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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廖宏明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三號

抗告人
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鄭伯禹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中華牙醫學會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兩會)受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牙醫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定事宜,有權對符合規定之牙醫師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領有繼續教育證明文件為牙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條件,是兩會受託辦理之積分審定事宜,係對牙醫師工作權所為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及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自屬公權力之行使,兩會在辦理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定事宜之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自應受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範。查相對人或兩會就辦理醫療行政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僅得於核發證書或執照時,依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四之規定,向人民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他費用須法有明文始得收取。然醫師法及繼續教育辦法中,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得收取任何所謂行政事務費之規定,故其自不得收取之。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七五五號函准予備查之「牙醫師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規章」、「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作業細則」,竟授予兩會向申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定者收取行政事務費之權力,顯違醫師法第八條及繼續教育辦法。另行政委託所需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應由相對人負擔,故原處分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為一牙醫專業單位,有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計畫,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生效並開始執行,因原處分顯然違法,爭議持續發生且不斷擴大之情形下,本件顯然無法等待本案判決以定紛止爭,而有在本案判決終局確定之前,為停止執行之迫切需要。為此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准予備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得依「牙醫師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規章」及「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作業細則」收取行政事務費之部分,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七五五號函提起訴願,但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已據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陳明,有調查筆錄可憑。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該院聲請,即無聲請之必要,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並未限制訴願人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被駁回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原裁定違反該條項之規範意旨云云。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雖賦予受處分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仍須具有停止執行之利益,始得准許,此項利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該條規定並無牴觸。至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亦認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如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受處分人如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與本件見解,亦無違背。況相對人准予備查兩會得依牙醫師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作業規章及牙醫師繼續教育審查認定作業細則收取行政事務費,抗告人縱受有損害,亦均屬財產上之損害,嗣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謂符合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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