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3號
102年9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覺予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鄭雪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05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許覺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7日6時20分許,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時,經警攔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4月22日前)到案接受裁決,被告乃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4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0569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當日收受裁決書後,仍表不服,遂於102 年5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第一次被要求做酒駕測試,所以完全無異議的配合,當我吹氣時,員警說我沒有正確使用,根本沒有測試到數據,再三要求我要吹出氣,我確實跟著做了,但員警表示我根本毫無測試之意,機器似乎有時間限制,所以數據跑出來了,顯示結果是測不到。第二次又要求我要吹氣,我也照做了,但員警還是表示我沒有吹氣,還用很不客氣的態度說:這是你的權益,不吹是你的問題等語。我請員警示範給我看,員警只用口頭示範,我也跟著做,但還是強調我沒有吹氣,是怎麼了?要求員警親自示範也不示範,只用口頭說要如何做,測不到數據就說我拒測,我從沒吹過測試器,難道要求示範也不行?我如果不配合,我一開始何必就做測試呢?在員警要求下,進行第三次測試,我很無奈的還是吹氣,但吹氣幾秒後,員警還是說測不到,說我沒吹氣,在這時數據就自己跑出來了,立刻就開我一張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以消極的方式不配合)。用如此的理由開我罰單,我無法接受,我一開始也表明我很配合的接受測試,但中間的過程測試不到數據,就說我拒測,這樣的理由誰會接受?明明配合卻被說以消極的方式不配合。我從未使用過機器,難道第一次使用,我就應該知道該如何正確的使用?機器有時間限制我也不知道,從頭到尾只知道測試第三次沒過就會被開單,那前後吹了那麼多次,數據才跑出來,為何第三次吹氣不過幾秒,機器就自動跑出數據呢?每個人的呼吸頻率本就不同,難道在測試的過程要以員警口頭示範的動作,才可以吹氣成功嗎?員警所說的權益是否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消失了?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有該函釋存卷可查。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㈢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經舉發員警證稱:「渠於102年4月7日6 時20分許在本轄擔服勤務,發現許君騎乘旨揭車輛南往北行駛中華路至武昌街口,渠發現許君騎乘車輛搖晃不穩,遂研判有酒後駕車之徵兆後,上前將許君攔查時,察覺到許君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故要求許君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前已明確教導許君如何正確使用酒測儀器,惟許君初次呼氣不足致使檢測儀器無法順利測出酒精濃度值(含著吹嘴不吹氣,並有吸氣而不吐氣之情),渠即進行『指導』、『勸導』及『警告』三項步驟後,仍無法檢測成功,消極拒測之情節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舉發違規部分,經審查並無違失,此有舉發機關102年5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再原告於酒測時雖均有將儀器置入口中,然並未吐氣或未持續吐氣,員警並於原告測試失敗後教導原告如何呼氣,並告知原告若經儀器判定失敗3 次,將會以拒測處罰及「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罰9萬元,摩托車移置保管」等語,始再行酒測,然原告均未能配合檢測成功等情,是依上開錄影內容,原告雖有口含檢測器之動作,然並未將足夠氣體吹進檢測器內,實際上均未有配合進行酒測行為,原告經舉發員警於現場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於3 次施測均不成,依法開立通知單,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考。又本件警方施行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5月18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等情,亦有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案號:19、20、21、22)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警方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無故障或精密度不足之虞。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其內容略以:原告經警攔檢後,警方先與原告確認酒測時間、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以上、原告並未服用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事項後,即進行酒測程序。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器將歸零,酒測時放輕鬆深呼吸,一直往前吐氣等語。於錄影時間31秒時(以下所稱分鐘、秒數,均係指錄影畫面之時間標示),員警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口中,員警並稱「往前吐氣,再來,再來,再來」,於錄影時間37秒時,酒測器發出「嗶」一聲,酒測器螢幕並顯示紅色箭頭朝向吹氣者即原告的方向,員警隨即將酒測器吹嘴抽離原告嘴巴,並指稱原告方才將氣回吸,應該要一直吐氣等語。