失衡為斷,如受保護之公益大於受限制之私益,程序上縱然有些微瑕疵,即難認此瑕疵為重大,而有違程序正義。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68 條之行為,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非警察機關。處分之作成、裁決之內容皆非警察機關權責,於舉發交通違規之際,警察機關縱有義務告知當事人違規之內容,有利不利之事項,然涉及違規處分之詳細內容,仍宜由處罰機關為後續之裁決,並非一概於舉發時宣示。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規範執行酒駕之取締業務,就相關程序事項所訂頒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僅生內部效力,不具外部法規命令之規制效力,其規定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之內容為「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之法律效果,尚難據為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義務內容之法律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六、本院核原審關於警方應踐行告誡程序,上訴人始得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照之論斷,並無違誤。惟上訴人仍有爭執,茲再論述如次: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時(亦即102 年1 月30日修正、102 年3月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35條第4 項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修正後之行政罰效果,罰鍰部分提高為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未變更。本件被上訴人行為時係101 年12月9 日,上訴人裁處日期為102 年5 月22日,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而裁決係在新法施行後,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即102 年3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此係本院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一事,且被上訴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惟警員於被上訴人疑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並未即予告知拒絕酒測有「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員僅告知:「先生,拒測罰很重喔,罰6 萬喔,會吊扣駕照喔」(原審卷102 年9 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第11頁),而為錯誤告知吊扣駕照之法律效果,未告知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尚須吊銷被上訴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吊銷駕駛執照(依法產生3 年不得考照之效果)」及「處罰鍰」均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則警員於執行開單告發勤務時,就此未告知部分存有瑕疵,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至為顯然。本件被上訴人因受攔檢酒測,執勤警員對其執行酒測程序有拖延、推諉之行為,惟現場警員仍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俾使被上訴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依程序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合法。則被上訴人縱有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但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發生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上訴人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原審因而撤銷此部分之裁罰,核無違誤。
㈣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關於踐行告誡程序有所誤解,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違誤、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或適用不當、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無足採,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僅能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主文除第1 項(即前述關於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外),餘均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一併為不服聲明,無從准許,併予指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上訴而告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已在第一審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本件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限於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部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