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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4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陳鴻斌

聲請人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 律師
相對人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國祥

江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條文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6號、3005號裁定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9日就訴外人張美智(原為周勝傑)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作成之指定建築線之處分,以及核發100 都建字第50號建造執照,聲請人以系爭基地和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於100 年8月20日始知悉上開指定建築線處分及建造執照存在,旋於100 年8 月27日以陳述意見書對上開二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撤銷,經相對人以101 年9 月21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10177365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所請。聲請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上開指定建築線處分及建造執照,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指定建築線處分與建造執照,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03 號裁定略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並認聲請人以100 年8 月27日陳述意見書對指定建築線處分及建造執照提起訴願乙節,未經相對人檢具訴願答辯書並將必要關係文件送予訴願機關,致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而將聲請人對系爭指定建築線處分及建造執照之訴願案件移送訴願機關。

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除非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提出聲請而未獲救濟,或者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難以救濟,始得向本院提出聲請,否則難認有聲請利益。而聲請人就系爭建造執照之訴願案件經本院移送訴願機關,刻正訴願繫屬中,聲請人自得向訴願機關提起停止系爭建造執照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為之,應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難以救濟為要件,惟聲請人僅稱系爭建造執照之執行將造成其難於回復之損害,卻未具體說明其損害如何難於回復、其急迫情事為何,實難認本件有聲請利益,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4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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