於錄影時間55秒時,員警再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口中,並在原告吹氣過程中,鼓勵原告吹氣,於錄影時間59秒時,酒測器發出「嗶」聲,螢幕並顯示紅色箭頭朝向原告,員警將酒測器吹嘴抽離原告嘴巴,並要求原告配合,這邊都有錄影,因為這是你的權利等語,原告表示未曾酒測過,員警則再次要求原告深呼吸,並於錄影時間1 分13秒時,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口中,過程中員警並稱「ㄟ,對對對,這樣子,再來,再來,再來,你這樣沒有吹,你這樣沒有吐氣阿」,於錄影時間1 分24秒時,酒測器發出「嗶」一聲,螢幕並顯示紅色「×」,員警隨即將酒測器吹嘴抽離原告嘴巴,並告知原告第一次酒測失敗了,如果三次失敗就等於拒測等語,隨即指導原告吹氣時應「先吸一口氣,你要跟當吹氣球一樣,你大力的吹」、「你要一直這樣子(畫面未對著該員警拍攝,但有吹氣的聲音),你剛幾乎氣都沒有吹出來」、「你要一次把他吹完,持續慢慢吐氣」、「你就深呼吸一口氣,慢慢吹,你就深呼吸一口氣,把這口氣慢慢的吐進去,慢慢吐,持續吐氣就對了」、「這個吹嘴你嘴巴要整個放到嘴巴裡面,這樣子(畫面未對著該員警拍攝,但原告此時看著該員警),你這樣根本沒有吐氣好不好,配合一下,這個機器上面你剛往前吸它這個箭頭都往你那邊了」。於錄影時間3 分58秒時,警員告知「這是第二次囉」,並重新操作酒測器,於錄影時間4 分26秒時,員警將歸零後之酒測器交原告確認,並要求原告深呼吸,於錄影時間4 分37秒時,員警再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嘴巴,並稱「來,往前吐氣,你這樣沒有吐啊,你這樣沒有吐,這邊都有紀錄,這第二次了,來你這樣根本沒有吐」,於錄影時間4 分48秒時,員警將酒測器吹嘴抽離原告嘴巴,原告則稱「我有吐氣」,警員稱「你深吸一口氣,然後大力(員警口出呼氣聲)一直吹,來深呼吸」,於錄影時間5分2秒時,員警再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嘴巴,並稱「大力吹出來,吹出來,你這樣氣都跑掉了,你都吹到我的手,你含住了,要吹出來」,於錄影時間5分9秒時,員警將酒測器吹嘴抽離原告嘴巴,並指著酒測器螢幕稱「來,你看,你自己看,你又往回吸了」(酒測器螢幕顯示紅色箭頭朝向甲女的方向)。員警再次要求深吸一口氣,然後含住含好然後吹出來後,於錄影時間5 分18秒時,員警再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嘴巴,並稱「往前吐氣,你這樣沒有吐,你這樣根本沒有吐啦」,於錄影時間5 分28秒時,員警將酒測器吹嘴抽離原告嘴巴,員警並告知原告「這第二次了」。之後員警再要求原告、深呼吸,於錄影時間5 分48秒時,員警再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嘴巴,並稱你這樣沒有吐氣等語。於錄影時間6分6秒時,原告自行將嘴巴離開酒測器吹嘴,並稱「它的箭頭不是一直往前嗎」,警員稱「沒有,它有一個 +才有代表說你有吹氣出去,這邊都有感應,這邊都有你的氣,都可以感應的到,這邊完全沒有。沒關係,這是你的權利,來第二次了」、「你不用吹小口,你要大力的吹出來,他不會因為你吹小口或吹大力,就會有不同的數值,它是依你吹出來的氣體然後感受到的百分比,它的機器確實有感覺到你有氣體出來的話,它會顯示一個 +,你只要吸飽氣往前吐氣,持續吐氣,你剛那個氣沒有出來,這很明顯」,原告則在員警說明的過程中多次表示自己確實有吹氣等語。於錄影時間7 分13秒時,員警稱「這第二次了,等下再一次失敗,直接就拒測,拒測的話我們已經有指導你怎麼使用酒測器,我們也警告你,拒測,吊銷駕照3年,3年內不得再考領,直接最高罰9 萬,這是法律規定最高罰9 萬,摩托車也要移置保管」。於錄影時間8 分25秒時,員警再次要求原告深呼吸,此時原告要求員警示範,警員則稱「我們有告知過你,怎麼使用,我們有教你,有告訴你了」、「來,你看我,我也沒有說很用力,我就這樣(攝影鏡頭並未對準該員警拍攝,惟有聽到吐氣的聲音),就這樣輕輕,就吐氣啦」、「你剛那個氣,這邊那麼清楚,你氣都沒有出來啊,這第三次了」。於錄影時間12分22秒時,員警將歸零後之酒測器拿給原告觀看確認,並要原告先深呼吸,於錄影時間12分30秒時,員警再將酒測器吹嘴放入原告嘴巴,過程中並一直鼓勵原告往前吐氣,於錄影時間12分38秒時,員警將酒測器吹嘴抽離原告嘴巴,並稱「你這樣又吸進去,第三次若失敗就拒測,剛權利都有告知你,來」,此時原告再次要求員警「要怎麼吐你教我」,警員則要求原告深呼吸,但原告稱「你先教我怎麼吐氣而不是一直叫我深呼吸然後一直吐,我吐的方式一直不對,你一直覺得說我這樣沒有吐氣」,警員稱「小姐等下失敗就拒測了」,原告稱「這樣我是不是應該要投訴」,警員稱「沒關係等一下會告訴你權利申訴方式管道都有,來,看你要不要測」,於錄影時間13分12秒開始,原告即雙手插入外套口袋未面對施測之員警,施測之員警則一直手持酒測器在原告面前,於錄影時間13分35秒,警員問原告:「小姐,要不要測,看你了」,原告稱「不是看我啊,我一直吹你們一直覺得我沒有吐,然後叫你們示範你們又不示範,然後就一直叫我吹,吹了又說我沒有吐氣,那我這樣應該怎麼辦,然後你們又說這樣我是拒測」。於錄影時間13分48秒時,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即稱「好,來,直接拒測了」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由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酒測過程可知,員警不僅先行與原告確認酒測時間、飲酒後已超過15分鐘以上、原告並未服用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事項,且過程中不斷指導原告吹氣之方式並加以示範,惟原告仍以自己之吹氣方式進行檢測,致無法完成酒測程序,於第三次酒測時,經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氣時,原告甚至不願配合口含酒測器施測,而以呼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簡單易行,本件又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因身罹疾患而無法配合吹氣之情,是本件原告消極不配合檢測之情,至為灼然,原告辯稱伊並未消極不配合酒測等語,自不足採信。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載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而依前開所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其法律效果為處「9 萬元罰鍰」、「吊銷該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而依上開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3年,3年內不得再考領」、「罰9 萬」、「摩托車也要移置保管」等情,並未及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尚不得裁處原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雖無足採,然原處分就裁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有違誤,原告雖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違法而訴請撤銷,惟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既有前開所指違法之處,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關於其他裁罰部分,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