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馬光宗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1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逾期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7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26日晚間與友人趙津平食用薑母鴨及喝茶,並未喝酒,此有證人趙津平及監視錄影帶可資為證。且上訴人遭遇警方攔檢時正處於停車等待紅燈狀態,並非駕車搖晃而於行駛中遭攔檢,被上訴人及警方所述內容,與實情不符。又上訴人已積極配合吹氣測試,亦無任何不良態度,僅係因無酒測經驗,且患有氣喘,此有病歷為證,因此導致雖依指示向酒測器吹氣,卻因緊張而氣喘加劇,導致吹氣量不足,酒測器無法反應吹測結果,上訴人並非消極不配合吹器檢測。採證光碟亦顯示上訴人一再表示配合測試,並詢問警方有無其他方式能夠進行酒測,如有其他測試方式,警方應依法告知測試者,並依法執行,方能確定上訴人是否為積極抗拒或消極不配合。另上訴人於酒測中打電話,係欲找趙津平證明上訴人並未喝酒,卻遭誤解係拖延時間。是上訴人實無原判決所指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並拒絕接受酒精濃渡測試之情事存在。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身體患病,無法做吹氣酒測之真相,遽爾認定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顯有誤判。
㈡警方以恐嚇方式逼迫上訴人簽收罰單,上訴人詢問行政程序為何,警方不予公正、公平、公開解釋,而是以威嚇言語方式咆哮,造成上訴人心理驚恐而簽收罰單。
㈢依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像時間總長度及上訴人第1 次吹測時間,可知警方結束上訴人酒測時間應為凌晨3 時30分左右,然酒測粘貼紀錄表卻曾以同一台酒測器在凌晨3 時23分進行酒測,該酒測器是否正常使用,且屬於正常運作狀態,不無疑問。又酒測粘貼紀錄表中案號第178 號之案件無紀錄違規人身分證字號,令人質疑酒測粘貼紀錄表是否正常紀錄。另現場錄像並未看到員警校準酒測器。
㈣警方並未告知上訴人其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亦未以酒精檢知器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即直接命上訴人下車,做吹氣酒測,且過程中,叫上訴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又警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未向上訴人告知檢測流程,亦未詢明飲酒結束時間,更未告知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於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雖然吹氣失敗3 次,但上訴人要求重新檢測時,警方卻不同意重測,且未填製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亦未交付上訴人,更未將此案件登記於工作紀錄簿,逕以上訴人拒絕酒測為由,加以裁罰結案。另警方未按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以錄音、錄影存查,亦未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不能走直線等行為,記載於筆錄,以強化證據力,以致全案僅有警方片面主張,遽爾認定上訴人拒絕酒測。從而警方所為酒測程序,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其程序並非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警方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3 年內不得考照之法律效果,且於上訴人吹氣3 次不成功,警方未換機器酒測,即認定上訴人逃避酒測,更限制上訴人酒測次數,未給予再做吹氣之機會,卻遭誤認為拒絕酒測。而人民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的義務,縱使上訴人拒絕酒測,亦可不罰。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備具詳細證據資料,原審卻未給予言詞辯明及申明異議之機會,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㈠本件舉發員警於102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至4 時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之交岔口處,目睹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路往○○路1 段行駛時有搖晃情形,舉發員警遂尾隨至○○路與○○路之路口予以攔停稽查,並聞到駕駛人即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當場實施酒精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敘明綦詳,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葉明宗於原審102 年9月12 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證。是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於行駛時,有車身搖晃不穩定之情節,而覺有異,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上訴人車輛,進而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嗣要求上訴人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並無車身搖晃云云,然依常理一般交通執法員警,苟無發現車輛駕駛人有違常情之舉,本無任意就正常停等紅燈之駕駛人故意為擾民臨檢盤查之理,且就證人到庭所為證言,衡情亦無甘冒偽證之責為虛構之事,上訴人主張自難憑採。㈡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 年7 月31日止,尚未逾期,可見該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正常運作之儀器。又員警現場錄影時間本與其手執酒測器上之施測時刻,未相互校對統一,且酒測單列印時間,僅為該施測錄影中間就酒測器所為結果資料之列印,本非一直持續為該酒測器結果之列印,故二者實際上乃有差異,從而該酒測器同日3 時23分亦有列印該他人之測試資料,當可致之,自難逕認該酒測器於施測之過程中,有何儀器不合格或不能操作之事。而酒測粘貼紀錄表內之違規人身分證字號欄,乃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後所填寫之資料,並非由酒測器運作後所列印之數據,核與酒測器是否正常運作並無任何關連,反之,觀諸其它案號173 、178 、179 之駕駛人在使用同1 台酒測器吹測之情況下,其結果均為正常且未超過酒測標準,益證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係屬正常運作之儀器。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患有呼吸道疾病,然對照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筆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當場向舉發員警陳稱其因患有呼吸道疾病而無法配合做酒精測試器,且在其接受第2 、3 次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舉發員警皆要求上訴人練習朝其臉部吹氣,而上訴人均可持續吹氣成功,且上訴人亦謂其可以此方式吹氣等語,何況當舉發員警完成4 次酒精濃度測試後,上訴人向舉發員警表示其無拒絕酒測之意思,僅因緊張之緣故方乃測試失敗,並再要求進行1次酒精濃度測試,如此上訴人到最後仍舊未表明其呼吸道患有疾病而因此酒測失敗,至多僅陳稱其緊張為其酒測失敗之原因,再衡以證人葉明宗具結證述其在做酒測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氣喘發作等語,是堪認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憑。另縱使舉發員警並無向上訴人說明可採取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然此項生理平衡檢測之實施目的,與上訴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無何關聯,至於抽血檢驗方式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上訴人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故舉發員警認上訴人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上訴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於法並無違誤。基此,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認定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㈢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加以觀察,並參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本質上與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罰鍰處分及限制或剝奪人民行動自由或工作權之吊銷禁考處分,迥然不同,且該裁罰措施之立法目的,寓有藉教育受處分人之功能,故不論舉發員警有無告知講習之法律效果,自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時,僅向上訴人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移置保管車輛,然未告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葉明宗到庭為證,復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屬實,然仍尚難執舉發員警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法律效果之程序瑕疵,即逕認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當然實體違法。㈣原審全程經與雙方當事人及證人勘驗採證光碟,並無發現警方以恐嚇方式逼迫上訴人簽收罰單乙節,而上訴人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復與本件有無拒絕酒測裁罰之爭點無關,本非原審所得審酌。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㈣,係提出原審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指稱警方酒測程序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核係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