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文旭(董事長)
- 代理人
- 洪巧玲 律師
- 相對人
- ○○○○○○○○○○○○○
- 代表人
- ○○○(局長)住同上
- 代理人
- ○○○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0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藥商與各醫療院所間大抵訂有藥品採購合約,由藥商依各醫院所需之用藥量,按時按量供應予各醫療院所,以服務病患之用藥需求。聲請人投入醫藥研發花費人力物力時間甚鉅,一旦聲請人之系爭藥品遭相對人排除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外,則目前已採購系爭藥品之各醫療院所,將會立即停止購買,並就已訂購部分要求退貨,直接衝擊需用藥品之病患之醫療權利,且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況縱令本件訴訟由聲請人勝訴,卻因其他競爭藥商早已接替聲請人之市場地位,造成聲請人被排除於市場之外,致所受損害不可回復甚或回復困難。又相對人已依查核資料正確核定藥價,則系爭藥品於本件訴訟判決前仍繼續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對於藥價並不生任何不利影響,先前已慣用系爭藥品之醫療院所及病患,亦可持續使用,實可兼顧其用藥權益,故本件並無不得予以停止執行之情事。另相對人對於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藥品公司)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藥公司)之類似處分案件,迄今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暫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急迫情事,且本件原處分所涉各項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或調降藥價,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6 日公告,並定102 年10月1日生效,亦難謂有何急迫情事。又聲請人所稱各醫療院所停止購買系爭藥品或其他競爭廠商接替其市場地位云云,均屬財產上之損失,非不得以金錢評價,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縱不將系爭藥品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範圍,市面上仍有其他相同療效藥品可資取代,病患用藥權利尚不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所指類似之西德藥品公司經銷商虛報藥價案件,相對人係考量區分廠商類型、不實申報占率等因素,且當時已擬修訂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採不同處理方式,此藥價基準修正案亦已依法定程序與醫界協商中,故同意暫緩執行。本件情形與西德藥品公司之情形並不相同,聲請人對此顯然有所誤會。至聲請人所述本院100 年訴字第1282號案件所涉12項藥品,其於訴願決定後,相對人即通知中國製藥公司不將該藥品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聲請人所述亦容有誤會。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系爭藥品未能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範圍,將使其他競爭廠商接替其市場地位,所生醫療院所不使用系爭藥品之財產上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均非不得以金錢評價,故該等損害自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急迫情事者,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不合。另聲請人既稱系爭藥品若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範圍,將使其他競爭廠商接替其市場地位,則表示於市場上尚有相同療效之藥品,對病患用藥權利亦不生影響。至於聲請人主張西德藥品公司及中國製藥公司前因類似處分案件,相對人迄今仍停止其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惟此僅屬相對人考量個案事實所為之處置,其情形與本件尚屬有間,並不影響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審認結果,尚難以平等原則而主張本件亦應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