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7號
- 原告
- 林烱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 、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4條第1 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不予扶助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抗告,依同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 千元,惟因上開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25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裁判費5 千元(計算式:4,000+1,000=5,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