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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人
李瑞臨
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曹啟鴻
相對人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代表人
蔡達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得依第一百一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我國立法制度,係採停止執行優先於假處分適用,如得以停止執行給予暫時權利保護,即不容許聲請處分。是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瑞臨原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之理事,經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李瑞臨所持萬丹鄉新鐘段1289地號及新全段118 地號土地使用不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為由,于以解除其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並請萬丹鄉農會依農會法相關規定辦理候補理事之遞補事宜。惟今李瑞臨已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且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7 月23日以九份函文解除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或撤銷候補理事資格者,包含李瑞臨在內共計9 人,其中已有7 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至於聲請人李瑞臨部分,則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是針對屏東縣政府之原行政處分,即關於聲請人是否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定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涉及原處分解除李瑞臨農會理事職務之適法性,顯屬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又因屏東縣政府作成解除李瑞臨理事職務、並請萬丹鄉農會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之原處分,經102 年7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達萬丹鄉農會後,業已生效,是本件聲請人縱然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故於訴訟期間若萬丹鄉農會依據原處分意旨,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候補理事遞補聲請人之理事職務,並召開理事會選舉理事長,決議選任總幹事或其他對農會任務重大事項等,聲請人將喪失行使理事長選舉、被選舉權、選任總幹事及其他決議表決權利,屬於重大之損害。縱使未來經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回復李瑞臨之理事職務,亦難以回復此訴訟期間無法行使理事職權之損害,故本件顯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以避免對聲請人重大損害之發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瑞臨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7屆之理事,經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以李瑞臨所持萬丹鄉新鐘段1289地號及新全段118 地號土地使用不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為由,于以解除其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乙情,有原處分附卷可稽。又本件依聲請人書狀所載聲請人除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外,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見本院卷聲請狀第3 頁),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得由上開機關予以審酌獲得救濟,而無庸向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