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 被上訴人
- 許覺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5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4 月7 日酒後騎車,經警攔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及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本件員警僅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3年,3 年內不得再考領」、「罰9 萬」、「摩托車也要移置保管」等情,並未告知拒絕酒測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認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尚不得裁處被上訴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已依作業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縱漏未告知需「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而有程序上瑕疵,惟程序瑕疵是否重大,應以受保護之公益及受限制之私益是否顯然失衡為斷,如受保護之公益大於受限制之私益,程序上縱然有些微瑕疵,即難認此瑕疵為重大,而有違程序正義。至於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僅係作為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指導方針,為行政規則,僅生內部效力,不具外部法規命令之規制效力,尚難據為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義務內容之法律依據,非謂值勤員警疏未告知或未完全告知法條內容,即不得以該「拒絕酒測」之規定相繩等語。
四、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如員警執勤時,並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得否裁罰?目前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肯定說: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員警應踐行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及告知內容之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就員警之告知義務內容應為何,亦未予以揭明。至於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規範執行酒駕之取締業務,就相關程序事項所訂頒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僅生內部效力,不具外部法規命令之規制效力,其規定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之內容為罰鍰6 萬元(按後已修正為9 萬元)、當場移置及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等之法律效果,尚難據為員警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應踐行告知義務內容之法律依據,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業經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予以載明。基此,在此所謂程序瑕疵是否重大,應以受保護之公益及受限制之私益是否顯然失衡為斷,如受保護之公益大於受限制之私益,程序上縱然有些微瑕疵,即難認此瑕疵為重大,而有違程序正義。(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
(二)否定說: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102 年3 月1 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上開作業程序,依其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僅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惟該規定既係針對所屬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所為規範,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Selbstverbindung derVerwaltung)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而形成行政規則之事實上效力或間接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警員執勤時,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全部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37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50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61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92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120 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