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文鐸(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哲揚(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3 月底初驗時,認定600 餘項缺失要求聲請人改善,惟複驗時雙方因228 項缺失之改善是否與契約相符產生爭議,相對人於101 年7 月17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0600 號函以聲請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終止本件契約,並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異議及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申訴駁回。因相對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停權1 年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決標或分包,將限制聲請人營業範圍,且影響聲請人之聲譽、信用及營業生存,進而影響公司股價,使員工生計無以維持,阻礙聲請人於銀行之債信,造成銀行緊縮融資額度,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1 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1 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或聲譽、信用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93 號、98年度裁字第1032號、94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