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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上訴人
顏鎮萬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因發現車子有異音,先將車子打二檔低頭察看,孰料因此車身向右偏移而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上訴人一時緊張想要急踩煞車,怎知誤踩油門,故車輛繼續前行,且腳麻無法移動,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又上訴人誤踩油門之際,心中只有一念,即要閃避前方停等紅燈之轎車,但卻來不及思考並判斷車行方向,始向左轉彎,如有意肇事逃逸,應閃避前車後向右轉彎,否則如左彎與橫向快速通行之卡車或公車對撞,後果不堪設想。上訴人年事已高,就業不易,此次車禍乃人生最大過失,為與對方和解,已負債累累,如駕照遭吊銷,生活無以為繼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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