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蔡世偉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黃一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梁建智
陳巽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503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固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僅係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聲請人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前曾經聲請人在2樓建物一側加裝門扇,及在原有欄杆上加設窗戶而為使用,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0965號函(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41至50頁)認定為違建(斯時前處分暨附圖記載經認屬違建者,為金屬、玻璃構造,樓層數1層、高約1.5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長度約3.0公尺之使用範圍),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命聲請人拆除,嗣後且經聲請人自行拆除後報請改善完畢結案(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相對人嗣後又勘查認定聲請人於前址2樓之原有欄杆上,竟又擅自加設凸窗等而為增建,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5036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65頁)認定如原處分附圖所示範圍屬擅自增建之違建(原處分說明欄第1點並載明為金屬、玻璃等造,樓層數1層,高約1.5公尺、長度約3.0公尺,確切位置則如附圖紅斜線所示之認定範圍,下稱系爭構造物),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命聲請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於提起訴願中(本院卷第73至89頁)即於110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嗣經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74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構造物僅係聲請人為避風雨所為修繕,並非建築物,自非增建,相對人未現場探查其功能即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又本件因情況緊急,縱使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恐不能獲得適時的救濟而遭強制拆除,如此將發生聲請人財產上難於回復的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聲請人在拆除後又重行增建,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而應予拆除,適法有據,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並未在訴願中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即逕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69、89頁),對於有何無法循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途徑先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須逕行向本院聲請之急迫暨必要,復未見陳明具體情由為何,依前揭說明,本件有何屬情況緊急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的權利保護必要,已有疑問。再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經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無非以系爭構造物若發生遭強制拆除之結果,謂將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而,以原處分所認定系爭構造物之面積並不大(高約1.5公尺、長度約3.0公尺,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經與聲請人依前處分曾經自動履行而拆除之違建位置、範圍及使用材質等為比對,亦可見二者位置、範圍均甚為接近(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0頁,第61至65頁;由現場照片並可見原處分似未有前處分所示加設門扇處者而範圍較小,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9頁),則原處分所示系爭構造物縱經拆除,就系爭構造物之過往增建過程而言,事實上聲請人既曾經拆除後重建,已難認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況且,系爭構造物之拆除,至多亦屬對聲請人系爭構造物之財產權有所損害,以該範圍面積復不大,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情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填補其損害。從而,在目前事證難認本件原處分有何聲請人所主張明顯違法等情由下,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然欠缺急迫必要性,亦難認其執行符合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