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被上訴人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志(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國志為被上訴人順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102年8月13日宣判,宣判前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克常變更為李國志,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