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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號

原告
陳喬軍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案遭吊銷駕駛執照,復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3時38分許,駕駛號牌BMJ-3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受吊銷處分而屬無效駕駛執照,無從執行吊銷處分,乃續於106年12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68-GM0000000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禁止考領機車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6千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先請友人張壬威騎乘其所有系爭車輛載其至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與光復路交岔口下車,將上開停車停放於人行道後,即前往中華路與友人飲宴、歡唱,席間有飲酒,餐敘結束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機車停車處,坐在機車上等待張壬威返回上開機車停車處時,適有原舉發機關員警巡邏經過並上前盤查,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惟原告雖有飲酒,但僅坐在人行道的機車上,處於熄火狀態並未駕駛行駛於道路,當不願意讓原舉發機關員警進行酒測,而遭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當場掣開第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申訴不服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12月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51189號函記載原舉發機關員警目視原告駕駛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並有影像截圖照片6張及蒐證影像光碟1片佐證。惟觀諸截圖照片所示,第1張照片無法看出原告已經駕駛機車行駛道路;第2、3張照片僅看得出頭燈,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號車牌,2張照片只是拍攝角度不同,照片上頭燈未至為明顯變更,未能看出有何差異;第4張照片上頭燈位置高度仍在人行道上,尚未離開駛至一般道路,且第3、4張照片上頭燈位置也未見明顯改變;第5、6張照片之時間仍與前幾張照片時間相同,且照片模糊無法辦認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頭一直是背向道路停放,與其他機車靠攏並排停放於人行道上,兩者方向不同。且由第1張照片可證,當時系爭車輛車頭係向內停放,所檢附照片只見車頭燈一直朝向道路方向,未見該白色車頭燈變換為紅色車尾燈,由人行道駛入道路後轉向駛回人行道停放之舉動,故上開照片所指車頭燈並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頭,被告未查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三)次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56號判決理由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此係本院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五)參照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本件被告甲○○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貨車,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原審認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引擎並未發動,該交通工具縱有移動,仍非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操控故障車輛,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屬駕駛車輛之行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106年12月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51189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6年11月16日23時38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本市自由路與光復路口,當場目視BMJ-312號重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遂往前攔查該車,該駕駛人陳喬軍身上散發濃濃酒味,經詢問駕駛人確認有飲酒,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駕駛人辯稱並無駕車所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警方當場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相關規定後,依照違反『道交條例』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惟本案違規人拒絕簽收罰單,已依規定告知到案時間處所…』綜觀陳述內容,BMJ-312號重妥車行駛道路確實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惟申訴人指稱當時並無駕車行為,經查本案為舉發員警當場目視,並有蒐證影像佐證,該系爭車輛確實由駕駛人陳喬軍駕車行駛道路」。

(七)次查第二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陳喬軍拒測第一段酒駕過程.AVI檔案(置於影像2)中,員警密錄器時間2017/11/16 23:37:32時至23:37:1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往西南方向巡邏,並於公園路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繼續往光復路行駛,23:37:16時畫面顯示員警左前方即光復路口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車停放處圍牆旁人行道未見機車開啟頭燈,員警繼續前往行駛,23:38:27時畫面顯示自由路二段與光復路口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車停放處圍牆旁人行道有機車開啟頭燈,駕駛(即原告)正操控機車,將車頭面向自由路二段車道行駛一小步,23:38:45時畫面顯示該機車駕駛開啟頭燈車頭將面向圍牆停靠並熄火,員警立即上前盤查,請駕駛出示駕照證件,23:39:01時至23:40:13時駕駛辯稱現在沒有騎車,員警表示「你就騎進去,碰到我就騎進來」,原告持續爭執,員警表示測完再說,原告表示「我不要測啦」,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仍辯稱沒有要騎車,員警表示「你就這邊騎出去了還硬要在這邊拗」。檔名陳喬軍拒測權利告知.AVI檔案(置於影像2)中,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1/16 23:45:48時至23:48:48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之以員警表示「拒測酒測直接罰金9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還有道安講習,還要扣車,以上4項權利你聽懂了嗎?」,原告表示「聽懂了」,員警詢問「聽懂了,那你拒絕酒測嗎?」,原告表示「我沒有要測呀!」。檔名陳喬軍拒測第二段當事表示拒測.AVI檔案(置於影像2)中,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1/16 23:51:49時至23:54:48時畫面顯示原告仍不停辯稱未騎車,並表示「我今天喝酒了是我不對,那後想要坐車回家而已」,員警表示按規定要實施酒測,原告仍表示沒有騎,沒有要酒測呀,員警再次確認,原告仍表示要拒絕酒測,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帶證件,原告即報身分證字號。檔名ARFA0111.AVI檔案中(置於影像1),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11/16 23:54:48時至23:57:48時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員警查得原告姓名為陳喬軍,員警表示「剛剛我們在光復路口,有目睹你有騎車的行為,然後到現場跟你做盤查之後,有聞到你有酒味,依規定要給你做酒測,請問你要不要接受警方對你做酒測?」,原告表示「我沒有騎車,你要對我做酒測,我不願意」,員警表示「你的意思就是拒測酒測的意思嗎?」,原告表示「好啊,可以啊」,員警即依規定製單扣車等情。

