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吳玉琳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1 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44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雖認定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1 樓)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應予拆除,惟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部分土地上,由前手承租該地並於54年6 月20日之前已興建完成,嗣經多次轉手,於76年以前由聲請人之父吳基源取得權利,並開設麵店。上開土地於77年間經政府徵收,惟未併同補償地上物拆遷,前於89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同意聲請人之父修繕系爭建物。嗣聲請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經營麵店,多年來亦由聲請人繳交房屋稅,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前於99年2 月22日相對人雖作成北市都建字第09960321700 號強制拆除處分,惟經陳情,其亦同意由聲請人自行拆除1 根柱子後專案簽結,列管緩拆,相對人不得於無新事由之情形下,再作成原處分,足見其疏失甚為明顯。且聲請人為單親媽媽,以經營該麵店維生,若於爭訟前遽予拆除系爭建物,非無侵害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之虞,自屬難以金錢填補之損害。縱令上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仍應於認定數額後再為執行,否則將再生爭議,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應依法拆除,係以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建物)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如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其賠償金額尚非過鉅,計算亦難認有困難,依上開說明,應不致對於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亦非不得於系爭建物以外之場所另營麵店維生,所稱拆除系爭建物將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云云,自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已有未合。
四、次查,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固得例外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而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其仍以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查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存在,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雖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另以102年8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686900 號函限期102 年9 月2 日命聲請人自行拆除,並將於同年月3 日強制拆除,然原處分作成後迄今已近1 年,相對人就原處分亦未為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非無預見,自難認其屬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再參以原處分之執行,縱如聲請人所述將致其受有損害,其性質亦屬財產上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未符停止執行要件,自難准許。
五、綜上,本件既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