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許恕逞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呂碧宗(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14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雖已逾越禁止標線,但未穿越交叉路口,從違規採證照片可知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企圖。(二)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援引19年前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推斷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企圖,於法無據,且未提供相關會勘紀錄,有失公允。(三)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及舉發照片有瑕疵,因其瑕疵而影響裁量,違背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未穿越路口且未有闖紅燈之動機,應依比例原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罰等語。
三、惟查,原審已敘明:(一)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 11 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上訴人主張:現今對於闖紅燈應有更嚴謹的認定方式,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自應求證告知;且舉發單位及被上訴人援引交通部上開函釋內容,率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引用法源之基礎有誤,欠缺周延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二)上訴人於系爭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於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第7.8 秒時超過停止線前駛,迄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第8.8秒時,仍以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穿越系爭地點交岔路口,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尚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云云,尚乏依據,自有未合,要不可取。(三)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有利事項已有所審酌調查,而依法裁罰,且裁罰均依法定範圍及裁罰基準而為裁量,並未有違反相關法令且符合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9 條規定云云,尚有未洽,自不可取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應揭示法規條項或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