(八)本件原告辯稱未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云云,本處認不可採。蓋因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於上述時地夜間發動引擎,開啟頭燈,操控機車前進後退,參照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見解,原告發動引擎,操控機車前進後退之行為,已屬「駕駛」之行駛無疑。而依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人行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規定,易生危險,員警即上前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喝酒,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惟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業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拒絕酒測之要件。又原告於駕照吊銷期間駕駛機車,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駕駛汽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有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復其於上開時、地自承有飲酒,並拒絕配合原舉發機關員警進行酒測,經警以拒測為由製單舉發違規,此有原告起訴狀、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有飲用酒類及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洵堪認定。然原告主張未駕駛機車,依法自得拒絕酒測云云。則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有駕車之行為?經查:

1、經本院勘驗原舉發機關員警之採證影音光碟,勘驗內容為:

⑴拒測第一段酒駕過程.AVI檔案(置於影像2)中,員警密錄器時間2017/11/16 23:37:32時至23:37:55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往西南方向巡邏,並於公園路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繼續往光復路行駛,23:38:16時畫面顯示員警左前方即光復路口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車停放處圍牆旁人行道未見機車開啟頭燈,員警繼續往前行駛,23:38:27時畫面顯示自由路二段與光復路口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車停放處圍牆旁人行道有機車開啟頭燈,駕駛(即原告)正操控機車,將車頭面向自由路二段車道行駛一小步,23:38:45時畫面顯示機車駕駛開啟頭燈車頭將面向圍牆停靠並熄火,員警立刻上前盤查,請駕駛出示駕駛證件,23:39:01時至23:40:13時駕駛辯稱現在沒有騎車,員警表示「你就騎進去,碰到我就騎進來」,原告持續爭執,員警表示測完再說,原告表示「我不要測啦」,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仍辯稱沒有要騎車,員警表示「你就這邊騎出去了還硬要在這邊拗」。

⑵拒測權利告知.AVI檔案(置於影像2)中,員警密錄器時間2017/11/16 23:45:48時至23:48:48時,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之後員警表示「拒絕酒測直接罰金9萬,駕駛吊銷3年不得考領,還有道安講習,還要扣車,以上4項權利你聽懂了嗎?」,原告表示「聽懂了」,員警詢問「聽懂了,那你拒絕酒測嗎?」,原告表示「我沒有要測呀!」。檔名陳喬軍拒測第二段當事表示拒測.AVI檔案(置於影像2)中,員警密錄器時間2017/11/1623:51:49時至23:54:48時畫面顯示原告仍不停辯稱未騎車,並表示「我今天喝酒了是我不對,那後想要坐車回家而已」,員警表示按規定要實施酒測,原告仍表示沒有騎,沒有要酒測呀,員警再次確認,原告仍表示要拒絕酒測,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帶證件,原告即報身分證字號。

⑶檔名ARFA0111.AVI檔案中(置於影像1),員警密錄器時間2017/11/16 23:54:48時至23:57:48時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員警查得原告姓名為陳喬軍,員警表示「剛剛我們在光復路口,有目睹你有騎車的行為,然後到現場跟你做盤查之後,有聞到你有酒味,依規定要給你做酒測,請問你要不要接受警方對你做酒測?」,原告表示「我沒有騎車,你要對我做酒測,我不願意」,員警表示「你的意思就是拒測酒測的意思?」,原告表示「好啊,可以啊」,員警即依規定製單扣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

2、是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之現場系爭車輛狀態,可認原告當日確實有發動機車並將車頭面向自由路二段車道行駛一小步,後因看到對面之員警而將機車掉頭回圍牆停靠並熄火,確屬駕車行為無誤。原告主張並未發動機車,僅坐在人行道的機車上,且上開照片內所指之車頭燈並非原告所有機車車頭云云,均係臨訟杜撰,要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不能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仍駕駛其所有機車,經警攔查取締要求進行酒測,然原告拒不配合,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規及被告作成原處分,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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